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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弄5號(另案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7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二年。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保安處分,而受監護處分人甲○○於接受住院治療後,目前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經該院建議改為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即可,有該院95年3月31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50002596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紀錄可憑,是本件顯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