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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3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包裝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2日,在雲林縣○○鎮○○路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 月23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查獲當天施用」等情。而

一般人語意上將深夜凌晨包含在前一日範圍內,所以查獲當天應該是指95年8月22日施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第1級毒品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7600號鑑驗通知書,證明扣案毒品確實是海洛因無誤。

㈣扣案針筒1支,被告陳述是95年8月22日施用毒品使用過的。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少年前科、觀察勒戒等記錄,曾因朋友

為女子爭風吃醋,被告為朋友強出頭,持自己製造之玩具手槍開槍示威,經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7號)判刑5年2月,目前上訴中(95年上訴字741號)。②被告既然經過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也沒有警覺施用毒品是國內愛滋病的主要傳染管道。③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被告年僅25歲,來自一個經濟不富裕的環境,自幼由養父母收養,養父母過世後,15歲時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到原生家庭,然原生父親近年已過世,生母獨居在芬園鄉。被告自幼沒有獲得穩定的家庭體系照顧,漂流無定,沒有人給予指導關懷,難免在人生路途上踏錯腳步,自少年時期接觸毒品後,至今未能決心戒除。家庭功能既然不彰,被告更受同儕文化影響,對於是非法紀,並無明確把持與認知。被告需要認知:古今中外有許多成功名人,並沒有因為自幼缺乏家庭溫暖,而落到為非作歹的程度。反之,許多刻苦中成長的人,他們更加自愛,奮發向上,不屈服於困境,能努力去充實與求知,藉以改善自己的生活,並且回饋於社會。他們選擇有尊嚴的活著,沒有理直氣壯指責上天、社會,怨天尤人。被告更需要認識:「將相本無種,男兒當自強」,無須自怨自艾,自暴自棄,要認清天生我才必有用,自我約束,自我努力,讓自己過著無愧生活,也讓生命的存在展現光輝與燦爛。被告犯罪成因,雖肇始於家庭環境不佳,然而又因自己愚昧與無知,不知上進,讓年青的生涯中,留下錯誤的腳步,令人惋惜。往事已矣,來者可追。被告所犯槍砲罪既經一審判處重刑,看來難逃牢獄之災,被告入獄後要好好反省,積極藉獄方種種設施(如補校、技訓班等等),培養自己良知與良能,期求改變自己將來生活,充實自己生命價值,甚至改善家人的生活,而為社會上有用之人,則人雖在獄中,仍未浪費可貴的生命與時光。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9公克)為違禁品

,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針筒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8月中旬至95年8月21日止,多次

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控被告自95年8月中旬至95年8月21日施用毒品,除了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集合犯」之概括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