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六月、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無業,生活無以為度,竟於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取重利,遂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起,利用夾報廣告刊登「身分證,票貼,保密,來就借,0000000000,劉小姐」之訊息,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丙○○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與欲借款之客戶約定地點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為二千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並須簽發所借款項二倍票面金額之本票一紙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復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簽發本票為擔保;借貸款項後,再按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借款人催繳並前往收取本息,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游威筌及乙○○二人,因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上開小啟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簽發本票為擔保,且依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嗣因乙○○不堪負擔重利遂報警處理,並與丙○○相約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十一號前,繳還本息,為警當場查獲依約前來之丙○○,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經營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及甲○○及乙○○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3)夾報廣告一紙、指認照片一張、查獲照片三張;(4)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及甲○○、乙○○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二款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二次重利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係構成常業重利罪,雖被告行為後,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已刪除,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二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二年,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將其所為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並予以分論併罰之,最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5、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6、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7、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8、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本件主刑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關於沒收之從刑規定自亦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四、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併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查本件扣案之游威筌及乙○○所簽發本票各一紙,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彰檢榮實九五偵五四五二字第二六一六六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 1 │甲○○│95年3月 │1萬元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 ││ │ │14日 │ │息2,000元。 ││ │ │彰化縣大│ │ ││ │ │村鄉擺塘│ │ ││ │ │村擺塘橫│ │ ││ │ │巷11號 │ │ │├──┼───┼────┼────┼──────────┤│ 2 │乙○○│95年4月 │1萬元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 ││ │ │23日下午│ │息2,000元。 ││ │ │2時30分 │ │ ││ │ │彰化縣員│ │ ││ │ │林鎮中正│ │ ││ │ │路員林家│ │ ││ │ │商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