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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32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68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借貸刊登廣告壹疊、開支收帳紀錄表陸張、收帳記錄信封拾貳個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借貸刊登廣告壹疊、開支收帳紀錄表陸張、收帳記錄信封拾貳個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借貸刊登廣告壹疊、開支收帳紀錄表陸張、收帳記錄信封拾貳個均沒收。緩刑肆年。

戊○○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可獲取重利,在結識缺錢花用之戊○○後,即與之約定按獲利比率抽取佣金以為報酬,自民國94年11月底某日起,2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循報紙分類廣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男子購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搭配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使用,再由甲○○負責在信裕快訊廣告上刊登印製有「‧‧1至10萬元,身分證、銀行利,來電就借,免證件,並留載:0000000電話,李先生」等字樣之借款廣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等洽詢貸款事宜,並負責提供借貸金錢(出納)、收納及記帳等工作,而戊○○則負責收款、放款、收取利息之業務。如有人依上述報載電話致電,即會轉接至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甲○○負責接聽、審核借款人之信用條件及電話催收利息等業務。2人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先後為下列犯行,共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1)己○○於94年底因需款孔急,見前述可貸放款項之借款廣告後,即撥打前述電話聯繫甲○○,先後向甲○○借貸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3 萬元,由甲○○初步審核後即與之分別約在彰化縣○○鄉○○○○○道路旁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旁見面,嗣後由甲○○告知己○○利息係以每月為1 期,5 萬元每期利息1 萬元(即週年利率720%),借款之初須預扣第1 期之利息並質押身分證件 ,及簽立面額各為4 萬元及6 萬元之本票各2 張供作擔保,待雙方談妥後,甲○○即如數交付借款金額,每期再推由戊○○與己○○約定地點後,駕車前往收取利息。

(2)丁○○於95年1 月中旬因需款孔急,見前述可貸放款項之借款廣告後,即撥打前述電話後,表明欲向甲○○借貸4 萬5 千元,由甲○○初步審核符合條件後,即與之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 巷口見面,由戊○○駕車載甲○○至上址後,由甲○○告知丁○○利息係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每萬元為1500元(即週年利率450%),借款之初須預扣第1 期之利息,並質押身分證件,並需簽立與等借款金額等額之本票2張及借款金額2倍面額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待雙方談妥後,甲○○即交付借款38250元(預扣第1利息6750元),每期再推由戊○○與丁○○約定地點後,駕車前往收取利息。

(3)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因無力償還第2 期之借款利息,欲再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因應,未料於同年3 月21日所聯繫借款者,亦為甲○○等人,甲○○即與之約定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見面。丁○○與庚○○至前述約定地點後,見甲○○與另名不詳姓名,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共同前來,一時心慌,駕車欲離去現場,引起甲○○等人心生不悅,竟另行基於剝奪他人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阿民」之男子下車將丁○○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熄火,並將該車之鑰匙取出,甲○○及該名綽號「阿民」之男子並喝令丁○○進入由甲○○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庚○○見狀遂與甲○○等人發生口角衝突,該名綽號「阿民」之男子遂持路旁拾獲之磚塊,作勢欲毆打庚○○(未成傷),丁○○及庚○○見狀,因此心生畏懼,始坐上由甲○○等人駕駛之車輛後離去上址,前往位在彰化市○○路上之「小墾丁樂園」洽談還款事宜,待雙方達成延期清償本金之協議後,於該日下午4時許,再由甲○○等人駕車將丁○○等人載回原約定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釋放。

(4)辛○○於95年5 月底因需款孔急,見前述可貸放款項之借款廣告後,即撥打前述電話聯繫甲○○後,表明欲借貸3 萬元,由甲○○初步審核後,分別與之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戊○○駕車載甲○○至上址後,由甲○○告知辛○○利息係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1600元(即週年利率576%),借款之初需簽立與借款金額等額之本票2 張供作擔保,待雙方談妥後,甲○○即如數交付上開借款,此後每期再由戊○○與辛○○約定地點,駕車前往收取利息。

(5)丙○○於95年5月底及6月底均因需款孔急,見前述可貸放款項之借款廣告後,即撥打前述電話後,分別向甲○○表明欲借貸2萬元及3萬元,由甲○○初步審核後,分別與之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小旁彰化縣○○鄉○○路旁之某家便利商店見面,戊○○駕車載甲○○至上址後,由甲○○告知丙○○利息係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為2000元(即週年利率720%),借款之初須預扣2期之利息及1千元手續費,並質押身分證件,再各簽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2張及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待雙方談妥後,甲○○即分別依前述方式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1萬1千元及1萬8千元,每期再推由戊○○與丙○○約定地點後,駕車前往收取利息。

(6)丁○○於95年6 月間再度需款孔急,復依借款廣告所留載之電話,向甲○○借款1萬元,雙方即約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 巷巷口見面,戊○○駕車載甲○○至上址後,由甲○○告知丁○○利息之計算方式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等流程同前,經丁○○應允後,由甲○○交付借款金額8500元(即週年利率450%)。

二、甲○○、戊○○2 人因貪得鉅額利息收入,竟乘乙○○於95年7 月2 日因需款孔急之際,又另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乙○○見前述可貸放款項之借款廣告後,即撥打前述電話後,向甲○○表明欲借貸25000元,先由甲○○初步審核後,與之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之魚市場見面,戊○○則駕車載甲○○至上址後,由甲○○告知乙○○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為5000元(即週年利率720%),借款之初須預扣1期利息,並質押身分證件,再簽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2張及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待雙方談妥後,甲○○即交付借款2萬元,每期再推由戊○○與乙○○約定地點後,駕車前往收取利息。

嗣於95年7 月1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執行搜索勤務,始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

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借貸刊登廣告1 疊、開支收帳紀錄表6 張、乙○○、己○○及辛○○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發票人乙○○之本票3張、發票人己○○之本票1 張、發票人辛○○之本票2 張、收帳紀錄信封12個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辛○○、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50021780號卷第18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4頁,彰警分偵字第0950012519號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95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第35至36頁、第54至56頁,95年度偵字第6882號卷第5 至7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2 張附卷可參,且有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借貸刊登廣告1 疊、開支收帳紀錄表6 張、乙○○、己○○及辛○○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發票人乙○○之本票3 張、發票人己○○之本票1 張、發票人辛○○之本票2 張、收帳紀錄信封1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所涉重利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第54至56頁),被告甲○○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

14 日 、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行動意思自主權,是構成本件之關鍵點在於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足以侵害或限制被害人行動之可能性,並不以使用體力或直接之方法為限(參見林山田所著刑法特論上冊第185 至186 頁);又查被告2 人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450 %至720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2 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丁○○、丙○○、乙○○、己○○、辛○○等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周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2 人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身份證件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甚明,是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編號一(1)、(2) 、(4) 至(6) 及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編號一(3)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2 人就上開重利犯行間、被告甲○○與該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間就妨害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如犯罪事實編號一(1)、(2) 及(4)至(6) 所示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以妨害自由犯行,剝奪丁○○、庚○○2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論以一罪。又查被告事實欄編號二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點為95年7月2日,該行為係發生在新刑法施行後,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不能論以連續犯,自應適用新法予以分別論罪,再與上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如犯罪事實編號一(1)、(2)、

(4)至(6)所示之重利犯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五、(4)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及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編號一(1)、(4)所示之重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重利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為地下錢莊之經營者,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非短、被害人數亦不少,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量其催討債務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而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渠等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捐助犯保協會及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紙附卷,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4年、被告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件被告雖有部分行為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以啟自新。

五、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借貸刊登廣告1 疊、開支收帳紀錄表6 張、收帳記錄信封12個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已供或預備供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乙○○、己○○、辛○○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共7 紙,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扣案現金共計57400 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子女註冊費,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連,又乙○○、己○○及辛○○國民身分證各1 張,業已由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28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有關共│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同正犯規定,僅│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作文字修正,對│問題,應│問題,應│ ││ │ │ │於狹義共同正犯│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 │(指有犯意聯絡│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 │及行為分擔之數│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行為人)之認定│。 │。 │ ││ │ │ │,不生任何影響│ │ │ ││ │ │ │,依刑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前段之規│ │ │ ││ │ │ │定,應適用行為│ │ │ ││ │ │ │時舊法規定。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1.不包括法院││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審理結果認││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罰。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 ││ │ │⒉本案被告連續多次竊盜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 │ │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 │ │ 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 │ 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 │ │ 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 較 理 由│備 註││ │及內容 │及內容 │ │ │├──────┼─────────────┼─────────────┼───────┼────┤│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 │ ││位之變更 │條前段、第5 條】 │項、第2 項】 │ │ ││ │ │ │ │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更 │ │ │ │ ││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法│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舊法易科││ │ │ │罰金之標││整體比│ │ │準較低,││較結果├──┼───────────────────────────────────┤較為有利││ │新法│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 │被告。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