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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被 告 甲○○

丁○○乙○○戊○○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丁○○、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爰因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非屬水利法規定河川區域之清水溪排水支線即排水設施,自下游三溪橋往上游溪頂橋方向起算220 公尺以內之疏浚維護工程,並由友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禾公司)標得上揭工程後,丙○○於民國93年2 月1 日再向友禾公司承攬前開疏浚工程,並於93年10月間某日徵得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5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己○○同意,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待乾涸後再行清運,而乙○○於94年1 月8 日再向丙○○承攬前揭疏浚工程,丙○○並告知乙○○上情後,乙○○竟基於普通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3日起至94年

1 月15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 元、1,5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不知情之甲○○、丁○○、戊○○,擔任駕駛挖砂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等工作,先於94年1 月13日、14日將前揭疏浚工程所挖掘自排水設施內之含水砂石,暫時堆置於業經地主己○○同意可暫時堆放之系爭土地,並於未經地主己○○同意下,乘己○○不知之際,雇請不知情之甲○○、丁○○、戊○○,挖取己○○所有之上揭土地之面積25.3

7 平方公尺、深度1 公尺之砂石,以此方式連續竊取己○○所有之上揭土地之砂石得手後,出售予設於彰化縣○○鄉○○段第1560地號土地之進發砂石場之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進川,再由陳進川於94年1 月15日上午8 時起,派遣不知情之司機蔡餘、王又慶(另案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前來系爭土地處,將前揭乙○○竊得砂石載運至上開進發砂石場內堆置,再將依契約施工疏浚之砂石,欲回填於前揭坑洞時,嗣經警方於94年1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跟監循線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己○○、陳進川、蕭位翰、王百祥、袁財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 號偵查卷宗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50 頁)、證人己○○、蔡餘、王又慶、陳英歷、陳進川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40000184號警卷第45頁、第30頁至第43頁;同上偵查卷宗第176 頁至第181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丁○○、乙○○、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載運砂石司機蔡餘、王又慶;證人即進發砂石場負責人陳進川、陳進川之子陳英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40000184號警卷第30頁至第43頁);證人陳進川、蕭位翰、王百祥、袁財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 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第25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之清水溪排水支線即排水設施之疏浚維護工程,先由友禾公司標得後,其再於93年間向友禾公司之蕭位翰承攬該疏浚工程,嗣因其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停工,經偵查終結後,其向己○○表示前因停工後,如下次開工,請求將疏浚砂石暫放系爭土地,經己○○應允後,其復於94年1 月8 日將上揭疏浚工程轉包予乙○○施作,並告知乙○○,其已徵得系爭土地之地主己○○同意,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等語;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前因丙○○在系爭土地之另案竊盜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0號)偵查終結後,檢察官通知丙○○,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亦有到場,其於93年10月間某日同意丙○○在回復土地原狀前,如疏浚工程有再動工,可將疏浚工程之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待乾涸後再行清運,但其並未同意可將系爭土地之原有砂石挖走,且整地回復原狀,亦無須在系爭土地挖洞(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等語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陳情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9 日彰檢輝孝字第93偵1900字第38838 號函影本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共計28張(參見同上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82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紙、承攬契約影本2 份、開工報告影本1 紙、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26日北地二字第0940002583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1 份、彰化縣田尾鄉公所94年5 月30日田鄉建字第0940004738號函檢附之疏浚工程合約書、廢方清理證明及亞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各

1 份、現場回復照片共計18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6 月

2 日彰環廢字第0940017197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4 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8 月18日北警刑字第9400021782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土資場啟用同意書、完工證明書各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第61頁、第62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82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乙○○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乙○○行為後,修

正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已成年同案被告甲○○、丁○○、戊○○竊取砂石,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竊取砂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上開普通竊盜犯行係屬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利用承攬他人合法工程砂石暫放他人土地之機會,竊取系爭土地之砂石,以出售取得利益,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乙○○竊取時間不長,且系爭土地業經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二聯式複寫簿1 本、簽發單2 張分別為證人陳英歷、王又慶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甲○○、丁○○所駕駛KOMATSU 廠牌型式PC

200 、CAT 廠牌E200B 型式之挖土機各1 部,雖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乙○○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被告丙○○

部分之無罪理由,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得到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同意,於94年

1 月13日、14日,僱請司機將上開疏浚工程產生之廢土運往系爭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佔犯行,並辯稱:其向同案被告丙○○承包系爭疏浚工程時,同案被告丙○○向其表示,因同案被告丙○○已經徵得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之同意,得將疏浚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其方於動工後將疏浚砂石暫放於系爭土地上等語。

㈡系爭疏浚工程由案外人友禾公司標得後,再由證人丙○○

於93年2 月1 日向案外人友禾公司承攬前開疏浚工程後,再由被告乙○○於94年1 月8 日向證人丙○○承攬前揭疏浚工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承攬契約影本2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1頁、第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證述:其並未將系爭土地

出租他人,系爭土地曾於93年2 月間因前案即證人丙○○另案竊佔系爭土地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0號)後,檢察官通知證人丙○○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但並未完全整平(參見同上警卷第45頁、偵查卷宗第59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述:

前因證人丙○○另案竊盜、竊佔系爭土地等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0號)偵查終結後,檢察官通知證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亦有到場,其於93年10月間某日同意證人丙○○在回復土地原狀前,如疏浚工程有再動工,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因系爭土地連同本案曾有2 次遭人竊取土石,前案於93年2 月間為證人丙○○竊佔該次,其並未同意證人丙○○暫時堆置疏浚工程砂石,本案因證人丙○○於前案停工後,向其表示因系爭工程即將完工,如有復工,請求其讓證人丙○○將疏浚工程之砂石暫放於系爭土地上,其有同意證人丙○○之上揭請求,其於本案偵訊時證述,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證人丙○○暫放疏浚砂石等語,應係其因將證人丙○○前案與本案行為搞混所致(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述:其於前案因為警查獲而停工,經偵查終結後,其向己○○表示前因停工後,如下次開工,請求將疏浚砂石暫放系爭土地,經己○○應允後,其復於94年1 月8 日將上揭疏浚工程轉包予乙○○施作,並告知被告乙○○,已徵得系爭土地之地主己○○同意,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0號)及本案均涉及證人丙○○,是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將前案與本案情節搞混,亦屬常見,況證人己○○與被告乙○○並無深厚交情,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於本院審理中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較可採信,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並未同意證人丙○○將疏浚砂石暫時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雖有將疏浚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如

前述,然證人丙○○既已事先徵得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之同意,可將疏浚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乙○○事後再向證人丙○○轉承包疏浚工程時,亦經證人丙○○告知上情,是被告乙○○當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被告乙○○上揭所為,經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即令被告乙○○應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竊佔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丙○○、甲○○、丁○○、戊○○等4 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93年2 月1 日向案外人友禾公司

承攬前開疏浚工程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被告丙○○部分之無罪理由,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得到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同意,於94年1 月10日以每日7,000 元代價雇請同案被告乙○○負責調遣機具,於94年1 月13日、14日,僱請司機將上開疏浚工程產生之廢土運往系爭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另被告丙○○、甲○○、丁○○、戊○○、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以每日1,200 元、1,5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被告甲○○、丁○○擔任駕駛挖砂土機司機等工作,並請被告戊○○在場指揮,挖取證人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砂石,以此方式竊取證人己○○所有之上揭土地之砂石得手後,出售予設於上址之進發砂石場,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甲○○、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戊○○涉有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丁○○於偵訊中自白,並有證人即友禾公司負責人蕭位翰於偵訊中之證述,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竊佔犯行,並辯稱:其向證人蕭位翰承包系爭疏浚工程,因前案為警查獲而停工,嗣後另行復工時,其已徵得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之同意,可將疏浚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另其復將疏浚工程轉包由同案被告乙○○承作時,有告知同案被告乙○○上情,至同案被告乙○○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其並不知情等語;另訊據被告甲○○、丁○○,固均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受雇於同案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挖取疏浚工程之砂石,惟亦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丁○○均辯稱:其僅將疏浚工程砂石挖取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同案被告乙○○並未告知其是否得將系爭土地之砂石挖走等語;至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到場欲找工作,因同案被告乙○○在忙碌,而尚未受同案乙○○雇請,其僅在場觀看被告甲○○、丁○○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載運至車上,並未指揮被告甲○○、丁○○,即為警方查獲等語。

㈢被告丙○○因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900號竊盜、竊佔等案件為警查獲而停工,其另行復工前即於93年10月間某日,已徵得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同意被告丙○○在回復土地原狀前,如疏浚工程另有復工時,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又被告丙○○復於94年1 月8 日,將疏浚工程轉包與同案被告乙○○,並告知同案被告乙○○上情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既均無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上揭所為,應無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

㈣被告甲○○、丁○○均自承,其受雇於同案被告乙○○,

並負責駕駛挖土機,以挖取疏浚工程之砂石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戊○○辯稱,其尚未受雇於同案被告乙○○,亦未在場負責指揮被告甲○○、丁○○堆放疏浚工程砂石云云,核與證人甲○○、丁○○分別於警詢中所陳稱:被告戊○○於為警查獲當日上午8 時許,即已在場負責指揮其將疏浚工程砂石堆置成堆(參見同上警卷第23頁、第28頁)等語不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雇請被告戊○○在場負責指揮云云,爰審酌被告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94年1 月15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3 時40分均停留在前揭系爭土地處,亦為被告戊○○所自承,如被告戊○○確係為尋找工作而至系爭土地之現場,且尚未受雇於同案被告乙○○,當無可能於同案被告乙○○是否雇請不明之情狀下,在場逗留長達約7 小時之久,況被告戊○○亦有在場指揮被告甲○○、丁○○挖掘系爭土地砂石等情,已如前述,如被告戊○○尚未經同案被告乙○○雇請指揮被告甲○○、丁○○,被告甲○○、丁○○於駕駛挖土機工作時,當無可能聽從未經同案被告乙○○所僱請之陌生人之命令行事,被告戊○○上揭辯稱及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甲○○、丁○○、戊○○均係受雇於同案被告乙○○在場搬運或指揮搬運系爭土地之砂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丙○○辯稱,其僅告知同案被告乙○○得將疏浚工

程之砂石,載運至證人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告訴同案被告乙○○得挖取系爭土地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不知道其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丙○○既已將疏浚工程轉包與同案被告乙○○承作,已如前述,被告丙○○既未到場監視同案被告乙○○之實際施作情形,當對於同案被告乙○○之竊取砂石行為,亦無所悉,難僅憑被告丙○○有告知同案被告乙○○得將疏浚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同案被告乙○○有挖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之事實,而逕行認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上揭竊取砂石之犯行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㈥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挖取系爭土地之

砂石轉賣與證人陳進川所經營之砂石場,被告甲○○、丁○○均不知情,其僅要求被告甲○○、丁○○負責挖土及填土,被告甲○○、丁○○、戊○○均未曾詢問為何將系爭土地砂石挖走,而將疏浚砂石回填於系爭土地之坑洞(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4頁)等語,核與被告甲○○、丁○○上揭所辯相符,況被告甲○○、丁○○既係受雇同案被告乙○○,且同案被告乙○○亦均未告知被告甲○○、丁○○、戊○○挖取砂石出售等細節事項,是被告甲○○、丁○○、戊○○聽從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行事,當亦無法知悉同案被告乙○○與證人己○○間,就系爭土地之砂石,有無存有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亦無法苛責被告甲○○、丁○○、戊○○受雇於同案被告乙○○挖取砂石時,必須向同案被告乙○○求證證人己○○究竟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砂石,是被告甲○○、丁○○、戊○○僅係受雇於同案被告乙○○,並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挖取系爭土地砂石,當無竊盜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甲○○、丁○○、戊○○所辯,並無為上揭竊盜砂石之犯行,亦可採信。至被告甲○○、丁○○於偵訊中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當無足採信。又被告甲○○、丁○○、戊○○於警方到場查緝時,雖有逃逸行為,然被告甲○○、丁○○、戊○○之逃逸行為,或出於看見警方到場畏懼,非必然可逕行推論被告甲○○、丁○○、戊○○必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將疏浚工程轉包予同案被告乙○

○,並告知同案被告乙○○得將疏浚砂石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另被告甲○○、丁○○、戊○○均係受雇於同案被告乙○○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丙○○並無竊盜、竊佔之犯意;被告甲○○、丁○○、戊○○亦無竊盜故意,均分別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甲○○、丁○○、戊○○分別所涉上揭竊盜或竊佔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丙○○、甲○○、丁○○、戊○○不利之認定,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丁○○、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丙○○、甲○○、丁○○、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連續│【修正前刑法第│ │ │ │ │ ││犯刪│56條】 │ │ │ │ │ ││除 │ │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罰。 │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位之│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為2 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倍)。第1 條所│。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本條例修正前公│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 月26│ │ │法。 │ ││ │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 月7 │ │ │ │ ││ │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 │ │ │ ││ │,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限變│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100 元│條第1項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以上300 元以下│前段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900 元以下│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提高為以新臺│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幣1,000 元、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2,000元或3,000│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元折算1日。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 │41條易科罰金…│ │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 │ │ │ │ ││ │高為100 倍折算│ │ │ │ │ ││ │1 日;法律所定│ │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 │ │ │ │ ││ │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亦同。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本案被告乙○○連續多次竊盜砂石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 │ │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 │ │ 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 │ │ 刑至二分之一(法定本刑除罰金刑外,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 │ │ ),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 │ 規定,對上揭被告有利。 ││ │ │⒉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⒋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 │ │ 告乙○○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 │ │ 用原則,均適用舊法。 ││ │ │ │└──────┴───┴────────────────────────────────┘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