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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已滿六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京橋汽車旅館」二0八室查獲甲○○、施萬華、邱鈞銘、謝金鴻(後三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採集甲○○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