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原名林美慧
之9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林張淑貞之子,林張淑貞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中風致言語、行動、意識能力欠佳、需人照顧,乙○○與其兄弟丙○○、林傳豐,乃將林張淑貞送至聖元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療養,並將其等之父林世熙生前遺留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存入林張淑貞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用以支付林張淑貞未來之療養費用,且將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印章交由乙○○保管、存摺交由其等之姑母江林放梅保管、林張淑貞之國民身分證則交由丙○○保管,以避免該帳戶內之存款遭人任意提領花用。詎乙○○因缺錢花用,且其友人黃寬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現通緝中)因生意失敗而缺錢周轉,並積欠甲○○合會會款四十萬元,乙○○、甲○○、黃寬厚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張淑貞之國民身分證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均未遺失,為能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花用,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推由乙○○委託不知情、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宏仁醫院」、「曹世達」、「宏仁醫師M408曹世達」之印章各一枚,旋於同日攜至彰化縣北斗鎮某處,由甲○○分別在證明書上之醫師欄偽簽「曹世達」之署名一枚、病患欄偽簽「林張淑貞」之署名一枚,再由乙○○持上開偽造之「宏仁醫院」印章蓋用在該證明書之醫院印信欄、持上開偽造之「曹世達」與「宏仁醫師M408曹世達」印章蓋用在該證明書之醫師欄,各偽造「宏仁醫院」、「曹世達」、「宏仁醫師M408曹世達」之印文一枚,並持其保管之林張淑貞印章蓋用在該證明書之病患欄,而盜用「林張淑貞」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宏仁醫院證明林張淑貞因住院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但意識清楚,特委託乙○○前往辦理之證明書一紙,復於同日,由甲○○駕車搭載乙○○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由乙○○持其保管之林張淑貞印章蓋用在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而盜用「林張淑貞」之印文一枚,並按捺指紋而偽造「林張淑貞」之指印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林張淑貞委託乙○○補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一紙後,由乙○○持上開證明書與委託書交付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表明林張淑貞之國民身分證業已遺失而受其委託申請補發之意旨,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林張淑貞之國民身分證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據以補發林張淑貞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乙○○,足生損害於林張淑貞、曹世達、宏仁醫院,以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推由乙○○、甲○○二人持上開補發之林張淑貞國民身分證,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由乙○○將其保管之林張淑貞印章交予甲○○,甲○○即持該印章蓋用在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之印鑑欄,而盜用「林張淑貞」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申請書一紙後,再交由乙○○併同上開補發之林張淑貞國民身分證持以交付員林中正路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表明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業已遺失而受其委託申請補發之意旨,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林張淑貞確實遺失該帳戶存摺並委託乙○○前來申請補發,而據以補發交付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一本予乙○○,足生損害於林張淑貞,以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黃寬厚為償還積欠甲○○之合會債務,乃指示乙○○、甲○○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持補發之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乙○○保管之林張淑貞印章,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之永靖郵局,由甲○○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持乙○○交付之林張淑貞印章蓋用在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而盜用「林張淑貞」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後,再交由乙○○持以交付永靖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林張淑貞授權乙○○前來領款,而交付四十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林張淑貞,以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乙○○即將四十萬元交予甲○○,用以償還黃寬厚積欠甲○○之合會債務。
二、乙○○、黃寬厚二人復承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或黃寬厚持補發之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乙○○保管之林張淑貞印章,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至附表貳所示之郵局,分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附表貳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持乙○○保管之林張淑貞印章蓋用在各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而盜用「林張淑貞」之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提款單後,再持以交付各該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林張淑貞授權乙○○或黃寬厚前來領款,而分別交付附表貳所示金額予乙○○或黃寬厚,足生損害於林張淑貞,以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黃寬厚二人再承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寬厚分別於附表叁所示時間,以轉帳方式,匯入附表叁所示金額至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推由黃寬厚持補發之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乙○○保管之林張淑貞印章,連續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叁所示之郵局,分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附表叁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持乙○○保管之林張淑貞印章蓋用在各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而盜用「林張淑貞」之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提款單後,再持以交付各該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張淑貞,以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張淑貞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江放梅、被告甲○○、被告乙○○、林傳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林江放梅部分,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三六頁;甲○○部分,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八○頁;乙○○部分,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九六頁、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七二頁;林傳豐部分,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卷十九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三七頁),且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雖坦承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證明書上之醫師欄簽署「曹世達」之署名一枚、病患欄簽署「林張淑貞」之署名一枚,並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前往員林中正路郵局,持被告乙○○交付之林張淑貞印章蓋用在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之印鑑欄,並填載該申請書其他內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前往永靖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四十萬元,並持被告乙○○交付之林張淑貞印章蓋用在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林張淑貞的身分證、存摺並未遺失,是因乙○○不太會寫字,才受乙○○、黃寬厚之請託,幫忙乙○○填寫相關文書,且乙○○提領四十萬元後,僅交付其中三十五萬元給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偵訊(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
九三至九五頁、第一○三至一○六頁;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三六、三七、五三、五四、七三、七四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四頁、六八至七○頁)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林江放梅(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三四、三五頁)、被告甲○○(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七七至七九頁)、林傳豐(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十七、十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發與補發之林張淑貞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十四頁)、原發與補發之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件(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十六至二三頁)、林張淑貞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三八頁)、林張淑貞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四二頁)、乙○○領取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補發存摺之領具影本一紙(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一○六B頁)、聖元護理之家證明書影本一紙(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一○六C頁)、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一紙(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一○六E頁)、林張淑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宏仁醫院證明書影本各一紙(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聖元護理之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聖護字第九四○一二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聖護字第九四○一三號函各一紙(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二○、九六頁)、黃寬厚於案發後簽發交付予被告乙○○之本票影本三十四紙(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二一至二六頁)、被告甲○○於案發後簽發交付予被告乙○○之本票影本三紙(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二七頁)、林張淑貞之宏仁醫院病歷一份(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二九至九一頁)、宏仁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宏醫字第九五○五三號函一紙(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四五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十二紙(偵緝字第四七、六六至六八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林張淑貞的身分證、存摺並未
遺失,是因乙○○不太會寫字,才受乙○○、黃寬厚之請託,幫忙乙○○填寫相關文書云云。然被告甲○○明知林張淑貞之國民身分證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均未遺失,仍與被告乙○○、共同正犯黃寬厚共同謀議並實行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一○三至一○六頁;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三六、三七、五三、五四、七三、七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時,結證綦詳;再者,被告甲○○既坦承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證明書上之醫師欄簽署「曹世達」之署名一枚、病患欄簽署「林張淑貞」之署名一枚,且觀諸該紙證明書之內容,業已載明該證明書係由醫師開立用以證明病患確實遺失國民身分證,現因住院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但意識清楚,而委託他人前往辦理之意旨,並載有如有虛偽或所貼照片有假冒願負法律責任等詞,被告甲○○既非醫師「曹世達」,亦非病患「林張淑貞」,理應知悉在該證明書上之醫師欄、病患欄分別簽署「曹世達」、「林張淑貞」之署名,即應擔負刑事責任,倘若被告甲○○非與被告乙○○、共同正犯黃寬厚共同謀議以偽造證明書、委託書、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方式,辦理補發林張淑貞之國民身分證、上開中華郵局帳戶存摺,並進而詐領該帳戶存款,當無僅因被告乙○○、共同正犯黃寬厚之請託,即率於證明書上簽署「曹世達」、「林張淑貞」署名,而干冒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況且,被告甲○○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證明書上之醫師欄簽署「曹世達」之署名一枚、病患欄簽署「林張淑貞」之署名一枚,復於同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再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前往員林中正路郵局,持被告乙○○交付之林張淑貞印章蓋用在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之印鑑欄,並填載該申請書其他內容,又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前往永靖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四十萬元,並持被告乙○○交付之林張淑貞印章蓋用在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之事實,亦經被告甲○○自白無訛;被告乙○○並非不識字而無法書寫文字之人,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有卷附之證明書、委託書(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一二○、一二一頁)上被告乙○○書寫之文字可佐,被告甲○○竟於前後三日之內,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員林中正路郵局,分別辦理林張淑貞之國民身分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補發手續,復持補發之存摺,共同前往永靖郵局,自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並收受達四十萬元之存款,益徵被告甲○○係為圖取得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而與被告乙○○、共同正犯黃寬厚共同謀議為事實欄一之犯行甚明,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林張淑貞的身分證、存摺並未遺失,是因乙○○不太會寫字,才受乙○○、黃寬厚之請託,幫忙乙○○填寫相關文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另辯稱:乙○○提領四十萬元後,僅交付其中三
十五萬元給伊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提領的四十萬元,是我與甲○○一起去提領的,提領到的四十萬元,我就都給甲○○。」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且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偵訊時亦供稱:「(為何向乙○○借錢?)因我缺錢所以向他借四十萬。」「(是否請乙○○到郵局申報其母親存摺遺失?)第一次我載他去員林郵局,但他進郵局辦何事,我不清楚,第二次到永靖郵局,是因他領四十萬借我。」等語(偵緝字第五七五號卷第十五頁),另考諸卷附被告甲○○於案發後簽發交付予被告乙○○用以返還存款之本票影本三紙(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二七頁),其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合計亦為四十萬元,足認被告乙○○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二百十三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分別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⒎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⒏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甲○○與共同正犯黃寬厚三人間,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乙○○與共同正犯黃寬厚二人間,就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宏仁醫院」、「曹世達」、「宏仁醫師M408曹世達」印章、盜用「林張淑貞」印章,分別蓋用在證明書、委託書、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在證明書上偽簽「曹世達」、「林張淑貞」之署名,在委託書上偽造「林張淑貞」之指印,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復向郵局詐領存款,對公眾與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次數、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及其等之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甲○○雖未坦承犯行,然業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二七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證明書、委託書各一紙,業由被告二人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補發林張淑貞之國民身分證,另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十二紙,亦經被告二人或共同正犯黃寬厚分別交付予各該郵局經辦人員,用以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均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證明書上病患欄、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欄、該十二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之「林張淑貞」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二人盜用林張淑貞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同正犯黃寬厚承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共同正犯黃寬厚先後於附表叁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各該提款單後,再持以交付各該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林張淑貞授權黃寬厚前來領款,而分別交付附表叁所示金額予黃寬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經被告二人與共同正犯黃寬厚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提領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時,餘額僅有二十一元,嗣經共同正犯黃寬厚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五日、同月十一日,以轉帳方式,依序匯款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三千元至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始得以於附表叁所示時間、地點,再分別提領如附表叁所示之金額,此有補發之林張淑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一件(他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在卷可考,被告乙○○與共同正犯黃寬厚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共同正犯黃寬厚向各該郵局承辦人員提領並收受之三筆款項,既係源自於共同正犯黃寬厚轉帳匯入之款項,即難認為其等取得該三筆款項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偽造並持││ │以交付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證明書上││ │偽造之「宏仁醫院」、「曹世達」、「宏仁醫師M4││ │08曹世達」印文各一枚、「曹世達」署名一枚、「││ │林張淑貞」署名一枚。 │├──┼───────────────────────┤│二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偽││ │造並持以交付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委││ │託書上偽造之「林張淑貞」指印一枚。 │├──┼───────────────────────┤│三 │偽造之「宏仁醫院」、「曹世達」、「宏仁醫師M4││ │08曹世達」印章各一枚。 │└──┴───────────────────────┘附表貳: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詐領存款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推由何人實行偽││ │ │ │ │造、詐欺行為 │├──┼──────┼────────────────────┼─────┼───────┤│一 │93年4月27日 │田中郵局(彰化縣○○鎮○○路○段○○○號) │15,000元 │黃寬厚 │├──┼──────┼────────────────────┼─────┼───────┤│二 │93年4月29日 │永靖郵局(彰化縣○○鄉○○街○○號) │50,000元 │乙○○ │├──┼──────┼────────────────────┼─────┼───────┤│三 │93年5月3日 │永靖郵局(彰化縣○○鄉○○街○○號) │89,000元 │黃寬厚 │├──┼──────┼────────────────────┼─────┼───────┤│四 │93年5月7日 │埔心郵局(彰化縣○○鄉○○○路○○號) │5,000元 │黃寬厚 │├──┼──────┼────────────────────┼─────┼───────┤│五 │93年5月10日 │埔心郵局(彰化縣○○鄉○○○路○○號) │5,000元 │黃寬厚 │├──┼──────┼────────────────────┼─────┼───────┤│六 │93年5月13日 │北斗郵局(彰化縣○○鎮○○路○○○號) │115,000元 │黃寬厚 │├──┼──────┼────────────────────┼─────┼───────┤│七 │93年6月15日 │永靖郵局(彰化縣○○鄉○○街○○號) │5,000元 │黃寬厚 │├──┼──────┼────────────────────┼─────┼───────┤│八 │93年7月21日 │埔心太平郵局(彰化縣○○鄉○○路○○○號) │2,000元 │乙○○ │└──┴──────┴────────────────────┴─────┴───────┘附表叁: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黃寬厚轉帳匯入時間、金額 │├──┼──────┼────────────────────┼────┼─────────────┤│一 │93年9月22日 │員林郵局(彰化縣○○鎮○○路○段○○○號) │5,000元 │93年9月10日、5,000元 │├──┼──────┼────────────────────┼────┼─────────────┤│二 │93年10月11日│員林郵局(彰化縣○○鎮○○路○段○○○號) │10,000元│93年10月5日、12,000元 │├──┼──────┼────────────────────┼────┼─────────────┤│三 │93年10月15日│員林惠來郵局(彰化縣○○鎮○○○路○○號)│5,000元 │93年10月11日、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