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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其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本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期滿,惟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後溪巷五二之三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查獲,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隊偵訊後,始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其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另與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案承辦員警於監聽另案犯嫌巫有生所使用之電話時,發覺巫有生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乃調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查知被告姓名住所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至被告家中搜索,而查獲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係購自綽號「有生」(即巫有生)、「阿如」(即張詩如)者,然巫有生、張詩如業均因販賣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巫有生及張詩如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本院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延長羈押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前,巫有生、張詩如既已先因販賣毒品遭查獲羈押,則被告嗣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巫有生、張詩如購買取得等詞,雖能作為巫有生、張詩如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然與巫有生、張詩如被查獲間,客觀上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而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