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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上關於變造發票日為「七十三年」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72年間因資金周轉需要,為向乙○○○借款,遂分別向其父張金水(已歿)借得發票人為張金水,發票日為72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 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109722號之支票1紙;復於72年7 月13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東勢巷61號2 樓甲○○○住處,向其友人甲○○○借得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72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2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縣員林鎮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349899號之支票1 紙,而於72年間某日,先後交由乙○○○受執作為債務之擔保。然於73年5 月間,丙○因無力償還債務,而上開2 紙支票又即將罹於時效,為取信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而於73年5 月8 日及9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住處,連續將上開2 紙支票上之發票日「72年」之「2 」變造為「3 」,再先後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嗣乙○○○將上揭支票轉讓友人龍松榕,經龍松榕對發票人張金水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上揭支票經變造為由判決駁回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松榕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龍松榕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金水、乙○○○、甲○○○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74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第14至18頁、73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7 至8 頁、95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卷第5 至6頁),復有上開票據號碼109722號、349899號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2 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以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而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而言。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原發票人張金水、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地,將該2紙支票上之發票日加以變造,交付被害人乙○○○收執作為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變造上開之有價證券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2 次變造有價證券支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變造有價證券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起訴意旨就被告變造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支票及持以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載明,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起訴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行使變造支票係為供債務擔保,且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與已起訴之變造有價證券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先後向其父及友人甲○○○借票,交由乙○○○作為債務之擔保,復因債務週轉失靈無力清償,而變造上開2 紙支票,以求延期清償,本自認以其父女關係及好友關係,事後當可獲得諒解,始罹本件重罪,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似猶屬過重,其所為情輕法重,客觀上足認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支票,損害乙○○○之權利,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其無意深究被告刑責,且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除違反票據法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現已高齡72歲,身患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4年(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以啟自新。

五、末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如僅變造支票發票日部分,竟就該支票全部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既僅變造發票日之年部分,依據上開說明,即應就系爭支票上關於變造發票日為「73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05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號 ││ │ │) │幣) │ │ │├──┼─────┼──────┼───────┼────────┼─────┤│1. │張金水 │變造前發票日│9萬元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109722 ││ │ │72年5月10日 │ │信用部 │ ││ │ │變造後發票日│ │ │ ││ │ │「73」年5 月│ │ │ ││ │ │10 日 │ │ │ │├──┼─────┼──────┼───────┼────────┼─────┤│2. │甲○○○ │變造前發票日│12萬元 │彰化縣員林信用合│349899 ││ │ │72年5月15日 │ │作社 │ ││ │ │變造後發票日│ │ │ ││ │ │「73」年5 月│ │ │ ││ │ │15 日 │ │ │ │└──┴─────┴──────┴───────┴────────┴─────┘【附表2】: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 │ ││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 │ ││ │他罪名者, │ │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 │ │ ││ │從一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舊法。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1.不包括法院││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審理結果認││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罰。 │ │ │ 。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不包括適用罰││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金罰鍰提高標││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準條例第1條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後段之情形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1.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 ,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 ││ │2.綜上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