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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三0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㈤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