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明宗)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三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居仁街口為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居仁街口為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依法有加重、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遞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