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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7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係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原名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並與興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雨公司)之董事長甲○○係多年好友。其意圖為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不法之所有,明知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係國有,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僅係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取得專用漁業權,於上開土地,從事淺海粗放養殖業,該合作社及其社員並不能主張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竟先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在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內,於載有「讓受人丁○○○『所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台專漁字第

041 號)專用漁業權入漁登○○○鄉○○段○○○○○○○ ○號養殖地內之彰芳南場面積200 公頃內之15公頃,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整讓售給甲○○、乙○○先生」等語之「買賣讓渡書」上,其「讓受人」欄處,盜蓋丁○○○先前為辦理漁場相關事項(領款除外)而留用於該合作社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讓受人為丁○○○之「買賣讓渡書」。並於當日持上開偽造之「買賣讓渡書」,至位於彰化縣鹿港工業東二路

6 號之興雨公司,向甲○○及其友人乙○○謊稱: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之淺灘養殖地中,有15公頃是丁○○○所有,伊係受丁○○○之委託,前來銷售系爭養殖地,系爭養殖地原屬政府土地,因政府法令已修改,系爭養殖地被合作社合法占有超過20年以上,已可登記為私人所有,如承購上開養殖地,迄至94年7 、8 月間即可出售,屆時將可獲利2 至3倍以上等語,並持上揭偽造之「買賣讓渡書」及臺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等資料以取信2 人,致甲○○、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上開「買賣讓渡書」上簽名、蓋章,作為受讓系爭養殖地之書面契約,甲○○並於94年1 月12日,匯款90萬元至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乙○○亦於94年

1 月13日,交付面額90萬元之支票1 張與己○○,經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提示兌現入帳,作為前揭養殖地之價金。嗣甲○○、乙○○要求己○○督促丁○○○將相關權利移轉登記與其等未果,乃於94年7 月25日具狀以丁○○○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丁○○○於訴訟中表示伊對此移轉登記乙事均不知情,甲○○、乙○○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及丁○○○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丁○○○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買賣讓渡書」上,而與告訴人甲○○、乙○○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養殖地權利係丁○○○之夫戊○○於83年間先購買彰芳南場5 個單位(每單位為1 公頃),丁○○○之子丙○○於84年間購買彰芳南場10個單位,購買時皆囑伊登記在丁○○○名下,並有交付丁○○○之印章與伊辦理除領款外之漁場相關事項,後來86年間沈篤宏要求將靠外海的持分要換成比較靠陸地的漁場【即將彰芳南場改到彰芳西島(含西島南場、西島北場)】,同時又囑伊將權利人改為丙○○,伊在92年彰芳西島場重測完成時,才將上揭養殖場轉換之手續辦畢,但漏未作成轉換養殖場及將丁○○○之名義變更為丙○○之書面契約,其後在伊換好漁場後,要拿讓渡書給丁○○○蓋章時,他就說換好就不用蓋了。本件伊與甲○○、乙○○2 人以彰芳南島為買賣標的是手續上的疏忽,本來丁○○○要求伊代為將彰芳西島場的持分賣出,甲○○有意思要買,但是買賣的價款談不攏,所以西島場談不攏,因為丁○○○之持份已自彰芳南場移至彰芳西島場,伊認為漁場權利已歸合作社,才會直接用丁○○○的名義將彰芳南島賣給甲○○等人,本件買賣不是所有權之移轉,而係使用權之移轉,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並不否認有自行製作丁○○○具名之「買賣讓渡書」,並持以洽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商談系爭養殖地權利買賣之事實,又被告與證人甲○○、乙○○商談養殖場權利買賣時,確有提及養殖地經私人佔有20年,可登記在私人名下等語,此業據證人甲○○、乙○○分別於本院96年5 月11日、96年5 月30日審理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興雨公司員工庚○○於本院96年5 月30日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而上揭「買賣讓渡書」確係記載:「讓受人丁○○○『所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臺專漁字第

041 號)專用漁業權入漁權入漁登○○○鄉○○段○○○○○○ ○○號養殖地內之彰芳南場面積200 公頃內之15公頃... 」,相較於84年8 月29日漢寶區淺灘養殖地轉讓書係寫為:「轉讓人等所『使用』漢寶區淺灘養殖地(南島養殖場)... 」,則被告在上揭「買賣讓渡書」上使用「所有」一詞,藉以加強誤導系爭養殖地可登記在私人名下乙事,益形明確。再者,證人甲○○、乙○○因受被告之欺誤認丁○○○對於系爭養殖地有所有權及丁○○○有委託被告出售該養殖地,而於94年7 月25日以丁○○○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丁○○○將系爭養殖地之全部權益等交付並移轉登記予甲○○、乙○○2 人,此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0 號履行契約卷宗無訛,尤徵證人甲○○、乙○○

2 人並非設詞誣陷被告,渠2 人前揭證詞堪信屬實。復查證人甲○○、乙○○所繳價金,固已入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之會記帳,有該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然不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均可成立詐欺罪,是渠等所繳價金縱係由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收取,於本件中仍不影響被告係施用詐術之認定。㈡又證人丙○○曾於86年間領取彰芳西島之「彰濱工業區抽砂損害賠償金發退86及87年部分苗款」597774元,業經證人戊○○承認其事,並有該部分賠償金之印領清冊附卷可稽,又被告亦曾發給丙○○88年度至93年度彰芳西島之「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書」,有卷內各該年度之「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書」為憑(88至91年度入漁契約書所載○○○鄉○○段○○○○○ ○號土地為西島北場所在)。

是故,證人戊○○雖否認其曾要求被告轉換養殖場,惟參諸上揭事證,應認丙○○之入漁權,已由彰芳南島轉換至彰芳西島南、北場無誤。而系爭養殖地入漁之權利,不論相關法令、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入漁規章」及該合作社製作之「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書」,均無轉讓必須訂定書面契約之規定。被告亦坦認沈家之漁場已轉換至彰芳西島,則系爭養殖地(即彰芳南場)不論原係以丙○○或丁○○○具名,沈家在彰芳南場均已無任何權利,從而,被告自無理由以丁○○○名義,製作系爭養殖地之「買賣讓渡書」。況證人丁○○○於本院96年5 月11日到庭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簽署上開買賣讓渡書,是被告偽造伊名義出售系爭養殖地,伊均不知情,且因此遭甲○○、乙○○提起訴訟,造成很大困擾無法成眠等語,復觀諸上開買賣讓渡書上所載丁○○○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丁○○○之真正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完全不同,可見證人丁○○○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立上開買賣讓渡書,被告擅自偽造丁○○○名義簽署上開買賣讓渡書,造成丁○○○受到訴訟之累,其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且丁○○○並無受到損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㈢綜上,被告己○○確係以系爭養殖地經合作社占有20年,可登記在私人名下,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詐騙證人甲○○、乙○○入股投資,並事先偽造證人丁○○○具名之「買賣讓渡書」,以丁○○○名義出賣系爭養殖地,藉以取信甲○○、乙○○,並規避一旦2 人要求將系爭養殖地登記於其等名下而無法履行之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詞,均係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併科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本件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本件2 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行為人。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盜用印章罪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業已覓得案外人林玉玲各以90萬元自甲○○、乙○○受讓系爭養殖地權利,甲○○、乙○○2 人並已撤回告訴(參卷附撤回告訴狀及讓渡契約書),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丁○○○」名義印章1 個,被告堅稱係丁○○○先前為辦理漁場相關事項(領款除外)而留用於該合作社之印章,且觀諸卷附丁○○○之86年6 月18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入漁權證上所蓋用之「丁○○○」印文與本案印文應屬相符,堪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憑,茲該印章既屬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