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王瑞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八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一)甲○○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五日二十時許,亦於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已嗜毒成性,需錢購買毒品,乃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將部分毒品留供己用外,所餘海洛因則分裝成小包以賺取量差,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接洽,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居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馬汽車旅館」第二三七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共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塑膠鏟管五支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SYNNEX牌行動電話機具一具、毒品分裝袋十二個及一批,暨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一九五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四三號卷第一八七頁)。另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四零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七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四三號卷第一八五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五支扣案可資佐證,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得按,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⒊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認:其全部認罪,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許桔鑫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許桔鑫、戴家源、洪勤為、洪文凱、林志鴻、陸進成、邱志源、卓貴媛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購毒者陳慶安、柯詩韻於警訊中,證人即購毒者胡振卿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各該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許桔鑫、戴家源、洪勤為、洪文凱、林志鴻、陸進成、邱志源、卓貴媛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慶安、柯詩韻於警訊中,證人胡振卿於偵查時,就被告確有以電話方式聯絡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皆已為確切之供述,雖該等證人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總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價錢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伊等證言不足為採;再徵諸卷附各該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亦皆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且本案此部分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一台、SYNNEX牌行動電話機具一具、毒品分裝袋十二個及一批得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緝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⒊再者,因被告販毒次數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本院諭知犯罪所
得沒收金額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而上開證人、被告對此既無從精確描述,則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乃從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就各該證人歷次證詞中被告所自承者,採認其中期間最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販賣之時間、次數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亦即依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次數、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詳情見附表一所示)。基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五百元。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其通常都買入六千元或一萬
二千元之毒品,六千元的分成八包,一包賣一千元,一萬二千元的分裝成二十包一千元的毒品,其只賺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顯見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⒌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案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為已足。又被告前雖自九十五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查,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各係在前案宣示判決後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八時許、同年月五日二十時許,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個別處斷,而予論罪科刑。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然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審之被告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販毒重典,本院衡以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予減輕其刑,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雖另陳明其海洛因之來源係綽號「阿賢」(經查為黃登賢)者,但依卷內資料顯示,偵查機關尚未針對「阿賢」有積極之查察作為而得因而破獲販毒情事,是本案尚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之寬典,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憑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零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裝放附表二海洛因外包裝袋三個、塑膠鏟管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電子秤一台、SYNNEX牌行動電話機具一具(不含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只取得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故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卡不得宣告沒收)、毒品分裝袋十二個、毒品分裝袋一批,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所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利益五萬一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九五支,均非供被告本案施用、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表一: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下述購毒者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象│販 賣 時 間│交 易 地 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 所得財物 │├──┼────┼───────┼───────┼─────────────┼───────┤│一 │戴家源 │95年3月間 │彰化縣彰化市金│500元之海洛因:10次 │共計5,000元 ││ │ │ │馬路麥當勞速食│ │ ││ │ │ │餐廳 │ │ │├──┼────┼───────┼───────┼─────────────┼───────┤│二 │洪勤為 │95年3月間 │彰化縣彰化市中│⑴500元之海洛因:7次 │共計6,500元 ││ │ │ │華西路462巷23 │⑵1,000元之海洛因:3次 │ ││ │ │ │號或同縣市金馬│ │ ││ │ │ │路麥當勞速食餐│ │ ││ │ │ │廳 │ │ │├──┼────┼───────┼───────┼─────────────┼───────┤│三 │胡振卿 │95年3月間 │彰化縣彰化市中│2,000元之海洛因:1次 │共計5,000元 ││ │ │ │華西路462巷23 │3,000元之海洛因:1次 │ ││ │ │ │號或同縣北斗鎮│ │ ││ │ │ │斗中路339巷53 │ │ ││ │ │ │弄1號 │ │ │├──┼────┼───────┼───────┼─────────────┼───────┤│四 │洪文凱 │95年4月間 │彰化縣政府或同│1,000元之海洛因:4次 │共計4,000元 ││ │ │ │縣彰化市○○路│ │ ││ │ │ │7-11便利商店或│ │ ││ │ │ │同縣市○○○路│ │ ││ │ │ │462巷23號 │ │ │├──┼────┼───────┼───────┼─────────────┼───────┤│五 │林志鴻 │95年4月間 │彰化縣高速公路│1,000元之海洛因:1次 │1,000元 ││ │ │ │彰化交流道旁 │ │ │├──┼────┼───────┼───────┼─────────────┼───────┤│六 │陳慶安 │95年4月間 │彰化縣彰化市某│2,000元之海洛因:4次 │共計8,000元 ││ │ │ │電動玩具店 │ │ │├──┼────┼───────┼───────┼─────────────┼───────┤│七 │陸進成 │95年5月中旬 │彰化縣彰化市中│1,000元之海洛因:4次 │抵償甲○○積欠││ │ │ │華西路462巷23 │ │陸進成之3萬元 ││ │ │ │號或同縣市秀傳│ │債務,計抵償4 ││ │ │ │紀念醫院 │ │000元,尚未抵 ││ │ │ │ │ │完 │├──┼────┼───────┼───────┼─────────────┼───────┤│八 │柯詩韻 │95年5月26、27 │彰化縣彰化市中│1,000元之海洛因:2次 │共計2,000元 ││ │ │日 │華西路462巷23 │ │ ││ │ │ │號 │ │ │├──┼────┼───────┼───────┼─────────────┼───────┤│九 │邱志源 │95年6、7月間 │彰化縣彰化市金│1,000元之海洛因:10次 │共計10,000元 ││ │ │ │馬路麥當勞速食│ │ ││ │ │ │餐廳 │ │ │├──┼────┼───────┼───────┼─────────────┼───────┤│十 │卓貴媛 │95年7月17日 │彰化縣彰化市金│1,000元之海洛因:1次 │1,000元 ││ │ │ │馬路紅花牛排館│ │ │├──┼────┼───────┼───────┼─────────────┼───────┤│十一│許桔鑫 │95年7、8月間 │彰化縣彰化市中│1,000元之海洛因:5次 │共計5,000元 ││ │ │ │華西路462巷23 │ │ ││ │ │ │號 │ │ │└──┴────┴───────┴───────┴─────────────┴───────┘附表二:
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零公克)。
附表三:
一、裝放附表二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
二、扣案之塑膠鏟管五支。
三、扣案之電子秤一台。
四、扣案之SYNNEX牌行動電話機具一具(不含SIM卡)。
五、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十二個。
六、扣案之毒品分裝袋一批。附表四:
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五萬一千五百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