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2694、3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公克)及包裝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公克)及包裝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槍砲、麻藥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736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民國(下同)89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後,接續接受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90年12月2日感訓執行完畢出所,回復假釋期間計算,於91年1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4年8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
㈡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29日上午5時
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旁,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5年6月29日或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29日上午5時55分許,為警在前開延平公園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3公克)及香菸1支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40013127號鑑驗通知書。
㈣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公克)。
㈤扣案已燃燒一半之香煙1支。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槍砲、麻藥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736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2年,88年1月14日入監,本應於89年7月2日縮刑期滿,但89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應剩餘假釋期間為34日。但自89年6月1日至90年12月1日接受另案感訓處分執行,依據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故假釋期間34日應自90年12月2日回復自由時起算,應於於91年1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5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95年6月間犯罪後,95年7月1日刑法有大幅修正,應比較適用:
⒈刑法第47條累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⒉定執行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最高執行刑為20
年;修正後變更為30年,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㈣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槍砲、毒品前科,素行不佳。②被
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既然經過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再度施用毒品,被告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也沒有警覺施用毒品是國內愛滋病的主要傳染管道。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被告年54歲,擔任板模工人、職業駕駛等工作,家中有妻小,被告收入並非寬裕,卻沈溺毒品,沒有積極振作,顯見缺乏自制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1.3公克)為違禁品
,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而扣案半截香菸被告已摻入海洛因吸食,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