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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五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六三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見報紙刊登廣告,為圖賺取每月三萬元之人頭丈夫費,乃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

三、四十歲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甲○○並同意充為「人頭丈夫」到大陸地區「假結婚」,其與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肖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住重慶市墊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二人竟與大陸地區人民肖洪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甲○○及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二人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仍接受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之安排,由甲○○充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由其本人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肖洪辦理「假結婚」,再以不實之「探親」名義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肖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甲○○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搭機出境進入大陸地區,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肖洪辦理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取得大陸重慶市公證處所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旋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並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核驗證明,旋於同日(即十九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文件,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公訴人誤認為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肖洪)等,並據以核發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肖洪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後甲○○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甲○○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原戶籍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遷至新戶籍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申請,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張富淦對保核具證明,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張富淦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後甲○○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連同其所申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資料,由甲○○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肖洪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使該局大陸組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並依申請資料載明甲○○、肖洪為配偶關係,使該局大陸組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甲○○與肖洪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六一四四四七0號)上,登載肖洪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肖洪始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甲○○與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即以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肖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甲○○與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再由自稱「陳大哥」之人獨自將大陸地區女子肖洪帶往臺中市。嗣因轄區員警張富淦依規定需每月查訪大陸新娘二次,每次均無法訪視到甲○○與肖洪二人,後經由甲○○之父親巫正枝處得知甲○○係「假結婚」,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始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富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發現及查獲過程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其上於被告甲○○欄位內已註明「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肖洪結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申登」等字)正本一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重慶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逾期停留名冊等(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仍接受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之安排,由被告甲○○充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由其本人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肖洪辦理「假結婚」,再以不實之「探親」名義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肖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文件,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肖洪)等,並據以核發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肖洪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後甲○○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申請,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張富淦對保核具證明,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張富淦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後被告甲○○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連同其所申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資料,由被告甲○○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肖洪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使該局大陸組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並依申請資料載明甲○○、肖洪為配偶關係,使該局大陸組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甲○○與肖洪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六一四四四七0號)上,登載肖洪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自亦是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三、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肖洪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不成立,共同被告肖洪並無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乃被告甲○○及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二人竟以與大陸地區人民肖洪假結婚之方式,矇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取得肖洪之入境許可,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四二四七、五四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二刑事判決意旨等參照),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本件有關被告是否屬自首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富淦於審理時則結證稱:「(審判長問:當初如何查獲被告假結婚的案件?)因為被告娶大陸新娘,我們依規定要每個月查訪兩次,每次去都沒有看到大陸新娘及甲○○,查訪經過三個月以上,我就問甲○○的父親,他父親就說他們是假結婚,因為他父親連他的兒子結婚都不知道,所以我們就認定他是假結婚,我們透過他的父親請他到本局說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承辦警員張富淦開始雖僅係主觀上之懷疑,惟稍後既已自被告之父親處明確接收到被告與大陸女子係「假結婚」之告知,足認被告之犯行確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現無訛,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通知到案說明時雖坦承犯行,惟此仍僅係屬對犯罪之自白,而非屬自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對罪之自白為自首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定該條例第七十九條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新修正公布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甲○○與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謀議,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甲○○與大陸女子肖洪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再透過臺灣地區諸項登記暨申請手續,以「探親」為由,申請肖洪進入臺灣地區,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肖洪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另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刑度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貳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刑度等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甲○○與該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肖洪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該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且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尚為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之小利、同意充為「人頭丈夫」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甲○○、共犯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與肖洪等人所有,供辦理大陸地區人民肖洪入境手續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壹:(均未扣案)

一、大陸地區人民肖洪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

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證明(九二)中核字第0四九0八三號附 表 貳: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二 │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 │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 │ │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 │ │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 │ │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 │ │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 │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台幣││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四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 │ │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五 │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 │,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 │ │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 │ │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