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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丁○○

號共 同 徐湘生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90、6530、6966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1樓「大典當舖」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假藉經營「大典當舖」之名,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如附表1 所示之人,或因經營事業周轉或因生活亟需而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大典當舖」借款,甲○○明知僅由附表1 所示之人於借款時提供汽、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明文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典當之車輛並未實際交付,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

1 萬元之金額,每月即收取利息400 元及倉棧費500 元(合計為每借款1 萬元每月收取900 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

108 %)之方式,變相向借款之人收取利息,借款人於借款時除預扣第1 期利息外,並應簽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抵押或支付本息之方法,甲○○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充作生活之資,賴以維生。

二、嗣因如附表1 所示之借款人施建龍無力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3萬800 元且避不見面,甲○○乃夥同丁○○於95年6 月29日下午9 時許,一同前往施建龍與其父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68之10號之住處,向乙○○催討債務,渠等明知乙○○本身並非債務人,竟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兇狠強硬之口氣及態度,要脅乙○○負擔施建龍未清償之債務,否則將讓乙○○難看等語,並取出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1 紙,喝令乙○○簽發面額

100 萬元本票作為施建龍債務之擔保,交由丁○○收執。

三、迄至95年7 月7 日,因甲○○屢次要求乙○○償還借款未果,再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由丁○○前往乙○○上址住處門外等候,待乙○○甫步出家門,即以不佳之口氣詢問乙○○:「債務問題要如何解決,為什麼都不處理,現在馬上到大典當舖說清楚」等語,致使乙○○惟恐遭遇不測,乃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丁○○一同前往上址大典當舖。嗣甲○○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該當舖後,為使乙○○無法任意與他人聯絡,丁○○即雙手握拳脅迫乙○○將持用之MOTOROLA牌V180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交出,而甲○○則以遙控器將當舖之鐵捲門放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2 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乙○○,而於乙○○臉部及衣褲上留有多處之鞋印痕,致乙○○受有左胸及右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與丁○○復紛紛出言恫嚇乙○○稱:「將施建龍所積欠之13萬800 元還出來,否則要把你打死」、「應該對你拍攝裸照,公布在崙仔腳路上讓大家知道」、「把你身上有的錢全部拿出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將身上僅有之現金硬幣30元掏出放置在桌面上,甲○○見狀心有不甘,稱:「這點錢給我喝涼水都不夠」等語,隨即拿出施建龍於借款時簽發之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萬元本票1 紙,由丁○○嚇令乙○○在發票人欄位上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以代為清償施建龍積欠之債務。直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乙○○為求脫困,乃向甲○○表示欲前去彰化縣○○鎮○○里○○路之葡萄園向親友借款,甲○○始邀集其不知情之友人楊孟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一同前往,旋為員警據報後趕到現場而查獲上情,並在大典當舖內扣得施建龍之汽車保險證影本、身分證影本、本票、當票各1份等物。

四、案經乙○○、施建龍、巫瑞宏、謝尚峰、胡銘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

一、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7 月7 日、7 月8 日、7 月

9 日、7 月12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上開警詢時就有關遭簽發本票、妨害自由過程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涉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而證人乙○○於95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就上情證稱:「簽發本票係伊自願」、「伊誤會被告將當鋪鐵門拉下不讓伊出去」等語,與警詢中之陳述有所歧異,本院衡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詞,係於案發後翌日及數日內所為之筆錄,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因與被告和解而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並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且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選任辯護人,除一再陳稱該證述與事實不符外,別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顯係誤解上開法條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營上址當鋪,而於放款時未實際收取典當之汽、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借款謀取重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放款所收取之利息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4 %之利息,加計5 %之倉棧費,倉棧費主要係貼補承租停車場地之費用,應非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95年9月5 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秦維、胡銘智、謝尚峰、王百頌、張萬福、劉培謙、許杏旺、吳鎮安、賴雯弘、巫瑞宏、吳東霖、洪德銘、張明仁、施建龍於警訊中之證述(分別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241號卷第7 至10頁、11至14頁、15至17頁、18至21頁、22至25頁,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693號卷第8 至11頁、12至15頁、16至19頁、20至23頁、24至27頁、28至30頁、31至34頁、35至37頁、38至41頁、42至45頁、46至49頁,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240號卷第22至24頁)、證人施建龍、巫瑞宏、謝尚峰、胡銘智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71頁、73頁、74頁)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本票、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借用保管切結書、取回同意書、典當借據收據、收當物品登記簿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 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常業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此亦有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可查。是以被告僅以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為質,自不發生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況被告又自承係於借款當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此部分行為顯已違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則被告行為既非當舖業者之質當行為,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無訛。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丁○○涉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傷害乙○○、且乙○○簽發上開100萬元本票1紙、並在施建龍簽發上開12萬元本票上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之犯行,復辯稱:「100 萬元之本票係乙○○自願簽立,以負擔其子施建龍之債務,另乙○○會掏出30元,亦係因甲○○質問乙○○為何都未籌錢償還,乙○○才自己掏錢出來的,且乙○○會在施建龍簽立之12萬元本票上簽名,是乙○○說要他簽名也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上開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159號卷第6 至11頁、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240號卷第17至21頁、偵查卷第20至22頁、48至50頁、88至89頁),核與證人陳淑娥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159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施建龍、乙○○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票面金額為12萬元、票號為WG0000000 號)1 紙附卷可稽。

(二)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若乙○○係遭限制自由,何以沿途行經忠覺派出所時未即時求救?」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本已知其子施建龍積欠被告甲○○借款未為清償,是其於95年7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搭載丁○○同行前往上址大典當鋪欲商討債務問題時,既尚無迫切之危險,未向路人或員警呼救,均屬情理之中。再被害人乙○○於同日抵達上址當鋪後,隨即遭被告拉下該處鐵捲門,2 人並以拳腳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左胸及右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一節,除為被告2 人於警、偵訊中所是認外,亦經被害人乙○○證述屬實,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害人乙○○所在之上址當鋪係被告邱楊懿所經營,又有被告丁○○在旁助勢,衡諸常情,被害人乙○○1 人勢單力薄,既遭被告2 人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受被告等人毆打,難謂其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未受剝奪,其證稱被迫簽發本票,自屬可信,被告等辯稱乙○○係自願簽發,委無可採。

(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先前稱被告甲○○將當鋪鐵門放下,不讓伊出去一事,伊在95年7 月8時發覺係誤會云云(見本卷第66頁),然查,苟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則其豈有於95年7 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被告甲○○將上址當鋪鐵門拉下,並遭被告2 人共同毆傷之理(見偵查卷第20頁)?是證人施天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與被告甲○○於95年7月10日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7 月7日下午1 時30分許,伊到大典當鋪找被告甲○○幫忙修車,該當鋪店門仍是開啟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自被告2 人該日為警查獲後迄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近2 月期間,被告等及被害人乙○○歷次經詢問時均未曾提及當日尚有鄰人丙○○前往上址當鋪乙情,是該證人是否確曾於當日進入上址當鋪,即非無疑,尚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邱楊懿、丁○○2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2 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

108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即被害人張秦維等人(即詳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周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使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又按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5 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規定,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其餘詳見附表2 )。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

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見),是核被告甲○○、丁○○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常業重利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2 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而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則認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然查,上開各罪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2 人仍係因施建龍一時無法清償所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始由施建龍之父乙○○表示欲代為清償,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2 人催討債務過程有何不妥適之處,惟亦可見被告甲○○、丁○○2 人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甚明,參酌被害人乙○○交付之現金僅硬幣30元,且該30元現金係於7 月12日案發後始在被告甲○○上址當鋪桌面查扣,又審諸被害人乙○○並非資力甚豐之人,且其所簽發之100 萬元、12萬元本票亦係一般商業之本票,在被告2 人尚未向被害人乙○○提示兌現前,自無實質得利可言,況其意本即在擔保清償施建龍所積欠之13萬800 元債務,尚難認被告2 人等業已獲得財物,益徵被告2 人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上開條文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對賴雯弘、張萬福、王百頌、吳東霖、吳鎮安、許杏旺、張明仁、洪德銘等8 人之常業重利犯行,惟被告甲○○就該部分事實既係基於同一常業重利犯意為之,為常業犯,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當鋪業經營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又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後,竟以不顧他人感受之方式以求達到逼迫債務人清償借款目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又被告甲○○、丁○○犯罪後猶設詞狡辯,態度非屬良好,惟念及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車輛取回同意書、空白本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 份等物(見上開溪警分偵字第095000240 號卷第36至40頁),雖為被告甲○○所有,然係用以表彰被告甲○○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被告甲○○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被害人仍有請求權,被告甲○○既確有出借款項予上開被害人,倘被害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甲○○亦可持上開證明文件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文件資料既為借款之證明,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而扣案施建龍汽車保險證影本、身份證影本、本票、當票各1 份,係借款人施建龍交予被告甲○○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及典當關係之證明,該等本票在被告甲○○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 條,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 借款時間 │ 借 款 地 點 │ 金 額 │利息計算 ││ │(借款人)│ │ │(新台幣)│ │├──┼────┼──────┼───────┼─────┼──────┤│ 1 │ 張秦維 │民國94年3月 │彰化縣埔心鄉東│3 萬元 │每月1期每借 ││ │ │28日下午7時 │門村中正路1段 │ │款1 萬元每期││ │ │ │37號1樓「大典 │ │收900 元之息││ │ │ │當舖」 │ │,相當利率 ││ │ │ │ │ │108% │├──┼────┼──────┼───────┼─────┼──────┤│ 2 │ 胡銘智 │民國94年4月 │同上 │4 萬元 │同上 ││ │ │23日上午10時│ │ │ │├──┼────┼──────┼───────┼─────┼──────┤│ 3 │ 謝尚峰 │民國94年5月 │同上 │3 萬元 │同上 ││ │ │5日上午10時 │ │ │ │├──┼────┼──────┼───────┼─────┼──────┤│ 4 │ 王百頌 │民國94年6月 │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15日下午3時 │ │ │ │├──┼────┼──────┼───────┼─────┼──────┤│ 5 │ 張萬福 │民國94年6月 │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22日下午3時 │ │ │ │├──┼────┼──────┼───────┼─────┼──────┤│ 6 │ 劉培謙 │民國94年6月 │同上 │15萬元 │同上 ││ │ │25日下午3時 │ │ │ │├──┼────┼──────┼───────┼─────┼──────┤│ 7 │ 許杏旺 │民國94年7月 │同上 │5 萬元 │同上 ││ │ │13日下午4時 │ │ │ │├──┼────┼──────┼───────┼─────┼──────┤│ 8 │ 吳鎮安 │民國94年7月 │同上 │1 萬5000 │同上 ││ │ │20日 │ │元 │ │├──┼────┼──────┼───────┼─────┼──────┤│ 9 │ 賴雯弘 │民國94年7月 │同上 │5 萬元 │同上 ││ │ │20日下午3時 │ │ │ │├──┼────┼──────┼───────┼─────┼──────┤│ 10 │ 巫瑞宏 │民國94年8月 │同上 │3 萬5000 │同上 ││ │ │6日上午10時 │ │元 │ │├──┼────┼──────┼───────┼─────┼──────┤│ 11 │ 吳東霖 │民國94年9月 │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12日上午10時│ │ │ │├──┼────┼──────┼───────┼─────┼──────┤│ 12 │ 洪德銘 │民國94年11月│同上 │11萬元 │同上 ││ │ │7日下午9時 │ │ │ │├──┼────┼──────┼───────┼─────┼──────┤│ 13 │ 張明仁 │民國94年12月│同上 │3 萬元 │同上 ││ │ │23日下午7時 │ │ │ │├──┼────┼──────┼───────┼─────┼──────┤│ 14 │ 施建龍 │民國95年3月 │同上 │12萬元 │同上 ││ │ │30日下午7時 │ │ │ │└──┴────┴──────┴───────┴─────┴──────┘【附表2】: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 較 理 由│備 註││ │及內容 │及內容 │ │ │├──────┼─────────────┼─────────────┼───────┼────┤│【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刑法第28條→│ │ │、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現行刑法第28│ │ │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條 │ │ │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 │ │ │犯罪相關行為之│,新法並││ │ │ │「實行」的「陰│無較為有││ │ │ │謀共同正犯」及│利,應逕││ │ │ │「預備共同正犯│依舊法。││ │ │ │」。 │ │├──────┼─────────────┼─────────────┼───────┼────┤│【常業重利罪│舊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犯罪 │基本上常業犯之基本類型,都│ │舊法有利││之刪除】 │,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是以其本罪為成立要件(例如│ │ ││ │,法律上擬制為一罪,為實質│舊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前 │ │ ││ │上一罪,以該罪主刑之最高度│條之罪為常業者‧‧‧),故│ │ ││ │刑(即有期徒刑5年)與因常 │刪除後,僅能回歸本罪之數罪│ │ ││ │業重利罪刪除後,依刑法第 │處理,因此,新刑法將常業重│ │ ││ │344條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 │利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 │ ││ │本案係14次重利犯行,為有期│業重利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 │ ││ │徒14年)相比較,以適用舊刑│法,原犯罪行為即應回歸本罪│ │ ││ │法第345 條之規定對告有利。│之刑法條,依刑法第50條規定│ │ ││ │ │,併合處罰之。如依上開說明│ │ ││ │ │,以主刑之最高度比較新舊法│ │ ││ │ │,則須以常業重利行為所觸犯│ │ ││ │ │之刑法第345 條之最高度刑(│ │ ││ │ │即有期徒刑5 年)與依刑法第│ │ ││ │ │344 條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度刑│ │ ││ │ │(本案係14次重利犯行)相比│ │ ││ │ │較,應以適用舊刑法第345 條│ │ ││ │ │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 │ ││位之變更 │條前段、第5 條】 │項、第2 項】 │ │ ││ │ │ │ │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更 │ │ │ │ ││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 │ │├──────┼─────────────┼─────────────┼───────┼────┤│定應執行刑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51條第5款】 │ │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新法為兼顧數罪│舊法有利││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罰及單純數罪│ ││ │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之區別,及刑罰│ ││ │ 但不得逾20年。 │ 但不得逾30年。 │衡平原則,乃對│ ││ │ │ │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之舊法。 │ │├──────┼─────────────┴─────────────┴───────┴────┤│整體綜合比 │ 以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較結果 │ 第38條之規定。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