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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丙○○

號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6、6762、5785號),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知悉經營民間個人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取重利,竟與其妻丙○○、戊○○(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0號審理中)、乙○○(民國95年2 月中旬加入)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自94年9 月間起,以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內容為「5 萬內借款,0000000000」之廣告方式,用以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貸與所需款項,其利息為每10天為1 期,每新台幣(下同)1 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方式計算(詳細之議定利息如附表1 所示),首期預扣利息,其後各期利息再按期收繳(詳附表1 所示),而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嗣有亟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後,循所留電話與甲○○及有犯意聯絡聯絡之丙○○、乙○○、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輪仔」之成年男子等人聯絡,渠等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1 所示之人所需之金額,應繳交之利息則按期由甲○○單獨或分別與丙○○、乙○○共同前往收取,或由借貸者將利息直接匯入丙○○申設於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以下簡稱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甲○○申設於台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以下簡稱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渠等指定之帳戶內,以此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常業。嗣於95年6 月28日下午1 時15分許,甲○○至彰化縣○○鎮○○街與仁愛街街口,向辛○○收取利息6000元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大同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使用)、丙○○上開台新銀行及沙鹿郵局存摺各1 本、李朱雪子新竹國際商銀存摺1 本、甲○○上開台新銀行及苑裡郵局存摺1 本、帳冊1 本、土地謄本2 張、建物謄本3張、寅○○、卯○○、庚○○借款資料信封袋各1 個、空白借款申請書、租賃契約、讓渡書各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並循線至其位於臺中○○○鎮○○里鎮○路○ 段○○○ 巷○ 號住處搜索,而扣得癸○○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各1 張、蔡金昌借款資料(含身分證、借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讓渡書、本票)等、張惠櫻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1 本、記事及帳冊紀錄簿5 本等物,始查出上情。

二、甲○○復因附表1 編號1 所示借款人癸○○未能如期繳納利息及延宕清償本金之事,乃夥同與戊○○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往癸○○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之住處,將癸○○強押進入甲○○之自小客車內,並載送癸○○至台中市某處辦理機車貸款,圖以該貸得之金錢清償癸○○前所積欠渠等之債務,然因癸○○所需文件未齊備,是項貸款遂未能辦成,甲○○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始於同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將癸○○載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釋放,共計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癸○○之自由達3 日。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見95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22至27頁)、寅○○(見上開偵卷第31至34頁)、辛○○(見上開偵卷第35至37頁)、子○○(見95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第27至29頁)、卯○○(見上開偵卷第32至36頁)、庚○○(見上開偵卷第37至41頁)、己○○(見上開偵卷第42至45頁)、壬○○(見95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第11至18頁)、丁○○(見95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第19至22頁)、丑○○(見上開偵卷第23至26頁)於警詢中證述之借款情節、利息計算均屬相符,並有大同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丙○○上開台新銀行及沙鹿郵局存摺各1 本、李朱雪子新竹國際商銀存摺1 本、甲○○上開台新銀行及苑裡郵局存摺1 本、帳冊1本、土地謄本2 張、建物謄本3 張、寅○○、卯○○、庚○○借款資料信封袋各1 個、空白借款申請書、租賃契約、讓渡書各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癸○○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各1 張、蔡金昌借款資料(含身分證、借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讓渡書、本票)等、張惠櫻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本、記事及帳冊紀錄簿5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癸○○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丙○○、乙○○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5 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規定,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其餘詳見附表3) 。本件被告甲○○、丙○○、乙○○等人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720 %至900%不等,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癸○○、鄧宏政、辛○○、庚○○等人(即詳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周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等人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借款書、本票、身分證件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疑。再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與另案被告戊○○、「正輪仔」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間,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甲○○為地下錢莊之主要經營者,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非短、被害人數非少,又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後,竟以不顧他人感受之方式以求達到逼迫債務人清償借款目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被告丙○○身為被告甲○○之妻,僅偶而參與記帳、陪同收取帳款;被告乙○○經營時間非長,有僅參與前往收取帳款、利息,復念及被告等均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乙○○並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其智識、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且均係供渠等常業重利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附表2 編號1 至3 之扣案物品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編號1 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

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建物謄本、鄧宏政等人借款信封、車籍資料、蔡金昌借款資料、癸○○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各1 份等物,僅係用以表彰被告甲○○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被告等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被害人仍有請求權,被告等既確有出借款項予上開被害人,倘被害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等亦可持上開證明文件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文件資料既為借款之證明,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又被告丙○○申設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沙鹿郵局存摺、李朱雪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甲○○申設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苑裡郵局存摺存摺各1 本,係表彰各該帳戶往來交易紀錄,而被告等所供借貸被害人匯入利息者,為各該帳戶本身,是上開存摺尚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蔡金昌簽發本票1 紙,係借款人蔡金昌交予被告甲○○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及借貸關係之證明,該等本票在被告甲○○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金黃色記事簿1 本,為記載其日常生活聯絡人資料所用而扣案匯款單4 張、報紙廣告刊登收據2 張、匯款單收執紀錄單3 疊、鋁棒1 支,均非違禁物,又乏證據證明與本件常業重利或妨害自由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刪除前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 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地│借貸金額│10天/ │計息方式 │質押證件││ │ │點 │(新台幣│期 │ │ ││ │ │ │) │ │ │ │├──┼───┼──────┼────┼───┼────────┼────┤│1 │癸○○│95年1月8日晚│ 2萬元 │4000元│月息60%,年息為 │身分證、││ │ │間,彰化縣花│ │ │720%。預收1個月 │面額4000││ ○ ○○鄉○○路1 │ │ │之利息4000元,實│0元之本 ││ │ │斷456 巷7 號│ │ │拿16000元。 │票。 ││ │ │之住處。 │ │ │ │ │├──┼───┼──────┼────┼───┼────────┼────┤│2 │寅○○│95年5月初某 │ 4萬元 │8000元│同上 │40000元 ││ │ │日,南投縣竹│ │ │ │之本票1 ││ ○ ○○鎮○○路 │ │ │ │張。 ││ │ │121 巷5 號 │ │ │ │ │├──┼───┼──────┼────┼───┼────────┼────┤│3 │辛○○│95年3 月中旬│ 1萬元 │第一次│起初月息60%,年 │20000元 ││ │ │,彰化縣二林│ │2000元│息720%,其後月息│之本票1 ││ │ │鎮東和里北美│ │其後15│45% ,年息540%。│張。 ││ │ │街19號住處附│ │00元。│ │供稱:妻││ │ │近 │ │ │ │ ││ │ ├──────┼────┼───┼────────┤張都有來││ │ │95年5月8日 │ 4萬元 │6000元│月息60%,年息720│。 ││ │ │ │ │ │%,預扣第1次利息│ │├──┼───┼──────┼────┼───┼────────┼────┤│4 │己○○│95年1月下旬 │ 1萬元 │2000元│同上。 │1萬元本 ││ │ │,彰化縣鹿港│ │ │ │票、身分│○ ○ ○鎮○○路附近│ │ │ │證影本 ││ │ │。 │ │ │ │ │├──┼───┼──────┼────┼───┼────────┼────┤│5 │庚○○│95年3月中旬 │ 3萬元 │7500元│月息75%,年息900│開立6萬 ││ │ │,台中縣大雅│ │ │%,預扣第1次利息│元之本票││ │ │鄉清泉崗附近├────┼───┤。 ├────┤│ │ │ │ 2萬元 │5000元│ │ ││ │ │ ├────┼───┤ │ ││ │ │ │ 2萬元 │5000元│ │ │├──┼───┼──────┼────┼───┼────────┼────┤│6 │子○○│94年10月間,│60萬元 │1個月 │月息12%,年息144│60萬元之││ │ │優來得公司 │ │72000 │%,預扣第1次利息│本票、身││ │ │ │ │元 │。 │分證影本│├──┼───┼──────┼────┼───┼────────┼────┤│7 │卯○○│95年1月中旬 │50萬元 │1個月 │月息12%,年息144│50萬元之││ │ │,台北縣三重│ │6萬元 │%,預扣第1次利息│本票、身││ │ │市○○○路19│ │ │。 │分證影本││ │ │號 │ │ │ │ │├──┼───┼──────┼────┼───┼────────┼────┤│8 │壬○○│94年12月間,│ 2萬元 │10天40│月息60%,年息720│開立5萬 ││ │ │彰化縣埤頭鄉│ │00元 │%,第1期預扣4000│元之本票││ │ │豐崙村光復路│ │ │元之利息及500元 │ ││ │ │72號之住處 │ │ │之手續費。 │ │├──┼───┼──────┼────┼───┼────────┼────┤│9 │丁○○│94年8月間, │ 5萬元 │10天1 │月息45%,年息540│開立5萬 ││ │ │台北縣新莊市│ │期一萬│% │元本票及││ │ │化成路與中正│ │元收15│ │質押身份││ │ │路路口 │ │00元 │ │證影本 │├──┼───┼──────┼────┼───┼────────┼────┤│10 │丑○○│94年12月初,│ 5萬元 │3個月 │月息約5%,年息約│ ││ │ │台北市羅斯福│ │利息 │60%。預扣3個月利│ ││ │ │路上某咖啡館│ │8000元│息。 │ │└──┴───┴──────┴────┴───┴────────┴────┘【附表2】: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1 │大同牌行動電話(搭配 │ 1具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2 │空白借款書、租賃契約書、讓渡│ 各1份 ││ │書 │ │├──┼──────────────┼─────┤│ 3 │帳冊 │ 6本 ││ │ │ │└──┴──────────────┴─────┘【附表3】: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 較 理 由│備 註││ │及內容 │及內容 │ │ │├──────┼─────────────┼─────────────┼───────┼────┤│共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8有關共│不生新舊││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同正犯規定,僅│法比較之││ │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作文字修正,對│問題,應││ │ │ │於狹義共同正犯│逕適用修││ │ │ │(指有犯意聯絡│正前行為││ │ │ │及行為分擔之數│時之舊法││ │ │ │行為人)之認定│。 ││ │ │ │,不生任何影響│ ││ │ │ │,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之規│ ││ │ │ │定,應適用行為│ ││ │ │ │時舊法規定。 │ │├──────┼─────────────┼─────────────┼───────┼────┤│常業重利罪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刑法第345條】 │常業犯之基本類│ ││刪除→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刪除 │型,係以其本罪│ ││修正前刑法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 │為成立要件,故│ ││第345 條與修│3,000 元以下罰金。 │ │刑法將常業重利│ ││正前刑法第 │ │ │罪刑規定刪除後│ ││344 條、刑法│ │ │,如適用新法,│ ││第50條、修正│ │ │原犯罪行為即應│ ││前刑法第51條│ │ │回歸本罪之刑法│ ││第5 款 │ │ │第344 條,依刑│ ││ │ │ │法第50條規定,│ ││ │ │ │併合處罰之。如│ ││ │ │ │依上開說明,以│ ││ │ │ │主刑之最高度比│ ││ │ │ │較新舊法,則須│ ││ │ │ │以常業重利行為│ ││ │ │ │所觸犯之刑法第│ ││ │ │ │345 條之最高度│ ││ │ │ │刑(即有期徒刑│ ││ │ │ │5 年)與依刑法│ ││ │ │ │第344 條併合處│ ││ │ │ │罰後之最高度刑│ ││ │ │ │(本案係10次重│ ││ │ │ │利犯行)相比較│ ││ │ │ │,應以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345 條│ ││ │ │ │之規定對被告有│ ││ │ │ │利。 │ │├──────┼─────────────┼─────────────┼───────┼────┤│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 │ ││位之變更 │條前段、第5 條】 │項、第2 項】 │ │ ││ │ │ │ │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更 │ │ │ │ ││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應執行刑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51條第5款】 │ │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新法為兼顧數罪│舊法有利││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罰及單純數罪│ ││ │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之區別,及刑罰│ ││ │ 但不得逾20年。 │ 但不得逾30年。 │衡平原則,乃對│ ││ │ │ │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之舊法。 │ │├──────┼─────────────┴─────────────┴───────┴────┤│整體綜合比 │ 以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較結果 │ 第38條之規定。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