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以94 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 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與女朋友鄭淑芬2人施用毒品,而於95年5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 號前為警查獲,遂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與鄭淑芬共同基於自殺及為彼此加工自殺之犯意聯絡,於 95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空屋內,由甲○○先利用矽膠將房間之門窗縫隙封住,再於密閉之房間內,點燃鄭淑芬提供之木炭,藉此方式,以達自殺之目的。惟因甲○○所躺位置較低且較靠近門窗,又2 人身體之耐受性有所差異,致鄭淑芬雖因此缺氧死亡,惟甲○○僅昏迷至27日凌晨即轉醒返家,嗣經甲○○之母親林桂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相字第391號卷第12-17、35、39、40、66-68、86、87頁,95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5-7頁,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843號卷第16、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淑芬之姊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弟鄭憲詮、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桂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相字第391號卷第36、39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解剖後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醫驗斷書、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7日法醫毒字第0950003219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驗及解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1紙、被害人所書立之遺囑1紙等件在卷可憑(22-26、35-40、51-55、58-65、74、75、78、81-83、8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保護個人法益中之生命法益。又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及立法政策上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之條款亦僅係遂行其原有本意等考量,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所在,且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並未具有處分權。次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再按刑法275條第1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鄭淑芬基於自殺之共同謀議,由甲○○先利用矽膠將2 人所處房間之門窗縫隙封住,再點燃鄭淑芬提供之木炭,藉此方式,以達共同自殺之目的等行為,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自尋短見之行為已加以助力,而有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思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加工自殺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為求逃避2 人施用毒品所涉刑責,謀為同死,並幫助被害人使之自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暨其清醒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與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不予免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所犯法條:
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