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號許紘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20、8844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9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717、7870號、96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紘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為「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緣於民國87年至89年間,彰化縣芳苑鄉「彰芳貝類養殖場」以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造成養殖區砂層及養殖物流失,對上開養殖場場員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由,向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賠償損失,而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係彰芳貝類養殖場區域內,經許可登記之專用漁業權主體,代表彰芳貝類養殖場與經濟部工業局就上開救濟金撥付乙案進行協調,屢經協商結果,經濟部工業局相關人員遂於89年3 月7 日,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2 樓簡報室召開「研商彰芳貝類養殖場之養殖區損失救濟金事宜」會議,決議結果:
經濟部工業局願以照顧弱勢漁民之名義,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救濟金,嗣經濟部工業局內部簽報經濟部核准,並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簽立切結書,雙方簽定相關協議後,經濟部工業局即函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先自「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專用帳戶中,開立面額6600萬元之國庫支票(第BC0000000 號),以撥付上開救濟金(嗣再由彰濱工業區兩受託開發單位歸墊)。而上開國庫支票並於89年11月9 日,經丑○○持至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戶名: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兌現,其中部分款項(27,488,000元)並轉匯至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名義,在上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二、詎丑○○明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辦理發放前述具公益性之損失補助金予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89年11月8 日,利用其在彰芳貝類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擔任會議紀錄之機會,明知該次會議之議題係討論前述救濟金之撥付基準及數額等攸關前述養殖場經營之業務,且彰芳貝類養殖場於84年間,業將經營權轉租予午○○(指彰芳南場範圍)及黃轉注(指彰芳北場範圍)等人,於88年至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並未向辛○○、己○○、林混唯、陳聰明、林清六、林陽、丑○○、巳○○、施吉興、庚○○、癸○○、李振財、許東發、戌○○、寅○○、洪軍虎、申○○、黃轉注、未○○、辰○○及戊○○(以下簡稱辛○○等21人)購買蛤苗進行養殖,竟於前述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結束後,未經出席場員之討論決議,擅自在上開會議記錄第六點登載「結論:先償還89年度購蛤及借款,後退給場員86、87年度購苗金每公頃陸萬元」之業務上不實內容。其後丑○○復未經辛○○之授權,而委託不知情之吳依玲填載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有向辛○○購買花蛤苗之收據12張,並由不詳之人持辛○○前置於漢寶合作農場(亦屬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供行政事項使用之「辛○○」印章1 枚,蓋用在前揭收據12張上,以偽造前揭內容之收據12張(如附表一編號
20 -24、26-32 號所示)。又彰芳貝類養殖場並無向辛○○等21人購買蛤苗進行養殖之事實,詎丑○○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購苖款、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1-56號所示)。另丑○○亦明知其並未將前述救濟金以每公頃6 萬元之比例,如實發放予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林長水(應得21萬元)、巫鴻澤(應得42000 元)、吳素月(應得84000 元)、許倍松(應得84000 元)及賴明榮(應得42000 元)等5 人,為將前述救濟金侵占入己,竟將林長水等5 人已受領前述救濟金之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用以發放該筆救濟金之「印領清冊」上。嗣因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專用漁業權於93年間已屆期,丑○○為再申請核發換照,乃於94年12月25日,將上開不實資料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4年12月25日彰漁合社字第0940000070號函檢附予彰化縣政府備查以行使,據以補正說明前揭補助救濟金之發放情形,並藉以申請彰化縣政府能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換發專用漁業權執照,均足生損害於辛○○、林長水、巫鴻澤、吳素月、許倍松、賴明榮及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之權益暨彰化縣政府對前開補助救濟金撥付事宜控管之正確性。而丑○○將上開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除以每公頃6 萬元(按會員持股數換算所佔之公頃數)之比例,發放予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庚○○(代為發放予林文諒等人)、洪鈞富(原名洪軍虎,代為發放予吳傑森等人)、巳○○等48筆共計16,855,113元之補助款分配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外,其餘款項49,144,887元(即66,000,000 元-16,855,113元=49,144,887 元),自89年11月10日(6600萬元入帳之翌日)起至89年12月26日止,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上開2 帳戶內分別將前揭補助救濟金領出,另供為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向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合作社購買汽車費用、合作社償還冷凍食品工廠設備維修、工廠材料費用、合作社加蓋鐵皮屋費用、合作社汽車維修、汽車加油費用、合作社招待廠商飲宴費用、償還康朝慶等社員往來積欠款、給付丑○○妹婿車禍賠償金、丑○○及家人之保險費用等事項使用,以此方式接續侵占前述具公益性質之補助救濟金。
三、另丑○○、許紘彰明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專用漁業權,業於93年6 月2 日起即已屆滿,不再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專屬享有,且位在前述土地上之
2 座看守寮,係行政院漁業署於94年4 月間,補助彰化縣政府農業局興建供漁民避難用之設備,且彰化縣政府於同一期間為方便當地漁民養殖花蛤及蚵等海產作物時,遭遇緊急危難時,得以迅速進入前述避難用之看守寮,亦在現場興建1條由水泥鋪設之道路(出海便道,全長約800 公尺),而前述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上開2 座看守寮(含斜坡棧道)及出海便道(詳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彰化縣政府負責管理,屬公有財物,任何人均得任意無償進出、使用前述之土地及設備,詎丑○○及其子許紘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間某日起,由丑○○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述看守寮裝飾為一般餐館,以「花蛤故鄉海中漁場觀景平臺」為名,經營販賣飲料及甜點以營利,並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在前述水泥道路入口拉起鐵鍊,並設置收費亭管制進出等方式,竊佔前揭國有土地(含2 座看守寮、斜坡棧道及出海便道之土地,面積計為7046.48 ㎡,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向欲進入前述土地撿拾花蛤、貝類、漁產之漁民或遊客,要求繳納漁產捕獲量
5 分之1 ,或於每次進入時交付50元過路費或交付250 元(可抵用過路費及飲食費用)不等之現金,所收取之該等費用並供為丑○○等人及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營收之用,丑○○或單獨、或與許紘彰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緣壬○○於94年4 月、5 月間欲進入前述土地範圍內之海域撿拾貝類時,因不願繳交上開費用,另以其他路徑進入前述地域,嗣遭丑○○察覺即向壬○○恫嚇稱:「這片海灘600 多甲都是我的,所有貝類都是我所放養,你不能進來採拾,否則需將採拾之文蛤留下」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壬○○,壬○○因見丑○○之態度兇狠、且囿於丑○○恐有黑道背景,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方將所撿拾之文蛤等物留置現場而交付予丑○○。
(二)又丑○○與許紘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緣曾建華、蔡慶上、洪能解、江梨紅分別於94年7 月、8 月、9 月間欲進入前述土地範圍內之海域釣魚或遊玩時,即因丑○○及其子許紘彰於該處設置鐵鍊、收費亭管制進出,且許紘彰復向渠等誆稱:該海域是渠等所有,若不繳交過路費不得進入該處釣魚、遊玩等語,致曾建華、蔡慶上、洪能解、江梨紅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予丑○○、許紘彰或渠等所雇用之員工,曾建華先後3 次共交付150 元,蔡慶上先後10次以上共交付1500元,洪能解、江梨紅夫妻先後7 、8 次共交付
2 萬餘元。嗣曾建華、蔡慶上、洪能解、江梨紅因聽聞村民陳述該海域並非丑○○、許紘彰所有,始知受騙。
(三)而曾玉樹於94年8 月間,欲進入前述土地範圍內之海域撿拾貝類時,因不知需繳交上開入場費用,即遭丑○○在現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怒斥,曾玉樹因見丑○○之態度兇狠、且囿於丑○○恐有黑道背景,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如數交付約500 元之過路費用(先後10餘次每次50元)予丑○○。
(四)又洪東道於94年11月間,進入前述土地範圍內之海域設置漁網捕魚,因未繳交上開費用,即遭丑○○之子許紘彰察覺即趨前對之表示:「漁場係丑○○等人合法取得,不准在此捕魚」等語,洪東道並未加以理會即自行返家,於該日中午,丑○○復前往洪東道之住處並對之恫稱:「該漁場係我所有,你一步也不得進入,立即將設置在漢寶溼地之漁網收起來,否則將強行割破漁網」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洪東道,洪東道亦囿於丑○○態度兇狠且恐有黑道背景,因而心生畏懼,並由洪東道之子將設置上址之漁網收回,丑○○以此使洪東道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自由進出公共空間之權利。
(五)另丑○○與許紘彰復共同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因漁民溫振華於95年4 月間某日欲進入緊急避難看守寮及相連之800 公尺出海道周圍潮間帶海域捕捉蝦猴、西施舌等漁產,乃遭許紘彰誆稱:該海域為伊等所有,不得進出該海域捕捉蝦猴等語,致溫振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4 月23日與丑○○簽立「蝦猴及西施舌採收合約書」,需將每次漁產捕獲量5 分之1 交付予丑○○等人,或改以繳納現金予丑○○等人。而漁民王容玲、顏鎮宇、潘湄蓉及乙○等4 人亦自95年4 月間起(迄於同年6 月30日止),分別遭丑○○、許紘彰以前詞訛騙,而透過溫振華與丑○○簽立上述合約書,將捕獲之漁產5 分之1 或現金交付予丑○○等人,除渠等歷次捕獲漁產之5 分之1外,溫振華尚交付現金約5 萬元,王容玲交付現金約3 萬元,顏鎮宇、潘湄蓉則各交付現金約2 萬元,乙○交付現金約1 萬2 千元予丑○○等人。嗣丑○○因涉嫌本件公益侵占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並於95年8 月17日聲請羈押丑○○獲准,溫振華等人方知該海域並非丑○○、許紘彰所有,其後丑○○於獲釋出監後之95年10月19日,尚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名義發函給溫振華,限採收期間未結清款項於10日內結清,然溫振華等人並未前往繳款,丑○○乃於95年10月25日,趁溫振華、顏鎮宇、乙○等人在該海域岸邊休息之際,再對溫振華、顏鎮宇、乙○等3 人佯稱:合約已經到期,並已發函給你們,限3 天內結清款項,否則以後不得進入該海域捕捉蝦猴,並要搬離你們採收蝦猴之工具等語,溫振華等人因已知前揭海域並非丑○○等人所有,故未再受騙繳納款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930號),暨曾建華、蔡慶上、洪能解、江梨紅、溫振華、王容玲、顏鎮宇、潘湄蓉、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717、7870號、96年度偵字第5930號)。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被告許紘彰與同案被告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20、8844號提起公訴)間,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檢察官於本件(即本院95訴字第1732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有無所憑之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丑○○、許紘彰、辛○○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伊有將前述經濟部工業局所交付之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自上開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2 個帳戶中分別領出,並供為給付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補助款分配金、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購買汽車、償還冷凍食品工廠設備維修費用、食品工廠材料費用、合作社蓋鐵皮屋費用、汽車維修費用、汽車加油費用、償還康朝慶等人欠款、丑○○妹婿車禍賠償金、丑○○及家人之保險費用等事項;且亦知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在上開國有土地之專用漁業權,業於93年6 月2 日到期屆滿,且屢申請再補發證照均未獲准許,伊確有在上開看守寮架設「海中漁場」經營販賣飲食等用途,及與溫振華等人簽立合約書,要求溫振華等人交付採收漁獲量5 分之1 或繳納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等犯行,辯稱:前揭6600萬元之補助救濟金係補助給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故可供為合作社之營運用途,且彰芳貝類養殖場有向辛○○購買蛤苖,才會出具收據,開會時場員也有同意先返還養殖場先前欠款,而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乃階段性發放,陳長水等人的分配金伊已開妥支票,只是還沒被渠等領走而已,伊並無侵占、偽造文書之行為;另海中漁場是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為發展休閒觀光所設置,且合作社一直有在向政府申請補發漁業權證照,而民眾購買250 元券可以抵用飲食費,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也沒有對壬○○等人為詐欺或恐嚇行為云云。另被告許紘彰則不否認上開看守寮經改裝為「海中漁場」經營販賣飲食,並在上開國有土地出海便道設置有收費亭向入場者收費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了解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或彰芳貝類養殖場之營運情形,均係父親丑○○在處理,伊不知在看守寮等處架設海中漁場販賣營運有違反規定,伊並無向曾建華等人詐欺或竊佔國土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丑○○所涉公益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等部分
(一)查前述彰化縣芳苑鄉「彰芳貝類養殖場」以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造成養殖區砂層及養殖物流失,對上開養殖場場員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由,向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賠償損失,而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代表「彰芳貝類養殖場」與經濟部工業局就上開救濟金撥付乙案進行協調,屢經協商結果,經濟部工業局同意以照顧弱勢漁民之名義,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6600萬元救濟金,嗣經濟部工業局內部簽報經濟部核准,並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簽立切結書,雙方簽定相關協議後,經濟部工業局即函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先自「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專用帳戶中,開立面額6600萬元之國庫支票(第BC0000000 號),以撥付上開救濟金,而上開國庫支票並於89年11月9日,經被告丑○○持至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戶(戶名: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兌現,其中部分款項(27,488,000元)並轉匯至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名義,在上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1月3 日工地字第09501034170 號函所附之相關求償紀錄資料【含經濟部工業局89年2 月24日、89年3 月7 日、89年
9 月4 日會議紀錄,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89年5 月23日函暨領據、損失補助切結書、國家賠償請求撤回書,經濟部工業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11月3 日經工基字第4722號函等資料,參見本院卷(三)】,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之交易往來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36-37 、77-80 頁),則前揭6600萬補助救濟金確有存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所使用之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丑○○確有自89年11月10日(即6600萬補助款匯入之翌日)起至89年12月26日止,自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上開2 帳戶內將前揭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分別領出,並除給付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庚○○(代為發放予林文諒等人)、洪鈞富(代為發放予吳傑森等人)、巳○○等48筆共計16,855,113元之補助款分配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有餘款49,144,887元(即66,000,000元-16,855,113 元=49,144,887 元),分別遭使用在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向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合作社購買汽車費用、合作社償還冷凍食品工廠設備維修、工廠材料費用、合作社加蓋鐵皮屋費用、合作社汽車維修、汽車加油費用、償還康朝慶等社員往來積欠款、給付丑○○妹婿車禍賠償金、丑○○及家人之保險費用等事項之事實,則業據被告丑○○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時供明上開補助救濟金之用途,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說明書暨所附資金支出明細表為憑【參見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一)第114-118 頁】,復有前揭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2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等附卷可稽(參見95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36-191頁),而所給付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庚○○(代為發放予林文諒等人)、洪鈞富(原名洪軍虎,代為發放予吳傑森等人)、巳○○等48筆共計16,855,113元之補助款分配金(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已據證人庚○○、洪鈞富、巳○○、林文諒、吳傑森等人分別於95年8 月16日、95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22日偵查中證述有領到補助款分配金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一)、(三),95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洵堪認定。茲查前揭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本係以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專用漁業權人因上述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造成養殖區砂層及養殖物流失,為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專用漁業權人因此無法進行養殖而導致之損失,方據以核發上述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是該筆款項僅供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專用漁業權人之損失,並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使用,此業據證人即前經濟部工業局局長汪雅康、組長張潘、技正子○○及承辦人丙○○分別於95年9 月12日偵查中及本院96年12月5 日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有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就本件補助救濟金之相關求償紀錄資料可參,復觀諸前述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丑○○)於89年5 月23日所立之切結書:「貳、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切結事項:...同意接受經濟部工業局基於政府照顧弱勢漁民考量而補助發放之救濟金,金額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整,並確實"代為發放" 予本社入漁權人,本社同意此救濟金足以填補本社及所有受損失入漁權人之全部損失... 」等內容,暨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5年5 月10日95年第一次臨時場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三案:有關89年經濟部工業局發放6600萬元之賠償金為" 代收代付" (專款專用),該筆款項已賠償給彰芳南場、彰芳北場及西島北場等三場場員,該筆賠償金" 已發放完畢並無餘額"...」等詞【參見95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二)第204 頁】,亦可知被告丑○○明白知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僅係受託代為發放前揭補助救濟金,並無權將等補助救濟金供作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營運支出使用,更遑論用以支付丑○○私人欠款、丑○○及其家人之保險費用、丑○○妹婿車禍賠償金等事項使用,被告丑○○辯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也有權使用該補助救濟金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丑○○雖另辯稱:伊償還康朝慶等人之款項,乃係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前向康朝慶等人購買文蛤苗之款項,伊並有將部分蛤苖先放養在行政院退輔基金會之養殖場,其後再放養於彰芳貝類養殖場云云,惟查彰芳貝類養殖場自84年起即將其中彰芳北場海場管理交予酉○○(陸上聯絡人洪鈞富)、彰芳南場海場管理則交予午○○,自84年起即因養殖成效不彰,而鮮少放養苖種,且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並無將蛤苗放養於前揭養殖場等情,亦據證人洪鈞富、酉○○、午○○等人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觀諸卷附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4年2 月17日九十四年度第一次休閒風力場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自民國84年彰芳場交由午○○管理,從有租金到無租金...93年起轉型休閒漁業... 初期工程已完工,為做好管制工作改交由鄭本英及楊日字管理... 」,亦可知被告丑○○辯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自86年間就將養殖場收回自己經營放養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憑採。執是被告丑○○既未舉出任何文件資料等證據以證明其所償還康朝慶等人之款項究與彰芳貝類養殖場有何關聯,自難遽採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丑○○於89年11月8 日,利用其在彰芳貝類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擔任會議紀錄之機會,明知該次會議之議題係討論前述救濟金之撥付基準及數額等攸關前述養殖場經營之業務,且彰芳貝類養殖場於84年間,業將經營權轉租予午○○及黃轉注等人,於88年至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並未向辛○○、己○○、林混唯、陳聰明、林清六、林陽、丑○○、巳○○、施吉興、庚○○、癸○○、李振財、許東發、戌○○、寅○○、洪鈞富、申○○、酉○○、未○○、辰○○及戊○○等人購買蛤苗進行養殖,竟於前述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結束後,未經出席場員之討論決議,擅自在上開會議記錄第六點登載「結論:先償還89年度購蛤及借款,後退給場員86、87年度購苗金每公頃陸萬元」等不實內容,且被告丑○○復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購苖款、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1-56號所示)等情,亦據證人辛○○、己○○、林混唯、陳聰明、林清六、林陽、丑○○、巳○○、施吉興、庚○○、癸○○、許東發、戌○○、洪鈞富、申○○、酉○○、未○○、辰○○及戊○○等人分別於95年8 月16日、95年8 月17日、95年8 月18日、95年9 月14日偵查中及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中證述渠等與丑○○或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間並無如丑○○所製作之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所載之苖款借貸情事,被告丑○○亦無交付任何購苖款予渠等(參見95年8 月16日、95年8 月17日、95年8 月18日、95年9 月14日偵查筆錄及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上開所謂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為不實之事項。再證人洪鈞富、午○○、癸○○等人亦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8 日開彰芳貝類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當天是到場就簽名,尚未看到結論就簽名,並無看到任何欠款收據資料等語,又依前述彰芳貝類養殖場88年、89年間既不存在前揭購苖欠款,何來「先償還89年度購蛤及借款」之說,被告丑○○確有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丑○○復未經被告辛○○之授權,而委託不知情之吳依玲填載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有向辛○○購買花蛤苗之收據12張,並由不詳之人持辛○○前置於漢寶合作農場供行政事項使用之「辛○○」印章1 枚,蓋用在前揭收據12張上,以偽造前揭內容之收據12張(如附表一編號20-2
4 、26-32 號)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前揭收據12張均非伊所開立,其上所載內容均非伊填寫,而上面所蓋之「辛○○」印文亦非伊所蓋用,該枚印章實係以前伊放置在漢寶合作農場供行政事項使用等語明確,而證人卯○○亦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中到庭結證:場員一般會放印章在彰芳貝類養殖場、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或漢寶合作農場供作業使用,渠等之印章係由農場刻印,並由農場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卷(三)】,又辛○○亦提出其於81年間入股漢寶合作農場之確認書7 紙為證,其上所蓋用之「辛○○」印文經送鑑定,確與本件收據12張上所蓋之「辛○○」印文相符,此有保證責任彰化縣漢寶合作農場休閒股份入股確認書7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20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對此部分被告丑○○雖辯稱陳漢寶合作農場入股確認書由農場製作發給場員之入股憑證,只需蓋用農場機構印章,並不需要加蓋場員之印章云云,惟上開入股確認書上確實有加蓋「辛○○」名義之印文,且與系爭12紙收據上之印文相符,已如前述,則既然入股確認書係由農場出具予場員收執作為證明入股之憑證,場員自無需在收受入股確認書後自行加蓋自己印文於其上之理,顯見入股確認書上之「辛○○」名義印文係由農場蓋用以製作該等確認書,是證人辛○○證稱伊有留存印章在漢寶合作農場乙節屬實。再被告丑○○亦供認上開「辛○○」名義之購買花蛤苗收據12張,係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開給辛○○的收據,而收據上之日期、品名、金額等文字係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小姐吳依玲所填寫,復觀諸卷附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所開立「己○○」名義(89年4 月21日、金額208,400 元)之收據影本1 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其上所載「彰芳場(南區)、花蛤苗」等文字核與前揭收據12張上所載者相符【參見本院卷
(二)】,而被告丑○○亦據以製作上開不實之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詳如附表一編號1-56號所示),被告丑○○偽造上開「辛○○」名義之收據乙情,亦堪以認定。
(五)再者被告丑○○明知其並未將前述救濟金以每公頃6 萬元之比例,如實發放予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林長水(應得21萬元)、巫鴻澤(應得42000 元)、吳素月(應得84000元)、許倍松(應得84000 元)及賴明榮(應得42000 元)等5 人,為將前述救濟金侵占入己,竟將林長水等5 人已受領前述救濟金之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用以發放該筆救濟金之「印領清冊」上,並因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專用漁業權於93年間已屆期,被告丑○○為再申請核發換照,乃於94年12月25日,將上開不實之89年11月8日彰芳貝類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紀錄、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已受領救濟金之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附件,而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4年12月25日彰漁合社字第0940000070號函檢附予彰化縣政府備查,據以補正說明前揭補助救濟金之發放情形,並藉以申請彰化縣政府能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換發專用漁業權執照等情,亦據證人林長水、巫鴻澤、吳素月、許倍松及賴明榮等人於95年8月18日、95年9 月14日偵查中證述渠等並未受領前揭救濟金等語綦詳,且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4年12月25日彰漁合社字第094000007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二)第76頁、卷
(0)000-000 、207 頁,95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20- 34頁】。被告丑○○雖辯稱:林長水等人之分配金支票已開立但還在伊處,尚未交由林長水等人具領,然發放補助救濟金係階段性的,場員之分配金支票均已開立,僅尚未交由場員領畢,故伊並無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丑○○於領出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後,係如何加以支出使用,其用途業據被告丑○○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明,並有其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說明書暨所附資金支出明細表可參,而除前述業已發放予場員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外,其餘款項於89年間即均已遭被告丑○○使用於償付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營運收支、銀行借貸本金利息還款、餐飲款待、私人保險費用、私人車禍賠償金、返還借款等事項上,何來階段性發放救濟金之說?況且上述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5年5 月10日95年第一次臨時場員大會會議紀錄,亦明載:「三案:
有關89年經濟部工業局發放6600萬元之賠償金為" 代收代付" (專款專用),該筆款項已賠償給彰芳南場、彰芳北場及西島北場等三場場員,該筆賠償金" 已發放完畢並無餘額"...」等詞,被告丑○○辯稱係階段性發放補助救濟金云云,洵屬無稽之談。被告丑○○僅空言辯稱伊並未將補助款挪為私用,然本案歷經多時之審判期間,均未見被告丑○○就其他公益補助款(即6600萬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場員分配金外)之用途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供為有關彰芳貝類養殖場損失等事項之使用,被告丑○○既將該等款項挪供償付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營運收支、銀行借貸本金利息還款、餐飲款待、私人保險費用、私人車禍賠償金等事項上,自屬侵占無訛,被告丑○○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丑○○、許紘彰所涉竊佔罪、強制罪、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等部分
(一)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專用漁業權,業於93年6 月2 日起即已屆滿,不再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專屬享有,且位在前述土地上之2 座看守寮,乃係行政院漁業署於94年4 月間,補助彰化縣政府農業局興建供漁民避難用之設備,且彰化縣政府於同一期間為方便當地漁民養殖花蛤及蚵等海產作物時,遭遇緊急危難時,得以迅速進入前述避難用之看守寮,亦在現場興建1 條由水泥鋪設之道路(出海便道,全長約
800 公尺),而前述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上開2 座看守寮(含斜坡棧道)及出海便道(詳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彰化縣政府負責管理,屬公有財物,任何人均得任意無償進出、使用前述之土地及設備,而上開土地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即遭被告丑○○等人將前述看守寮改裝為一般餐館,以「花蛤故鄉海中漁場觀景平臺」為名,經營販賣飲料及甜點以營利,並在前述出海便道入口拉起鐵鍊,設置收費亭管制進出,而竊佔前揭國有土地(含2 座看守寮、斜坡棧道及出海便道之土地,面積計為7046.48 ㎡,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技士丁○○於本院96年12月5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臺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1 紙(漁業權於93年6 月2 日屆滿)、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6 日、95年6 月22日、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函(彰化縣政府前揭歷次函文已載明:會勘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發現海埔地內彰化縣政府興建供漁民出海安全緊急避難之看守寮及出海便道,遭丑○○等佔用從事營利販賣行為,而要求移除上開設施,否則依法告發等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7 月27日函(載明看守寮及出海道路係提供漁民出海作業便利性及漁民作業安全緊急避難等公共使用,並非休閒漁業看守寮)、彰化縣政府95年8 月28日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前揭地號土地之地籍配置圖(即附表三所示)及花蛤的故鄉- 海中漁場之明細分類帳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95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67-96 頁,95年度他字第1620號(資料卷)第87-95 頁】,堪認被告丑○○等人確係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作為私人販賣飲食等營利使用。
(二)又證人壬○○、曾建華、蔡慶上、洪能解、江梨紅、曾玉樹、洪東道、溫振華、王容玲、顏鎮宇、潘湄蓉及乙○等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丑○○、許紘彰等人為恐嚇取財、強制及詐欺等犯行,亦已據證人壬○○、曾建華、蔡慶上、洪能解、江梨紅、曾玉樹、洪東道、溫振華、王容玲、顏鎮宇、潘湄蓉及乙○等人分別於95年9 月22日、96年7 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96年12月5 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95年4 月23日簽立之「蝦猴及西施舌採收合約書」、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5年10月19日函(載明:不准溫振華再入場,採收期間未結清款項於10日內結清等語)及海中漁場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參見95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109-111 頁,96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第13- 22頁,芳警分偵字第0960010399號卷第50-51 、75-82頁】,此外暨有如附表四編號1-7 、11所示之花蛤的故鄉海中漁場入場券相關資料23張、花蛤的故鄉海中漁場價目表11張、海中漁場點餐券8 張、海中漁場接泊費用支出單
5 張、海中漁場遊客預約單1 冊、海中漁場遊客行程表5張、海中漁場員工薪資表1 張、海中漁場收據14冊等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許紘彰雖辯稱:伊並不了解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或彰芳貝類養殖場之營運情形,均係父親丑○○在處理,伊並不知在看守寮及出海便道架設海中漁場為販賣營運有違反規定云云。惟查證人甲○○業於本院96年12月5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94年開始海堤之便道入口處即遭鐵鍊圍起,作為收取門票使用,由被告許紘彰等人在該處收費,付錢拿到券才能進去,伊於94年1 月介紹吳志郎、劉俞均向丑○○購買前述土地(漁業權)而遭丑○○詐騙,伊即告訴被告許紘彰說漁業權已經過期,且漁場土地也不能買賣,伊有寫信予行政院漁業署,並將相關信件交予被告許紘彰觀看,也規勸被告許紘彰不要這樣,陸續於94年4 、5 、6 、7 月打了許多次電話予被告許紘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且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漁業權業於93年6 月2 日即已屆滿,有臺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1 紙為參,而彰化縣政府對於系爭海域之漁業權及使用看守寮、出海便道之相關事項,亦多次行文予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並要求儘速移除相關營利設備,將公有之看守寮、出海便道歸還予漁民等大眾使用,此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文可證,被告許紘彰對於前揭漁業權已屆滿且未再經核准續用,坐落該處之看守寮、便道並非被告丑○○或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所有,不能竊為己用乙節,應甚為明瞭,況被告許紘彰尚經推選為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會議之理事,並曾主持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會議擔任主席,此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各次會議紀錄為證(參見95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79-83 頁),是其辯稱對於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等業務均不知悉,不知有竊佔國土云云,不足憑採。綜上,被告丑○○、許紘彰所涉上開竊佔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證人溫振華、王容玲、顏鎮宇、潘湄蓉及乙○等人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丑○○等人之時間,依據證人溫振華等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僅陳稱係於95年4 月間起,然均未能確認最後1 次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時間,或渠等於偵審中所述時間不相盡吻合,而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詳下述),並刪除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是此部分犯罪時間,僅得就對被告丑○○等人最有利之認定,即認迄於95年6 月30日止,附此敘明。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丑○○、許紘彰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丑○○、許紘彰2 人所為:
(一)查被告丑○○未經辛○○之授權,盜用「辛○○」名義之印章,蓋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丑○○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於94年12月25日據以行文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丑○○未經辛○○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吳依玲填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辛○○」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丑○○基於侵占前述救濟金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占前揭公益救濟金,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丑○○所犯上開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
(二)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倘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81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害人洪東道部分,既已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無庸再論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就被害人壬○○、曾玉樹部分,被告丑○○之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許紘彰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與許紘彰間,就上開竊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2 人分別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丑○○所犯上開竊佔罪、強制罪、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恐嚇取財各罪間;被告許紘彰所犯上開竊佔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丑○○部分從一重論處連續恐嚇取財罪,及就被告許紘彰部分從一重論處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丑○○所犯上開公益侵占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害人壬○○、曾玉樹部分,雖僅論及被告丑○○涉犯刑法第
304 條之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審判。再被告丑○○等人所涉上開竊佔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惟起訴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丑○○部分就其對被害人曾建華、蔡慶上、洪能解、江梨紅、溫振華、王容玲、顏鎮宇、潘湄蓉、乙○等人所為之前揭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丑○○、許紘彰之素行,被告丑○○因擔任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理事長而持有前揭為補償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損失之救濟金,其不知為合作社所轄之漁民謀福利,竟然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該等補助救濟金侵占入己挪供私用,且侵占金額高達4 千9 百餘萬元,嚴重損害彰芳貝類養殖場漁民之利益,惡性重大,又明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已無漁業權,且公有之看守寮、出海便道乃政府體恤漁民所設置以供避難使用,被告丑○○等人竟仍霸為己用憑供私人營利用途,所竊佔面積高達7046.48 ㎡,並無視於彰化縣政府屢屢行文要求儘速拆除、否則將告發法辦之意旨,被告丑○○仍趁其擔任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理事長得以主持合作社會議之便,逕為決定可以繼續佔用上開看守寮、便道等國有土地,其行徑甚為囂張,尤有甚者,被告丑○○於95年8 月17日因本案遭羈押,其於95年10月間獲釋後,猶肆無忌憚,尚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名義行文予被害人溫振華要求給付採收期間未繳納之款項,其一再欺壓被害人、視法令於無物,顯然極度目無法紀,復兼衡酌被告許紘彰於本案之角色、參與程度應較被告丑○○為輕,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均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本件被告許紘彰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恐嚇取財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 、11所示之花蛤的故鄉海中漁場入場券等物品,為被告丑○○所有,並供渠等犯前述竊佔、強制、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8-10、12-19 所示之彰芳貝類養殖場共同經營同意書等物品,被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乏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茲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丑○○所盜用之前揭「辛○○」名義印章係屬真正,則其所蓋之印文即非偽造印文,不得據以沒收;而被告丑○○所偽造之「辛○○」名義收據12紙,業經被告丑○○提交予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存檔備查,已非屬被告丑○○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附敘之。
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明知其並未將前述救濟金以每公頃6 萬元之比例,如實發放予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陳清火(應得42000 元),為將前述救濟金侵占入己,竟將陳清火已受領前述救濟金之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用以發放該筆救濟金之「印領清冊」上,嗣並於94年12月25日,將上開不實資料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4年12月25日彰漁合社字第0940000070號函檢附予彰化縣政府備查,據以補正說明前揭補助救濟金之發放情形,並藉以申請彰化縣政府能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換發專用漁業權執照,足生損害於陳清火等語,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嫌。惟查證人陳清火於95年9 月14日偵查中係具結證稱:伊已忘了有無領取清冊上之款項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三),第186 頁】,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丑○○確有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自難逕以證人陳清火證述已忘記是否領取等語遽認被告丑○○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犯有此部分之罪,本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丑○○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犯行間,具有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彰化縣芳苑鄉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緣前述於87年至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以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造成養殖區砂層及養殖物流失,對上開養殖場場員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由,向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賠償損失,經協商結果,經濟部工業局以照顧弱勢漁民之名義,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6600萬元救濟金,並開立面額6600萬元之國庫支票,以撥付上開救濟金,上開國庫支票於89年11月9 日,經由被告丑○○持至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戶名: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 號)兌現,其中部分款項(27,488,000元)並轉匯至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名義,在上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被告辛○○明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辦理發放前述具公益性之損失救濟金予前述養殖場場員,且彰芳貝類養殖場於88年至89年間並無向被告辛○○等21人購買蛤苗進行養殖,竟仍與被告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前述救濟金以「償還前述養殖場88年至89年間之購蛤苗款」為由,推由被告丑○○或其委任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以被告辛○○之名義,偽造於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曾向被告洪天數購買花蛤苗之收據12張(購買之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20-24 、26-34 所示)。被告丑○○再承續前揭侵占上開救濟金之犯意,登載償還被告辛○○等21人購蛤苗款項之不實之內容,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償還88、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被告丑○○除將上開救濟金,以每公頃6 萬元(按會員持股數換算所佔之公頃數)之比例發放予部分之養殖場場員外,其餘4 千餘萬元均供作被告辛○○(辛○○部份除按其入漁權之權利面積領得救濟金外,復額外自其中以償還前述之購蛤苗款為由,分得一定成數之金錢)及丑○○個人及家人清償私人之借貸、購買汽車車款、人壽保險費、餐廳餐費及其他私人公司之費用,以此方式侵占前述具公益性質之救濟金,因認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95年8 月16日、同年月23日警詢中及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覆訊中供稱:上述「辛○○」名義之收據12張係伊拜託他人開立予被告丑○○,該收據係丑○○向伊購買蛤苗之款項等語,暨有前揭「辛○○」名義之收據12張(如附表一編號20-24 、26-34 所示)扣案足佐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辛○○雖坦認其於前揭警詢、偵查中有為上開陳述,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公益款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丑○○有多年買賣蛤苖之交易往來,故後來被告丑○○告知伊有以其名義開立收據時,伊誤認該收據即係先前與丑○○之其他交易往來,才會為前述供詞,但後來伊發覺有誤認,即向檢察官陳述上開蛤苖收據並非伊找人所開立,而係丑○○盜用伊印章所偽造,且伊除領取應分配到之場員救濟金50萬4 千元及丑○○返還伊之借款20萬元外,並未從丑○○處取得任何其他款項,前揭收據約2 千萬元之金額,伊分毫未取,絕無共同侵占公益款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前述「辛○○」名義收據12紙,並非辛○○所書寫開立,而係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所開立,其上文字係由合作社人員吳依玲所書寫,且收據上所蓋用之「辛○○」印章係辛○○原存放在漢寶合作農場供行政事項使用者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授權被告丑○○使用上開「辛○○」名義之印章以開立系爭收據12紙,而被告辛○○於本院95年8 月17日羈押訊問時確係供稱:上開收據並非伊所開具,且丑○○是在救濟金分配完畢後之92年、93年間,才向伊提到有蓋用伊印章之事實,丑○○找人製作前揭收據時伊並不知情,且伊並未得到任何好處等語;其後於95年9 月20日偵查中亦陳稱:伊將印章放在丑○○那裡,收據上之文字及印文均為丑○○偽造,實際上並無發票上所載金額之買賣情事,後來丑○○向伊表示要報稅,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且亦僅領到60餘萬元(金額應有誤記)等語。而場員確有將印章留放在合作農場供行政事項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中結證:場員一般會放印章在彰芳貝類養殖場、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或漢寶合作農場供作業使用,渠等之印章係由農場刻印,並由農場保管等語明確,亦如前述。再者「辛○○」名義之收據上所書寫之文字確與卷附「己○○」名義之收據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所載文字字跡相同,業已論述如前,而該紙「己○○」名義之收據亦同經被告丑○○據以製作前揭不實之「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是被告辛○○堅稱前揭收據12紙係被告丑○○盜用伊所留存之印章而偽造者,伊並未授權被告丑○○開立系爭收據等語,即非無據,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授權同意被告丑○○開立製作前述「辛○○」名義之收據。
(二)又被告辛○○堅稱除向被告丑○○領取50萬4 千元場員分配款及20萬元借款外,伊並無向被告丑○○收取任何其他款項,而前揭「辛○○」之收據金額計約2 千萬元,依卷附被告辛○○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迄於90年底,存款餘額最多為91萬元(參見95年度他字第1620號第124-137頁),並無所謂2 千萬元之進帳紀錄,又該6600萬元之款項經被告丑○○自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2 個帳戶分別領出後,各供作場員分配金及其他有關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營運收支、銀行借貸本金利息還款、餐飲款待、私人保險費用、私人車禍賠償金、返還借款等事項,亦據被告丑○○供明在卷,並提出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說明書暨所附資金支出明細表,而依被告丑○○所提出之資金支出說明,該6600萬元之款項給付予被告辛○○者,僅有50萬4千元場員分配金及45萬元借款(此部分被告辛○○則堅稱僅領到20萬元借款),其餘款項流向均經被告丑○○一一說明其用途,均核與被告辛○○無關,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辛○○有收取該等收據所列約2 千萬元之款項。復徵諸被告辛○○遭冒名開立上開收據,其情形與其他場員己○○、林混唯、陳聰明、林清六、林陽、丑○○、巳○○、施吉興、庚○○、癸○○、李振財、許東發、戌○○、寅○○、洪軍虎、申○○、黃轉注、未○○、辰○○及戊○○等人,遭冒列於「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之情形並無不同,又被告辛○○係彰芳貝類養殖場之場員,依其持分而分得50萬4 千元場員分配金洵屬有據,至被告辛○○雖向被告丑○○另收取20萬元款項,惟此部分係被告丑○○返還辛○○之借款,除據被告辛○○供明外,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述在卷,此情形亦與被告丑○○返還其他人(即如康朝慶等人,詳前揭資金支出明細表)之借款情形相仿,亦難僅以此認定被告辛○○有共同侵占公益款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雖曾於95年8 月16日、95年8 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找人製作前揭「辛○○」名義之收據等語,惟查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辛○○前揭警詢、偵查之自白外,僅有扣案之前開12紙收據為證,然此等收據並非被告辛○○所開立而係遭人冒名開具,業如前述,是此補強證據與被告辛○○上開自白之相互利用,亦不足使被告辛○○確有共同參與侵占公益款項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執是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共同公益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70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所載:「告訴人沈俊吉為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領有執照之臺專漁字第41號專門漁業漁場之入漁權人,告訴人沈俊吉之父沈篤弘於84年8 月29日,以告訴人名義與案外人庚○○、江美玲、巳○○、除邦南及被告丑○○等6人向案外人陳海瑞、劉廖、陳木獅、李世、李淑娥、黃萬生、林福丁等7 人購買漢寶區淺灘養殖地(南島養殖場)共66公頃,其中告訴人之持分面積為11公頃,詎料被告丑○○於86年3 月26日開具給告訴人之繳款明細單,竟將告訴人之持分面積減少為10.5公頃,另被告丑○○於88年5月31日所開具予告訴人沈俊吉之繳納明細單,更將持分面積縮減為9.962927公頃,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擁有之漁場持分權利」部分,雖經檢察官認係與上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益侵占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丑○○經起訴之侵占49,144,887元公益救濟金之犯行,乃肇因於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造成彰芳貝類養殖場砂層及養殖物流失,經與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賠償損失,雙方協調後,始於89年3 月7 日作成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6600萬元救濟金之決議,並經開立面額6600萬元之國庫支票以撥付上開救濟金,而由被告丑○○於89年11月9 日持至前開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兌現後,依序遭被告丑○○領出而為前述公益侵占等犯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丑○○前於86年
3 月26日、88年5 月31日,以開具短缺持分面積之繳納明細單方式侵占告訴人沈俊吉擁有之漁場乙節,與本件侵占公益救濟金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犯罪型態亦不相同,並無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丑○○就此部分有何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被告丑○○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逕予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2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丑○○與甲○○前有債務糾紛,甲○○乃於94年3 月初某日,與劉俞均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 巷○○號被告丑○○住處要求還款,詎被告丑○○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持鐵條作勢追打甲○○、劉俞均,並以「再來催討金錢要將你們打死」等語,恐嚇甲○○、劉俞均。被告丑○○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因巧遇甲○○,竟於甲○○上前催討債款之際,以駕車作勢衝撞甲○○之方式恐嚇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某日,見劉俞均前往其上開住處催討債款時,以「妳不要認為妳是女孩子,我就不敢打妳」等語恐嚇劉俞均,致甲○○、劉俞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雖亦經檢察官認與上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竊佔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茲查被告丑○○遭起訴之恐嚇取財、竊佔等犯行,係在94年4 月後,因行政院漁業署補助彰化縣政府農業局興建2座供漁民避難用之看守寮及1 條水泥鋪設之出海便道,被告丑○○始竊佔上開看守寮及出海便道,用以架設「花蛤故鄉海中漁場觀景平臺」而經營販賣飲料及甜點以營利,並在出海便道入口拉起鐵鍊設置收費亭,以恐嚇或詐術等手段向漁民或遊客收取過路費用等,而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甲○○、劉俞均遭恐嚇部分,乃在前述竊佔國土事件之前,且係肇因於私人債務糾紛,與本案竊佔國土而衍生之恐嚇取財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其犯罪型態亦有相當差異,並無公訴人所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逕予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20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