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犯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斗簡字第
430 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玖至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在案,分別於民國83年12月21日及8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自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在彰化縣、市等地,以其所有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Samsung 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為重利放款之聯絡工具,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一期,每貸予新台幣(下同)10000 元為即收取625 元至1000元不等之利息,或每15日為1 期,每貸予10000 元之即收取800 元之利息(借款金額、利率詳如附表1 所示),借款人於借款之初除預扣利息外(或利息不預扣,由借款之人決定),並需簽發所借款項數額之支票作為抵押或支付本息之方法,其週年利率高達75%至192 %不等。適有癸○○、辛○○等如附表1 所示之人,因需款孔急,或向親友或向銀行借貸無著,而陷於急迫、輕率,因而撥打丁○○上開電話號碼聯繫借款事宜,並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以附表1 所示之方式作擔保,且如附表1 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丁○○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充作生活之資,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5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彰化縣○○鄉○○村○ 鄰○○路○○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7 張、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及存摺各1 本、保證書1 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辛○○、壬○○、戊○○、甲○○、庚○○、丙○○、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分別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50021134號卷第
4 至5 頁、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
13 頁 、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情節均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 張、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票據代收簿、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號)1 份(見上揭警卷第54至62頁)、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支票4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PC0000000、P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 0號)、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支票1 紙(支票號碼CFA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支票1 紙(支票號碼FF0000000 號)、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支票1 紙(支票號碼A0000000號)(見上揭警卷第63至65頁),復有保證書1 紙、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3 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5 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規定,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其餘詳見附表3) 。本件被告丁○○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75%至192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癸○○、辛○○等人(即詳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周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丁○○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支票及保證書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為地下錢莊之經營者,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非短、被害人數亦不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2 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係已供或預備供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編號10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劉蓁蓁等人簽發之支票共7 紙及保證書
1 紙,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支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2 編號11及12之現金共計169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生活零用,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擔 保│備 註│├──┼────┼─────┼───────┼────┼───────┼────┼───┤│ 1 │癸 ○ ○│94年5月中 │彰化縣福興鄉彰│3,0000元│利息每月一期,│面額3,00│共支付││ │ │旬 │鹿路福興加油站│元(扣除│每萬元月息900 │00之支票│利息11││ │ │ │ │第一期利│元,換算為年利│1紙 │,000元││ │ │ │ │息2,700 │率108% │ │ ││ │ │ │ │元,實拿│ │ │ ││ │ │ │ │27,300元│ │ │ ││ │ │ │ │) │ │ │ │├──┼────┼─────┼───────┼────┼───────┼────┼───┤│ 2 │辛 ○ ○│94年5月中 │彰化縣鹿洪鎮新│100,000 │利息每月一期,│面額100,│共償付││ │ │旬 │厝里新厝巷124 │元(扣除│每萬元月息900 │000之支 │利息50││ │ │ │號 │第一期利│元,換算為年利│票1 │,000元││ │ │ │ │息9,000 │率108% │紙 │左右 ││ │ │ │ │元,實拿│ │ │ ││ │ │ │ │91,000元│ │ │ ││ │ │ │ │) │ │ │ │├──┼────┼─────┼───────┼────┼───────┼────┼───┤│ 3 │壬 ○ ○│94年5月中 │彰化縣鹿港鎮新│40,000元│利息每月一期,│面額40,0│共償付││ │ │旬 │宮里復興南路 │(扣除第│每萬元月息1,00│00元之支│利息4~││ │ │ │813巷12弄18號 │一期利息│0元,換算為年 │票1紙 │50,000││ │ │ │ │4,000元 │利率120% │ │元 (尚││ │ │ │ │,實拿 │ │ │欠2000││ │ │ │ │36,000元│ │ │元) ││ │ │ │ │) │ │ │ │├──┼────┼─────┼───────┼────┼───────┼────┼───┤│ 4 │戊 ○ ○│94年12月28│彰化縣和美鎮四│100,000 │利息每月一期,│面額109,│共償付││ │ │日 │張里彰美路6段 │元 │每萬元月息900 │000元之 │利息45││ │ │ │266號 │ │元,換算為年利│支票1紙 │,000元││ │ │ │ │ │率108% │ │(尚欠1││ │ │ │ │ │ │ │09,000││ │ │ │ │ │ │ │元 │├──┼────┼─────┼───────┼────┼───────┼────┼───┤│ 5 │甲 ○ ○│95年1月中 │彰化縣鹿港鎮頂│80,000元│利息每月一期,│面額80,0│共償付││ │ │旬 │厝里明智路63巷│(預扣第│每期利息5,000 │00元之支│利息11││ │ │ │16號 │一期利息│元,換算為年息│票共1紙 │,000元││ │ │ │ │5,000 元│75% │ │ ││ │ │ │ │,實拿75│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6 │庚 ○ ○│95年1月中 │彰化縣福興鄉福│100,000 │利息每月一期,│面額10,0│共償付││ │ │旬 │興工業區附近 │元(預扣│每萬元月息900 │000元之 │利息45││ │ │ │ │第一期利│元,換算為年利│支票1紙 │,000元││ │ │ │ │息9,000 │率108% │ │ ││ │ │ │ │元,實拿│ │ │ ││ │ │ │ │91,000元│ │ │ ││ │ │ │ │) │ │ │ │├──┼────┼─────┼───────┼────┼───────┼────┼───┤│ 7 │丙 ○ ○│95年2月26 │丙○○不詳友人│150,000 │利息每15日為一│面額150,│共償付││ │ │日 │住處 │元(預扣│期,每期利息80│000元之 │利息40││ │ │ │ │第一期利│0元,換算為年 │支票1紙 │,000元││ │ │ │ │息12,000│息192% │ │(尚欠1││ │ │ │ │元,實拿│ │ │50,000││ │ │ │ │138,000 │ │ │元) ││ │ │ │ │元) │ │ │ │├──┼────┼─────┼───────┼────┼───────┼────┼───┤│ 8 │乙 ○ ○│95年3月2日│彰化縣芳苑鄉漢│300,000 │利息每月一期,│面額300,│超過27││ │ │ │寶村省道臺17線│元(預扣│每萬元利息900 │000元之 │,000元││ │ │ │路旁 │第一期利│元,換算為年利│支票1紙 │ ││ │ │ │ │息27,000│率108% │ │ ││ │ │ │ │元,實拿│ │ │ ││ │ │ │ │273,000 │ │ │ ││ │ │ │ │元) │ │ │ │├──┼────┼─────┼───────┼────┼───────┼────┼───┤│ 9 │己 ○ ○│95年5月8日│彰化縣員林鎮三│150,000 │利息每月一期,│面額163,│共償付││ │ │ │和里成功路9號 │元 │每萬元利息900 │500元之 │利息13││ │ │ │ │ │元,換算為年利│支票 (分│,500元││ │ │ │ │ │率108% │成2張支 │(尚欠8││ │ │ │ │ │ │付) │1,750 ││ │ │ │ │ │ │ │元) ││ │ │ │ │ │ │ │ │└──┴────┴─────┴───────┴────┴───────┴────┴───┘【附表2】┌──┬──────────────┬─────┐│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1 │華南銀行支票PC0000000 ,票面│ 1張 ││ │金額108000元,發票人:劉蓁蓁│ │├──┼──────────────┼─────┤│ 2 │華南銀行支票PC0000000 ,票面│ 1張 ││ │金額100000元,發票人:林志忠│ │├──┼──────────────┼─────┤│ 3 │華南銀行支票PC0000000 ,票面│ 1張 ││ │金額150000元,發票人:劉蓁蓁│ │├──┼──────────────┼─────┤│ 4 │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支票CFA11769│ 1張 ││ │14,票面金額55000 元,發票人│ ││ │:癸○○ │ │├──┼──────────────┼─────┤│ 5 │土地銀行支票FF0000000 ,票面│ 1張 ││ │金額200000元,發票人:粘文義│ │├──┼──────────────┼─────┤│ 6 │華南銀行支票PC0000000 ,票面│ 1張 ││ │金額150000元,發票人:郭春興│ ││ │(背書人辛○○) │ │├──┼──────────────┼─────┤│ 7 │花壇鄉農會支票A0000000,票面│ 1張 ││ │金額80000 元,發票人:陳平堯│ ││ │(背書人甲○○) │ │├──┼──────────────┼─────┤│ 8 │保證書 │ 1張 │├──┼──────────────┼─────┤│ 9 │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 │ 1本 │├──┼──────────────┼─────┤│ 10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1具 ││ │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11 │農民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1本 ││ │8;戶名:丁○○ │ │├──┼──────────────┼─────┤│ 12 │現金 │新台幣 ││ │ │160,000 元││ │ │ │├──┼──────────────┼─────┤│ 13 │現金 │新台幣 ││ │ │9,000 元 │└──┴──────────────┴─────┘【附表3】┌───┬───────┬────────┬──────┐│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舊刑法│舊刑法第345條 │基本上常業犯之基│依新刑法第2 ││第345 │常業重利犯罪,│本類型,都是以其│條第1項前段 ││條與舊│性質上屬多數行│本罪為成立要件(│之規定,本件││刑法第│為之集合犯,法│例如舊刑法第345 │應適用舊刑法││344條 │律上擬制為一罪│條規定:以犯前條│第345條。 ││、刑法│,為實質上一罪│之罪為常業者‧‧│ ││第50條│,以該罪主刑之│‧),故刪除後,│ ││、舊刑│最高度刑(即有│僅能回歸本罪之數│ ││法第51│期徒刑5年)與 │罪處理,因此,新│ ││條第5 │因常業重利罪刪│刑法將常業重利罪│ ││款 │除後,依刑法第│刑規定刪除後,因│ ││ │344條併合處罰 │已無常業重利罪刑│ ││ │後之最高刑(本│之規定,如適用新│ ││ │案係7次重利犯 │法,原犯罪行為即│ ││ │行,為有期徒7 │應回歸本罪之刑法│ ││ │年)相比較,以│第344條,依刑法 │ ││ │適用舊刑法第34│第50條規定,併合│ ││ │5條之規定對告 │處罰之。如依上開│ ││ │有利。 │說明,以主刑之最│ ││ │ │高度比較新舊法,│ ││ │ │則須以常業重利行│ ││ │ │為所觸犯之刑法第│ ││ │ │345條之最高度刑 │ ││ │ │(即有期徒刑5年 │ ││ │ │)與依刑法第344 │ ││ │ │條併合處罰後之最│ ││ │ │高度刑(本案係7 │ ││ │ │次重利犯行,為有│ ││ │ │期徒刑7年)相比 │ ││ │ │較,應以適用舊刑│ ││ │ │法第345條之規定 │ ││ │ │對被告有利。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 較 理 由│備 註││ │及內容 │及內容 │ │ │├──────┼─────────────┼─────────────┼───────┼────┤│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 │ ││位之變更 │條前段、第5 條】 │項、第2 項】 │ │ ││ │ │ │ │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更 │ │ │ │ ││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法│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舊法最低││ │ │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度刑及易││整體比│ │ │科罰金之││較結果├──┼───────────────────────────────────┤標準均較││ │新法│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低,較為││ │ │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利被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