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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丁○○

乙○○丙○○ 32歲民

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丁○○與乙○○涉犯背信罪嫌、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委任律師於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以祐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國營造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甲○○擔任負責人之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喬建設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丁○○經營之祐國營造公司在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之二、四○五之九至四○五之十一、四○六之三至四○六之十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八棟,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上開四○六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棟及其基地。嗣因聲請人於工程施工期間無法依約給付合計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工程款,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丁○○簽訂債務清償契約,移轉聲請人所有上開四○五之九、四○五之十、四○六之四至四○六之六、四○六之八、四○六之九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丁○○,並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上新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五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丁○○,作為工程款之擔保,約定於工程完工可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戶貸款時,再將系爭土地與建物移轉回復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並委任被告乙○○保管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另聲請人為向被告丙○○擔保工程如期完工,同時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丙○○收執。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被告乙○○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債務清償契約規定,由被告乙○○逕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丁○○,被告丁○○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抵押貸得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供己花用,致聲請人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分戶貸款,被告丙○○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丁○○與乙○○涉犯背信罪嫌、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而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⒉訊之被告丁○○、乙○○、丙○○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

告丁○○辯稱:當初聲請人會過戶給伊,係因聲請人第二期工程款支票跳票,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跳票後伊就停工,所訂清償債務契約是最後一次協商,聲請人過戶之七筆土地原本即有九百五十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過戶後,即由伊承受上開貸款及利息,本件建物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伊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要求於七日內清償工程款及其他欠款共計二千一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十七元,聲請人仍置之不理,伊始向代書即被告乙○○要求取回伊為所有權人之七筆土地、五棟建物之權狀及印鑑證明,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彰化一信增加貸款六百九十萬元,聲請人所指稱貸款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是指最高限額抵押,乃先前貸款之九百五十萬元及本次所貸六百九十萬元,加上銀行規定貸款總額二成,伊至今仍背負上開貸款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受任於聲請人,本件工程因聲請人信用及工程本身問題,取得使用執照後,一直無法向銀行順利辦理分戶貸款,九十四年二月底,被告丁○○到伊事務所表示要取回名下的權狀、文件,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問她有無收到被告丁○○寄的存證信函,聲請人說有收到,但沒有回信,伊問聲請人可否繼續履約及可否還被告丁○○權狀,聲請人說她沒有錢,只好給被告丁○○權狀,伊係經聲請人同意,始將該等權狀交予被告丁○○,何有背信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初向聲請人訂購前開建物一棟及其基地,約定買賣價金五百六十萬元,嗣因聲請人工程款跳票,伊想解約,聲請人才降為五百二十萬元,並簽發一張五十萬元本票給伊擔保工程如期完工,但後來因聲請人與包商有工程款問題,房屋並未依約完工,且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未獲兌現,伊才持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以完成後續工程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丁○○與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系爭土地與建物原經聲請人向彰化一信設定抵押貸款九百五十萬元,而聲請人與被告丁○○訂立債務清償契約,係因積欠工程款所致,原貸款於系爭土地與建物移轉予被告丁○○後,已由被告丁○○所承擔,迄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經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聲請人仍無法清償工程款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丁○○就系爭土地與建物僅增加貸款金額六百九十萬元,非聲請人所稱之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亦有彰化一信函文所附資料各在卷可查,再觀諸上開契約第二點載明:「...如甲、乙雙方(即馨喬建設公司、聲請人)屆時未能提供證件資料辦理分戶貸款,則已辦理產權過戶之五棟建物及七筆土地皆屬丙方(即被告丁○○)所有」,是被告丁○○於依約施工使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其工程款仍無法獲得聲請人清償之情形下,轉而向被告乙○○取回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向彰化一信增加貸款六百九十萬元,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況系爭土地與建物業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其持之貸款,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顯與侵占罪之要件未符。再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曾至被告乙○○住處清算代辦費用,並當場取回其名下之文件,此有聲請人簽收之請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證人李春煙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在乙○○家中見過甲○○,當時乙○○有向甲○○提到文件被鐘先生及陳先生取回,甲○○當時只有『喔』一聲,並點頭,沒有其他表示,只是一直在核對乙○○給她的文件」等語,詳實在卷,堪認被告乙○○所辯:伊係徵得聲請人同意始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文件還給被告丁○○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徵之被告丁○○因本件工程款另以聲請人為被告所提民事訴訟中,聲請人之民事準備書狀理由第一點載有:「本件被告開具系爭支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但被告於支票退票後已過○○○鄉○○段四○五之九、四○五之十、四○六之六、四○六之五、四○六之八、四○六之九、四○六之四等七筆土地及五戶之房屋抵償完畢...」,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參,益徵聲請人實有意將系爭土地與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作為工程款之清償,則被告丁○○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增加貸款,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未生損害於聲請人。

⑵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丙○○,係為擔保工程如期完工交屋,但因與被告丁○○就工程款問題致無法順利完工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簽訂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簽發上開本票並非因被告丙○○施用何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要件未合。本件聲請人僅以被告丙○○將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認涉有詐欺,然查,聲請人於簽發本票時,已註記「於本契約發生第二條約定未能辦理分戶貸款時,本本票即屬丙○○所有,丙○○有權處理本本票」,有該本票及上開註記在卷足憑,亦經聲請人自承係親自書立,則被告丙○○因所購買之房屋無法辦理分戶貸款,且施工未完全,而將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丙○○有何詐欺罪責。

⑶綜上析述,被告丁○○、乙○○、丙○○所為,核與侵占、

背信、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逕依聲請人之指訴,即以上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丙○○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丁○○、乙○○、丙○○之罪嫌均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

⒈本件分戶貸款未能辦理,係因被告丁○○不願意辦理,將相

關之文件資料取回,再以無法取得分戶貸款為由,主張沒收聲請人所移轉供擔保之全部土地。然系爭分戶貸款是否有申辦?何以未能申辦?被告丁○○應否負分戶貸款之責?分戶貸款之申請時間,係於被告丁○○取走相關文件資料之前或之後?又如不能申辦分戶貸款,何以被告丁○○其後卻可辦理六百九十萬元之增貸?原檢察官均未調查釐清。

⒉證人李春煙證述:「當時乙○○有向甲○○提到文件被鐘先

生及陳先生取回,甲○○當時只有『喔』一聲,並點頭,沒有其他表示」等語,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被告丁○○取得相關文件資料後,獲得被告乙○○之告知,然不能證明或得以推論聲請人事先有任何積極同意被告丁○○取走相關資料,原處分以此作為被告乙○○事先取得聲請人同意云云之依據,顯違經驗法則,自為不當。

⒊被告丙○○係向聲請人購買房屋,有關工程沒有全部完工之

問題,被告丙○○應與聲請人協商為是,然卻係與被告丁○○為之,顯不合常理與社會經驗,另依民法規定,如出賣人未能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應向出賣人行使權利,被告丙○○豈有不與聲請人協商之理,況且,被告丙○○從未就系爭建物沒有全部完工之問題,舉出任何向聲請人請求補正瑕疵或改善之積極事證,原檢察官對此同未查證、遽信所辯,顯有速斷之嫌。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

⒈前開原不起訴處分係依憑上述債務清償契約書、存證信函、

彰化一信函文所附資料、系爭契約、聲請人簽收之請款明細表、簽發之本票與上開註記及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理由等證據,併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因而為被告等罪嫌均屬不足之認定,已經原檢察官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對於證據之判斷、取捨詳予論敘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採證認事違法、違背法律適用本旨或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

⒉再聲請人如能順利辦理系爭貸款,衡情被告乙○○有何不為

之辦理之理由?相對而言,聲請人先前何以對此不能申辦毫無爭執?又其若可申辦以處理未付工程款之事,何以未曾提出允辦銀庫代之?甚或有何其他替代方案解決之舉?均啟滋疑義。

⒊另聲請人究竟有無事先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交付被告丁○

○前開文件資料?雙方固各執一詞,惟以證人李春煙上述有關聲請人聽聞被告乙○○轉達被告丁○○取走相關資料之反應:「只有『喔』一聲,並點頭,沒有其他表示,只是一直在核對乙○○給渠的文件」言之,其知悉後之言語、舉動已頗不似一般初聞乍知受害、事出意外之錯愕狀況,反進而有「點頭」、「繼續核對文件」;語氣平和「喔」等等類同事先已有心裡準備之意態,況以聲請人是認「無法清償系爭工程款」該事實推之,則依上揭約定即應過戶系爭建物、土地予被告丁○○,更遑論聲請人於前述民事準備書狀亦略有「已過戶土地、房屋抵償完畢」之語,足見被告乙○○交付系爭資料文件與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行為均無從遽論有何罪責。

⒋又被告丙○○之收受系爭本票既係聲請人為擔保而自願交付

,其後主張票據權利亦係因未辦理分戶貸款之明文條件成就使然,業如原處分前開所述,核亦無從驟以詐欺相繩。至被告丙○○關於工程全部完工問題有無與聲請人協商;被告丁○○於系爭建物、土地過戶移轉後得增貸六百九十萬元或緣於銀行對於申請人核貸授信個別評價差異所致,然悉與指涉之各該犯罪無事實關聯性,即仍無從撼動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⒌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

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判斷,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第二點雖載稱:被告乙○○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與被告丙○○,通知要將文件交付被告丙○○等人,即足證明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乙○○將文件交付被告丁○○、丙○○二人,否則被告乙○○何須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因認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未斟酌該存證信函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乙○○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和美郵局第○○○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馨喬建設公司、聲請人、被告丁○○、丙○○,惟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丙方(即被告丁○○)於五月中旬將件資料取回」、「丙○○先生已取回其所有資料,甲(即馨喬建設公司)乙(即聲請人)方之證件資料亦已全部取回,本人已全部結束此委託,特此告知」等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交查字卷第一○七至一一○頁),可見被告乙○○係於其受任保管之相關證件,均已分別交付馨喬建設公司、聲請人、被告丁○○、丙○○後,始寄發前開存證信函通知馨喬建設公司、聲請人、被告丁○○、丙○○,用以表明其受任事務業已處理完畢之情事,非如前開聲請狀所載:被告乙○○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與被告丙○○,係為通知要將文件交付被告丙○○等人云云;況且,關於被告乙○○係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丁○○一節,亦經檢察官斟酌證人李春煙之證言、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等相關證據,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述認定該事實之理由,前開存證信函縱經調查、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此外,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其餘理由,均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