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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7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自民國95年5 月底某日起,即受僱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彼2 人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麥」交付丁○○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其為重利放款業務所用,丁○○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供作與借貸者及「小麥」之聯絡電話,且刊登夾報廣告,內容為「欠錢打來,保證低利、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之廣告,用以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貸與所需款項,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俟有急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後,循上開電話與丁○○取得連繫,丁○○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所需金額,並要求借貸者需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數額之本票及質押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品,且於借貸時預扣利息,並以每月為1期,每1 萬元每期利息500 元之方式計算(週年利率均為60%,如附表1所示)借貸者所應繳交之利息,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需款急迫之如附表1所示之人及款項,而取得如附表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於95年7 月5 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安街口查獲,並在丁○○身上扣得丙○○、戊○○、甲○○等人所質押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票等物品(除本票外,其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均已發還)、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摺、金融卡、印章、駕照等物品;並經丁○○帶同警員,至其台中市○區○○里○○○街○○○ 號5 樓之6 住處,查扣得商業本票1 本、筆記本1 本、登報手稿1 張、郵政匯款單2 張、現金35,000元及甲○○所簽發之本票1 紙,而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報紙分類廣告1 紙及被害人丙○○、戊○○、甲○○所簽發之本票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商業本票1 本、筆記本1 本、登報手稿1 張、郵政匯款單2張、現金35,000元、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摺、金融卡、印章、駕照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借款時間確係為95年6 月23日,此業據被告於95年7 月5 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95年7 月3 日警詢中所證內容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借款予丙○○應當在95年6 月23日之前,因為95年6 月23日乃伊為警查獲日等語,惟查被告確係於95年7 月5 日經證人丙○○以還款為由約出而遭警查獲,有卷附扣押搜索筆錄2 份為憑,是被告應係事隔較久記憶模糊而錯記時間,其所述有關此部分時間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揭5 次重利行為,因新刑法已刪除常業重利犯規定,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依新刑法之規定,並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予以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參與本件經營之期間非長、被害人數為4 人、所收利息為週年利率60% ,情節非重,且尚無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新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6 款,僅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4 個月」文字修正為「120日」,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登報手稿1 張、郵政匯款單2 張、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商業本票1 本、筆記本1 本及現金35,000元,分別為被告丁○○或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所有,且均係供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等簽發之本票,及被害人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駕照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柯沛縈」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金融提款卡、開戶印章,被告否認係伊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取得之物,並供稱係「小麥」所留下者,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

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貸金額│計息方式 │質押物品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1 │丙○○│95年6 月23日│彰化縣彰化市│1萬元 │每月為1 期,每│丙○○之汽車││ │ │ │金馬路2 段與│ │期利息500 元,│駕照、存摺、││ │ │ │永安街街口。│ │週年利率為60% │印章、面額1 ││ │ │ │ │ │,預收3 個月利│萬元之本票1 ││ │ │ │ │ │息1,500 元,實│張。 ││ │ │ │ │ │給8,500元。 │ │├──┼───┼──────┼──────┼────┼───────┼──────┤│2 │戊○○│95年6 月30日│彰化縣彰化市│1萬元 │同上 │戊○○之存摺││ │ │ │中山路加州汽│ │ │、金融卡、印││ │ │ │車旅館。 │ │ │章、面額1 萬││ │ │ │ │ │ │元之本票1 張││ │ │ │ │ │ │。 │├──┼───┼──────┼──────┼────┼───────┼──────┤│3 │甲○○│95年5 月29日│彰化縣彰化市│1萬元 │同上 │其子吳文傑之││ │ │ │金馬路前之郵│ │ │提款卡、存摺││ │ │ │局。 │ │ │、印章、面額││ │ │ │ │ │ │1 萬元之本票││ │ │ │ │ │ │1 張。 ││ │ │ │ │ │ │ ││ │ ├──────┼──────┼────┼───────┼──────┤│ │ │95年6 月28日│彰化縣彰化市│1 萬元 │同上 │其女吳冠葶之││ │ │ │金馬路前之郵│ │ │提款卡、存摺││ │ │ │局。 │ │ │、印章、面額││ │ │ │ │ │ │1 萬元之本票││ │ │ │ │ │ │1 張。 │├──┼───┼──────┼──────┼────┼───────┼──────┤│4 │乙○○│95年6 月初某│台中市○○路│1萬元 │同上 │乙○○之存摺││ │ │日 │楓丹白露前。│ │ │、提款卡、印││ │ │ │ │ │ │章、駕照。 │└──┴───┴──────┴──────┴────┴───────┴──────┘附表2:

㈠登報手稿1 張。

㈡郵政匯款單2 張。

㈢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㈣商業本票1 本。

㈤筆記本1 本。

㈥現金35,000元。

附表3: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定,不生任何影響。 │├──┼─────┼─────────────────────────┤│二 │常業犯 │舊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 │ │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為實質上一罪,故刪除後,僅能││ │ │回歸本罪之數罪處理,因此,新刑法將常業重利罪刑規定││ │ │刪除後,因已無常業重利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原犯││ │ │罪行為即應回歸本罪之刑法第344 條,依刑法第50條規定││ │ │,併合處罰之。如依上開說明,以主刑之最高度比較新舊││ │ │法,則須以常業重利行為所觸犯之刑法第345 條之最高度││ │ │刑(即有期徒刑5 年)與依刑法第344 條併合處罰後之最││ │ │高度刑(本案係5 次重利犯行,故計有期徒刑5 年)相比││ │ │較,2 者最高本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惟刑法第345 條僅││ │ │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法單獨處以拘役或罰金刑││ │ │,而刑法第344 條則尚可處以拘役或罰金刑,其主刑之最││ │ │低度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新刑法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 │ │利罪後,係較有利於被告。 │├──┼─────┼─────────────────────────┤│三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告。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依新法第38條之規定。 │└──────────────────────────────────┘附表4: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