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林世祿 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係彰化縣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林客運公司)第二十一屆之副董事長、總經理,而告訴人乙○○為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改選第二十二屆董監事時,未經股東會投票改選,被告丙○○自稱其當選董事長,被告甲○○附和之,被告二人已不承認告訴人為董事長,且明知告訴人已屢次口頭及書面發文告知員林客運公司及被告二人,禁止被告等使用告訴人「乙○○」名義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印章,被告二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製作所得人為告訴人編號00000000號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下稱系爭扣繳憑單),且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同年三月一日某時許、三月七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三樓,連續盜用系爭印章於支票號碼KYA0000000、KYA0000000、YNA0000000號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員工,以領取員林客運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款,且拒絕返還系爭印章。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八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八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彰
化縣員林客運公司第二十一屆之副董事長、總經理,而告訴人乙○○為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改選第二十二屆董監事時,未經股東會投票改選,被告丙○○自稱其當選董事長,被告甲○○附和之,被告二人已不承認告訴人為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且明知告訴人已屢次口頭及書面發文告知員林客運公司及被告二人,禁止被告等使用告訴人「乙○○」名義之印章,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印章,被告二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製作所得人為告訴人編號00000000號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且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同年三月一日某時許、三月七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三樓,連續盜用系爭印章於支票號碼KYA0000000、KYA00000
00、YNA0000000號等支票上,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員工,以領取員林客運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款,且拒絕返還系爭印章。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使用系爭印章並蓋用於前述系爭支票上以領取公司存款支付公司之利息及薪資中的雜支支出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固應認為真實。(2)然觀諸上揭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之記載,僅書寫員林客運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未及於告訴人之姓名,而印章部分則見告訴人名義之系爭印章緊鄰蓋用於員林客運公司印章之右方,依常情判斷,上揭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係員林客運公司,而非以員林客運公司及告訴人共同發票。(3)告訴人原係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嗣因對九十三年五月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事項有所爭議,故尚未辦理職位交接,然並未否認被告甲○○仍繼續擔任員林客運公司之總經理一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按,則觀諸被告所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員林客運公司修正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設副總經理一人輔佐之,其任免均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設經理、副理各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免之。」,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經理移交清冊(印信部分)影本一份,確有提到公司圖章一對(貳個)並作為登記各銀行支票簽印用,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印章一直為告訴人所保管,從未交付被告使用以處理公司事務使用等情,足認被告甲○○依公司慣例保管系爭印章作為綜理公司業務之用,應為真實。
(4)上揭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乙○○」印文,經核亦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公司印鑑及董事印鑑證明書上「乙○○」印文相符,足徵上揭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應係被告以其本身保管系爭印章所蓋用。而被告簽發上揭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因被告為支付公司之利息及薪資中的雜支支出而用印,且員林客運公司除臺中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外,如果沒有那一對公司職章的話,公司就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等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陳素媛之證詞大致相符,而被告甲○○確係員林客運公司之總經理一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據此,被告甲○○本於員林客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並依該公司章程規定,當有權限製作系爭扣繳憑單及保管系爭印章、簽發員林客運公司之支票以清償相關債務,而員林客運公司為法人,其簽發票據自須由代表人代為簽發,並表彰於票面上,其發票行為始屬完全,惟員林客運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既未予變更而仍登記為告訴人,從而,員林客運公司如欲為發票行為,在形式上自仍須以告訴人之名義代表為之,方生效力,據此,被告甲○○蓋用系爭印章之行為,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惟衡其行為即係基於使員林客運公司發票行為生效之主觀意思所致,又何來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可言?是被告甲○○既屬有權簽發員林客運公司之支票者,其簽發上揭支票並持以領取存款支付利息及薪資之行為,又難認為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圖,自難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責相繩。(5)告訴人堅持指稱被告甲○○蓋用印章並未經其授權等語,訊之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曾發函表示不要使用系爭印章等語,兩相對照,足認被告蓋用系爭印章於系爭支票上之行為,應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無訛。惟衡以上揭系爭支票係以員林客運公司之名義簽發,自僅由員林客運公司負票據責任,而不及於告訴人,從而,告訴人即不因上揭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而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6)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二人擔負罪責,故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不足。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案因查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有何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謂以:(1)原處分認為被告
有權使用聲請人印章,將形成聲請人有責無權,甚且民事訴訟法假處分規定將成具文。(2)被告可使用公司董事長或章程授權之章應該只限於「現任真正之董事長」,一旦下台即不能使用,聲請人若已非董事長,則豈能再使用聲請人名義呢?若是如此新任董事長將可以聲請人名義簽下任何文件,屆時聲請人豈非後患無窮,甚且可能被告詐欺之共犯。(3)銀行帳戶可以與銀行協商解決,並不需要「自力救濟」逕為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更何況聲請人已承諾配合用印,因此被告豈無不法意圖?且亦無急迫性。(4)在聲請人未過目,且不知情之情況下,卻可被人任意使用名義,甚且也不能要求過目,卻要聲請人負責名義,豈非剝奪聲請人姓名權,更陷於契約糾紛之危機中,且原處分採信被告支付薪資之說詞,但聲請人甚且懷疑有無他用,甚且不法。(5)告訴狀即已表明要求調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所有支票,以查明是否不法,但原處分卻仍查原告訴範圍,亦有不當。(6)聲請人已非負責人,而被告之支票文書上列為負責人,即使支票失其真正性,焉能指不生損害,更有害聲請人名義。(7)員林客運公司改選是否有效,現仍由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擅用聲請人名義,亦有損聲請人任負責人之權益,因若選舉無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聲請人仍為負責人,故焉能指無損於聲請人。(8)現聲請人已非董事長,卻仍列為董事長,即有損來往第三人使其誤信,甚且誤訟等,豈能謂為無損?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即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八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則謂以:(1)原檢察官訊據被告丙○○、甲○○坦承於上揭時、地,製作系爭扣繳憑單及使用系爭印章並蓋用於前述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系爭印章是員林客運公司交給甲○○保管的,系爭支票是由證人陳素媛開好支票後交給甲○○再蓋系爭印章,甲○○是憑總經理的職位使用系爭印章,該印章是公司的職章,無須經過聲請人同意,公司章程亦未硬性規定要經過聲請人同意;況九十三年五月之股東會業已決議改選董事長,聲請人並未當選,而係丙○○當選董事長,所以無庸經過聲請人同意;因聲請人一直沒有作交接動作,所以經濟部那邊無法變更代表人,而員林客運公司有對聲請人提出確認董事長訴訟,但尚未判決確認;且員林客運公司除臺中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外,如果沒有那一對公司職章的話,公司就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等語。(2)經查:①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使用系爭印章並蓋用於前述系爭支票上以領取公司存款支付公司之利息及薪資中的雜支支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②然查,前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僅書寫員林客運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未使用聲請人之姓名,而印章部分為聲請人名義之系爭印章蓋用於員林客運公司印章之右方,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係員林客運公司,而非以員林客運公司及聲請人共同發票。③聲請人原係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嗣因對九十三年五月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事項有所爭議,故尚未辦理職位交接,然並未否認被告甲○○仍繼續擔任員林客運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聲請人與被告等雙方並不爭執,並有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員林客運公司修正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設副總經理一人輔佐之,其任免均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設經理、副理各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免之。」,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經理移交清冊(印信部分)影本一份,確有提到公司圖章一對(貳個)並作為登記各銀行支票簽印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印章一直為聲請人自行保管之事實,故被告甲○○依公司慣例保管系爭印章作為綜理公司業務之用,應屬可信。④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乙○○」印文,經核亦與聲請人所提供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公司印鑑及董事印鑑證明書上「乙○○」印文相符,足徵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應係被告以其保管之系爭印章所蓋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使用於支付公司之利息及薪資中的雜項支出,且員林客運公司除臺中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外,如果沒有該公司職章,就無法發放員工薪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即該公司會計陳素媛之證詞大致相符,因被告甲○○係員林客運公司之總經理,本於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並依公司章程規定,有權製作系爭扣繳憑單及保管系爭印章、簽發公司支票清償相關債務,乃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員林客運公司為法人,簽發票據自須由代表人出名,始能完成發票行為,因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仍登記為聲請人,被告為使公司業務正常運作,且所簽發之支票均使用於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並無私人用途,縱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其主觀上並無偽造聲請人支票之意思,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從而亦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3)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在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確認董事長身分之民事訴訟仍在法院進行之過渡時期,本於原有職權,於執行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使用聲請人名義代表公司為簽發票據、扣繳憑單等行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經核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未針對扣繳憑單、偽造文書部分說明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簽下任何文件將使聲請人受到損害、銀行帳戶可與銀行協商解決、公司改選是否有效仍在訴訟中,若選舉無效聲請人仍為負責人,焉能謂無損於聲請人?聲請人要求調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所有支票,以查明有無不法,惟原檢察官並未調查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然依前開說明,因確認公司董事長之訴訟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既認其為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本於職務以聲請人名義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更無違法可言。再者,聲請人係懷疑被告可能以其名義為不當行為,可能造成其損害,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原檢察官亦未查得被告於使用聲請人名義為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外,有何不法犯行,因此本案原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因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有關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再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詳見附件影本所載)提出諸多論述及理由仍認:被告二人確有使用聲請人名義代表公司為簽發票據、扣繳憑單等行為,且係無權違法使用聲請人之名義為之,被告二人顯然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占之故意,被告二人之行為顯然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本院審核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交付審判之諸多論述及理由,實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反覆指陳,實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尚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