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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詐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5年12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字第16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95年11月9日為(95年度偵字773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12月6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自已符合上述10日期限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祭祀公業納骨塔所施作之石雕部分工程,其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有其提出之92年4月28日估價單、施工圖、追加工程估價單、完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因祭祀公業興建納骨塔總工程款達1700萬元,然93年5月31日祭祀公業臨時房長會議僅同意支付其中900萬元,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查,900萬元勢必不能完全清償全部1700餘萬元之債務,因被告乙○○亦辯稱:只清償部分工程款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甲○○所取得之96萬元本票(發票日93年9月20日、到期日93年12月31日、票號WG0000000、發票人記載為:祭祀公業林世彰管理人乙○○),應屬剩餘未清償之債權,應可認定,告訴人主張該本票為假債權,尚有誤會。㈡刑法背信罪及詐欺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三人不法利益

」為要件,若該本票為真債權,清償債務即無不法可言。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間管理人選舉糾紛,迭經訴訟,目前尚在最高行政院法審理中,然先前訴願決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敗訴。而被告乙○○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甲○○,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貿然認定被告二人間之債權為真正。然若被告甲○○尚有96萬元未獲清償,為何願意撤回強制執行呢?尤其鈞院執行處93年7月6日(彰院鳴執字辛93年度執字3728 號)撤銷查封公函中記載「全部清償」,即甲○○原本240 萬元債權均獲清償,檢察官為何採信甲○○所稱只有150萬元受清償之供述?㈡又被告乙○○93年5月31日向祭祀公業出具「切結書」保證要以900萬元全部清償在外債務;乙○○向祭祀公業出具之支出明細表寫著甲○○債權為240萬元,則乙○○必已清償全部240萬元,如今卻說尚有96萬元未支付,必定不實。㈢納骨塔93年完工,若有未付款,為何拖到94年6月間才催討?尤其是在乙○○93年7月11日落選管理人之後,才於93年9月20日以管理人名義開立本票,並於94 年6月才催討,令人質疑債權之真實。

五、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只要原偵查卷內未經顯現之證物,均得重新提出偵查申請。而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作救濟,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亦應限於作成不起訴處分當時卷內之已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若不起訴處分後,另衍生或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為原不起訴不當時,自應由告訴人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不能將交付審判制度當成偵查程序的延伸。

㈢原不起訴處分之關鍵,在於認定該96萬元本票為真債權,亦

即票據之原因關係--「承攬債權債務」仍存在,並未完全清償,故簽發本票清償債務,亦無不法可言。告訴人雖提出質疑:①被告甲○○在未獲全部清償下,竟同意撤回執行?②本院執行處93年7月6日(彰院鳴執字辛93年度執字3728號)囑託塗銷查封之公函中記載「全部清償」。③被告乙○○93年5月31日向祭祀公業出具「切結書」,承諾要以900萬元清償在外一切債務。④納骨塔93年完工,甲○○何以拖到94年

6 月間才催討?等原因質疑。然徵諸社會現況及強制執行之經驗,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原因眾多,有時債權人滿足部分清償之條件;或考量強制執行耗費不相當之時間、人力、金錢成本;或考量標的物的實際價值等因素,故債權人亦可能在部分清償情況下,先撤回執行。而本院執行處93年7月6日向地政機關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公函,雖記載「全部清償」,亦係依據債權人93年6月30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自述「清償全部債務」之理由,並非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該公函並非判決,並無既判力,不能使法律關係終局的確定或消滅。若債權人(甲○○)先前向本院執行處具狀稱「清償全部債務」,事後又向檢察官辯稱「債權並未全部清償」,只能說被告甲○○前後陳述不一而已,但究竟哪一個陳述可採,仍須斟酌其他證據來認定債權是否已清償。至於被告乙○○向祭祀公業提出之「切結書」,承諾要以900萬元清償在外一切債務,此僅止於被告乙○○的片面承諾,債權人(甲○○)無須受此限制,告訴人不能以此切結書拘束債權人(甲○○)。93年7月6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乙○○另於93年9月20日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甲○○,前後相距僅2個月餘,被告甲○○積極追討債權,並無異常之處,自不能據此認定該債權為虛假。

㈣告訴人若質疑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循民事途徑救濟,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判決認定原因關係(承攬債務)已確實清償完畢,或發現新證據,告訴人自得依據新證據聲請重新偵查,始為正途。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所有偵查卷宗,認為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所持理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96萬元本票為假債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認定本票債權為真債權。清償債務,天經地義,被告乙○○、甲○○並無不法意圖,被告所涉背信、詐欺之罪嫌均有未足。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處分之理由,理由亦屬適當,是檢察官上開處分結論核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