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庚○○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第四二六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三萬元,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庚○○亦曾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因明知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取重利,竟邀同戊○○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共同出資經營地下錢莊,出資比例為乙○○百分之四十九、戊○○百分之三十、庚○○百分之二十一,約定依照出資比例分紅,並約定由乙○○負責出納、收納、記帳之工作,戊○○負責收款、放款、收取利息之業務(戊○○於放款時均會持印製有「... 支票... 信貸... 放款迅速、分期償還、專線:0000000000,業務:江先生」等字樣之名片予借款人,以方便日後聯繫收取本息事宜),庚○○則負責接聽借款人之電話(庚○○在電話中均自稱「江先生」)、審核借款人之信用條件及電話催收利息之業務,有時乙○○及庚○○亦會協助放款或收取利息。渠等經營之方式為:先由戊○○於報紙之夾報廣告上刊登內容為「身分證、票貼、息低、絕對保密、放款迅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等洽詢貸款事宜,庚○○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由乙○○、戊○○等人至約定地點與欲借款之客戶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為一千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五百七十六),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證件保管費一千元,並須簽發所借款項之一至三倍票面金額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復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提供證件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借貸款項後,再由庚○○按期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本息,並由戊○○一人,或夥同乙○○二人前往收取,或由借款人直接匯至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乙○○、戊○○、庚○○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辛○○、丁○○、壬○○、己○○、甲○○、李滿東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原因而陷於急迫,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上開小啟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簽發本票、留存證件等為擔保,且依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嗣因丁○○不堪負擔重利遂報警處理,並與戊○○相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九之一號之餐廳,繳還本息,為警當場查獲依約前來之戊○○及乙○○,並扣得乙○○丟棄於其身旁地上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業已發還丁○○)、丁○○所簽發面額為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及於戊○○身上查獲其所有,供其等經營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上開存簿儲金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復循線查獲當日駕車搭載戊○○前至上址之庚○○,並於庚○○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亦供其等經營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行動電話機具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五時許,經乙○○帶同警方至其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申請承租之保險箱內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至六號之借款人所質押、供擔保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至六號之證件及本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庚○○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丁○○、壬○○、己○○、甲○○、李滿東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九九九四號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二0一五六號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二頁),情節均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出租保管箱分戶帳影本一紙、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收據正本一紙、名片影本一紙、廣告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本票正本一張、影本五張、證件影本五張、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共十八幀在卷足憑(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五十七頁、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九九九四號警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彰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B號警卷第四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二0一五六號警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行動電話機具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金融卡一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戊○○及庚○○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五百七十六,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率之月息二至三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乙○○、戊○○及庚○○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辛○○、丁○○、壬○○、己○○、甲○○、李滿東等人(即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亟需清償債務或支付醫療費用或因亟需用錢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被告乙○○、戊○○及庚○○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刊登廣告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有內部明確業務分工,且約定有出資、分紅之比例,被告乙○○、戊○○及庚○○三人顯係有計畫之經營地下錢莊;參以被告三人為警查獲後,尚帶同警方查獲其等所持有之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與供擔保之證件,並均自承:係因家庭負擔沈重,始為本件重利之犯行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三人確均有趁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博取重利,並恃以為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訛,是核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戊○○及庚○○,就上開常業重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曾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三萬元,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庚○○亦曾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等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未曾以恐嚇、暴力方式討債,犯後復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素行、出資、分紅之情形、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智識程度,暨斟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幼子李毅罹患「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經接受異體骨髓移植後,因病情不穩定,而需反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長期追蹤治療,此有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按,其為照料其子,無法正常工作,且為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始再而為本件重利之犯行,至被告戊○○、庚○○雖亦均係因家庭經濟壓力而為本件重利之犯行,然究無如被告乙○○有上開救治幼子之急迫情狀,惟被告戊○○除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若令其因此即入監服刑,將嚴重影響其家庭日後生計,亦為本院所不願樂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就被告乙○○、戊○○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三月,猶嫌過重,尚難採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期被告乙○○及戊○○二人能尚體本院就其二人上開犯行從輕量刑之用心,期其等能戮力覓得合法之工作,並專心致力於其業,而不再為任何非法之行止。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金融卡一張,分別係被告庚○○及戊○○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經營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另上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亦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等經營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併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及證件,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借款人之證件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之急迫原因│ 貸款金額 │ 借款利息 │ 備 註 ││號│ │(民國)│ │ │(新台幣)│(新台幣)│ │├─┼───┼────┼───────┼───────┼─────┼─────┼──────┤│01│辛○○│95年1月2│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返還積│四萬元(預│每十天為一│借款人開立編││ │ │7日 │撥打0000000000│欠他人之借款 │扣利息五千│期,每一萬│號為THNo││ │ │ │電話與庚○○聯│ │二百元,實│元每期收取│546363,面額││ │ │ │絡後,約在臺中│ │拿三萬四千│一千三百元│為十二萬元之││ │ │ │縣○○鎮○○路│ │八百元) │之利息,相│本票一紙;並││ │ │ │268巷39號前, │ │ │當年利率百│以健保卡一紙││ │ │ │由乙○○與張進│ │ │分之四百六│為擔保 ││ │ │ │財出面辦理放款│ │ │十八 │ ││ │ │ │事宜並收取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02│丁○○│95年3月2│看報紙夾報廣告│因經營餐廳急需│三萬五千元│每十天為一│借款人開立編││ │ │3日 │打0000000000電│金錢周轉 │(預扣利息│期,每期收│號為CHNo││ │ │ │話與庚○○聯絡│ │五千六百元│取五千六百│605904發票日││ │ │ │後,約在丁○○│ │及證件保管│元之利息,│期為九十五年││ │ │ │經營彰化縣彰化│ │費一千元,│相當年利率│三月二十三日││ │ │ │市○○路○○○號 │ │實拿二萬八│百分之五百│,面額為十萬││ │ │ │之餐廳,由紀漢│ │千四百元)│七十六 │五千元之本票││ │ │ │桐出面辦理放款│ │ │ │一紙;並以身││ │ │ │事宜並收取利息│ │ │ │分證一紙為擔││ │ │ │。 │ │ │ │保 ││ │ │ │ │ │ │ │ │├─┼───┼────┼───────┼───────┼─────┼─────┼──────┤│03│壬○○│95年4月1│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支付貸│二萬元(預│每十天為一│借款人開立編││ │ │6日 │撥打0000000000│款 │扣三千元之│期,每期收│號為CHNo││ │ │ │電話與庚○○聯│ │利息及一千│取三千元之│219357,面額││ │ │ │絡後,約在廖文│ │元之證件保│利息,相當│為六萬元之本││ │ │ │鴻位於雲林縣斗│ │管費,實拿│年利率百分│票一紙;及扣││ │ │ │六市三平里西平│ │一千六百元│之五百四十│留其身分證為││ │ │ │路163 巷10號住│ │) │ │擔保 ││ │ │ │處,由庚○○出│ │ │ │ ││ │ │ │面辦理放款事宜│ │ │ │ ││ │ │ │。 │ │ │ │ │├─┼───┼────┼───────┼───────┼─────┼─────┼──────┤│04│己○○│95年4月2│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五萬元(預│每十天為一│借款人除以身││ │ │0日 │撥打0000000000│ │扣利息六千│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 │電話與庚○○聯│ │元及證件保│取六千元之│;另開立編號││ │ │ │絡後,約在高文│ │管費一千元│利息,相當│為WG307856││ │ │ │忠位於南投縣埔│ │,實拿四萬│年利率百分│8, 面額為十││ │ │ │里鎮枇杷里東興│ │三千元 │之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 │ │ │三街314 巷7 號│ │ │二 │一紙為擔保 ││ │ │ │住處,由乙○○│ │ │ │ ││ │ │ │及庚○○出面辦│ │ │ │ ││ │ │ │理放款事宜。 │ │ │ │ ││ │ │ │ │ │ │ │ │├─┼───┼────┼───────┼───────┼─────┼─────┼──────┤│05│甲○○│95年4月2│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支付小│二萬元(預│每十天為一│借款人除以身││ │ │0日 │撥打0000000000│孩醫療費用 │扣利息二千│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 │電話與庚○○聯│ │元及證件保│取二千元之│;另開立編號││ │ │ │絡後,約在李清│ │管費一千元│利息,相當│為CHNo60││ │ │ │文位於彰化縣二│ │,實拿一萬│年利率百分│5924,面額為││ │ │ │林鎮南光里安和│ │七千元 │之三百六十│六萬元之本票││ │ │ │街40巷18號住處│ │ │ │一紙為擔保 ││ │ │ │,由戊○○出面│ │ │ │ ││ │ │ │辦理放款事宜。│ │ │ │ ││ │ │ │ │ │ │ │ │├─┼───┼────┼───────┼───────┼─────┼─────┼──────┤│06│丙○○│95年4月2│看報紙夾報廣告│因母親要開刀急│二萬元(預│每十天為一│借款人開立編││ │ │1日 │打電話00000000│需現金支付醫療│扣利息三千│期,每期收│號為CHNo││ │ │ │68與庚○○聯絡│費 │元及證件保│取三千元之│605925,面額││ │ │ │後,約在丙○○│ │管費一千元│利息,相當│為六萬元之本││ │ │ │位於彰化縣和美│ │,實拿一萬│年利率百分│票一紙為擔保││ ○ ○ ○鎮○○路○○○號 │ │六千元) │之五百四十│;並扣留其身││ │ │ │住處,由戊○○│ │ │ │分證、健保卡││ │ │ │出面辦理放款事│ │ │ │為擔保 ││ │ │ │宜。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