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遭撤銷而仍需執行殘刑九月一日;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送監執行殘刑九月一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五二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四、累犯部分: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遭撤銷而仍需執行殘刑九月一日;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送監執行殘刑九月一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