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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參個、削尖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參個、削尖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三、一一0四、一一0五、一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目前入監接續執行中)。詎甲○○仍不思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一支已使用過)、削尖吸管一支、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其供施用海洛因之射針筒四支(一支已使用過)、削尖吸管一支、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等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五第三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三(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

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五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認定)。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三、一一0四、一一0五、一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甫經判決,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施用期間及次數,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支、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前案停止羈押釋放後(按被告前曾於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一案審理中遭受羈押,迄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五下午六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該次施用前止,期間復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查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於上開期間(即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該次施用前止),曾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