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能幸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害案件(95年度偵字第2223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毀棄損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5月9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5年5 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5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於95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彰化縣○○鎮○

○段第1608地號土地上之老榕樹2 棵為聲請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4年6 月28日及同年8 月6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砍除上開榕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前開榕樹2 棵,係其雇工所為,然其並未毀損等語。且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0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前開榕樹係種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7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前開榕樹既為被告所有不動產之一部分,被告自有權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為,核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其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前開榕樹現雖種植在前開被告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08地號土地上,惟因該處土地地界因界樁偏移,圖廍接圖不明所致。前開榕樹實係種植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原檢察官應請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又聲請人係向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毀損榕樹2 棵及龍眼樹1 棵,原檢察官竟未對毀損龍眼樹1 棵偵查,顯有不當,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一般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則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本案2 棵榕樹於74年12月30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界,係位於前開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08地號土地上,且被告係於80年

2 月20日始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是被告上揭辯稱,該2 棵榕樹位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均為其所有等情,應以採信。從而,縱若聲請人上揭所稱土地鑑界尚有錯誤,該樹應為其所有等情屬實,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為2 棵榕樹為其所有,故將其砍除,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依前開說明,被告不成立毀損罪。聲請人請求重新測量土地亦無必要。原檢察官以被告毀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②又聲請再議,依法須對不起訴處分始得為之。聲請人對被告另毀損1 棵龍眼樹部分聲請再議,然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指被告涉犯毀棄損害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