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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主任潘鴻謀」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於同年8 月3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遭地下錢莊逼債而需錢孔急之際,適受乙○○委託申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佯稱:「須先提存一筆擔保金在法院,始可申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委由雇主馬金泉於95年6 月7 日在彰化縣○○鎮○○○街○○號,甲○○擔任負責人之「瀚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內,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甲○○;又其為取信於乙○○,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6 月4 日及9 日,連續在彰化縣○○鎮○○○街○○號,以其所有之電腦繕打「行政院通知書」、「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通知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簡易審定書」(下稱系爭文書)各1 紙,並以電腦軟體選取之字型偽造「主任潘鴻謀」簽名章私印文蓋用於系爭文書上,進而分別於同年

6 月初某日及同月中旬某日,先後交付「行政院通知書」、「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通知書」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簡易審定書」予乙○○而行使之。嗣因乙○○發覺有異而查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2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3 份(見上開卷第5 至7 頁)、瀚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明細表1 紙(見上開卷第31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2 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按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文書上所示之「主任潘鴻謀」印文,係屬偽造之私印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制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制作而言。至其所制作之權限、內容、程式如何,則非所問。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如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行政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公文書,且實質上系爭文書之內容亦屬虛偽,並持之向被害人乙○○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分別於95年6月9日1次同時偽造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通知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簡易審定書」各1 份,並於同年6月中旬間某日1次持以行使,其同時偽造及行使之客體同為公文書,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上揭偽造「主任潘鴻謀」私印文之犯行,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個人私利,利用民眾對於國家機關公文書之信任,恣意偽造並行使相關機關之公文書以訛詐他人,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且利用被害人乙○○因職業災害亟欲請領保險給付之機會,詐取金額6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且業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如數歸還被害人,經被害人述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1所示「主任潘鴻謀」印文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所示偽造公文書3紙,業經被告於各次行使時分別交付予被害人乙○○,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上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公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偽造系爭公文書原稿,已於偽造公文書完成並交付被害人後分別予以丟棄、銷燬而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已無從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1.偽造日期為95年6 月4 日、發文字號為行政院字第0956040092

52號、蓋有偽造「主任潘鴻謀」私印文之行政院通知書1 紙(偽造「主任潘鴻謀」私印文1 枚)。

2.偽造日期為95年6 月9 日、發文字號為政院委字第095660400

9252號、蓋有偽造「主任潘鴻謀」私印文之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通知書1 紙(偽造「主任潘鴻謀」私印文1 枚)。

3.偽造日期為95年6 月9 日、發文字號為(95)保監審字第

0078號、蓋有偽造「主任潘鴻謀」私印文之行政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簡易審定書1 紙(偽造「主任潘鴻謀」私印文1 枚)。

【附表2】┌──────┬─────────────┬─────────────┬───────┬────────┐│ 相關變更 │ 舊法 │ 新法 │ 比較理由 │ 比較結果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偽造公文書犯行,││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則僅論一││ │ │ │ │罪,是舊法有利。│├──────┼─────────────┼─────────────┼───────┼────────┤│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行使偽造公││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文書與詐欺取財犯││ │一重處斷。 │ │ │行,依新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舊法則僅││ │ │ │ │從一重論處,是舊││ │ │ │ │法有利。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