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甲○○上列聲請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上開法條既為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程序要件,自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分述於下:第一點:本案證人許李員到庭證稱: 『當天我的兒子許國言夫妻從員林回來看我,甲○○來到我住處的客廳兇我,我當時坐在床前的椅子上…』,而證人許國言到庭證稱: 『案發當時我剛從員林回到家裡…時許李員在客廳看電視,而當時我與我母親許李員在談論分割土地的事宜…』等語,可稽兩證人不實之證言未能吻合;第二點:卷內扣案之鋤頭柄為何僅剩一小節之情事,原審未詳查因何扣案,予以調查是否許國言用於施暴聲請人之凶器,反而相信證人許國言係拿許李員平常在支撐走路的竹竿打本件聲請人甲○○;第三點:證人陳點秀枝(許國言之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進去後就推他奶奶的椅子,他奶奶就站起來,甲○○就問他奶奶為何二姑罵他爸爸,他就出手推他奶奶,他奶奶就跌倒,頭撞到床腳…』與證人許李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當天我的兒子許國言夫妻從員林回來看我,甲○○來到我住處的客廳兇我,我當時坐在床前的椅子上,甲○○進來就說:【姑姑打電話來質問我父親,是在質問什麼】…就用腳踢我坐的椅子,椅子有轉一圈,我就站起來,甲○○就出手推我胸前,我就倒地,頭撞到床緣,我手部左上臂受傷,可能是推倒的時候受傷的,我倒地是因為甲○○推我,我才會倒地,我倒地後許國言與甲○○二人有在打架…』等語,亦有不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動搖者既係原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則其程序發動的原因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嚴解釋,是除非是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理由具有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以法有明文以外之其他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依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所提出之聲請狀,雖並未明示其究係依何規定聲請再審,然經本院審酌其再審聲請狀後並解釋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後,認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外乎:『證人間對同一事實情狀之所為之供述內容並不一致(即上開聲請理由中之第一點及第三點)』及以及『本件扣案之鋤頭柄是否許國言用以施暴本件聲請人之兇器(即上開聲請理由中之第二點)』,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先就聲請人主張本件證人許李員、許國言及陳秀枝所為之供述內容並不一致之部分言,姑且不論渠等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具有相互矛盾或是不相一致之情形,純就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觀之,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原審判決之際『證人間之證詞相互矛盾』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而再退一步言,縱使本院將其真意解為聲請人係以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作為其再審之理由者,然應注意者,係本款在適用上尚須受到同條第二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規定之限制,然查本件證人許李員、許國言及陳秀枝既均未因渠等之證言而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亦未因渠等之證言而受偽證罪之追訴,而其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縱將當事人之意思作此種之解釋,亦與本款之規定不符。綜上,無論如何解釋聲請人之意思,聲請人於此部分之理由均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不符。
(二)再就聲請人以『本件扣案之鋤頭柄是否許國言用以施暴本件聲請人之兇器』作為聲請再審理由的部分,本院解釋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其應係以刑事法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查該條法文既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參酌本條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在解釋上自應以法院於裁判之際,對該證據之漏未審酌,致為對受判決人不利益判決之情形,聲請人始得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查本件之情形,扣案之鋤頭柄並非用以證明本件聲請人連續傷害罪之證據,而僅可能是用以證明同案被告許國言用以傷害本件聲請人之證據,而許國言究係如同判決書所言般,持許李員平常在支撐走路的竹竿毆打本件聲請人甲○○,或係持卷內扣案鋤頭柄來毆打本件聲請人甲○○,對於甲○○所為之連續傷害犯行之認定,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換言之,本件聲請人甲○○究遭許國言持何種器械毆打成傷,與其所為之連續傷害犯行之間,並無任何之證據法則上之關聯性存在,蓋聲請人於此部分所爭執的是自己遭受何種器械的攻擊,並非爭執自己係以何種器械攻擊他人,故自難認為該僅剩一小節鋤頭柄對於本件聲請人來說是一應受調查的『重要證據』,而上開鋤頭柄既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則縱使法院於審理期間未加以調查,聲請人亦不得以此為由,爭執法院之調查證據程序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違誤之處。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亦難認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據,本院認為其聲請再審並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