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其就彰化縣彰化市○○段591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且該土地業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由彰化縣政府(下稱彰縣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接管,而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甲○○竟自94年5月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在系爭土地上,以架設石綿圍牆、裝設灑水器並種植草皮、鋪設水泥、鑿水井、種甘薯等方式而竊佔該土地面積達147.51平方公尺,供作己用;經國有財產局屢次去函要求甲○○恢復原狀並歸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嗣於95年1月10日,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助理員丙○○會警前往上址會勘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石綿圍牆、裝設灑水器並種植草皮、鋪設水泥、鑿水井、種甘薯等佔用土地面積達147.51平方公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591-11號土地原係伊向彰縣府申請放領時之原有面積,然彰縣府僅核准放領591-11號土地,之後伊察覺彰縣府核准放領面積與伊原本申請面積不符,要補足地價面積376.21平方公尺之地價,彰縣府僅准伊補足591-11地號部分,對於本案系爭土地部分則不准伊申請,而將系爭土地收回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惟系爭土地之前即由伊使用,屬伊申請放領範圍之內,伊自有權利使用,並非竊佔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3年5月間由彰縣府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架設石綿圍牆、裝設灑水器並種植草皮、鋪設水泥、鑿水井、種甘薯等方式使用,經國有財產局屢次函請恢復原狀未獲置理,迄95年1月10日會勘時被告使用土地面積達147.51平方公尺乙情,為被告甲○○所供承,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助理員丙○○供證在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此外,復有國有財產局土地勘(清)查表(含使用現況圖)、勘查現場照片12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佔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系爭土地與毗鄰、現已登記被告所有之同段591-11號土地原均屬彰化市○○段○○○○○號(重測後為台鳳段591號)土地之一部分,茲就被告與該彰化市○○段○○○○○號土地之關係分論之:
①於87年間,被告與案外人吳明樹、吳明標3人就該快官段912-3號土地與彰縣府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被告承租面積為0.1180公頃(原面積0.35 40公0頃x1/3=0.1180公頃,其後案外人吳明樹、吳明桂就其等承租部分因違反租地用途經彰縣府終止租約),有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彰縣府88府地用字第011277號函(附偵卷第10-12頁)可憑。
②嗣彰縣府於92年4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66476號函(偵卷第18頁)通知被告就承租之耕地公告放領,被告亦以原租約面積之0.1180公頃申請放領(參偵卷第63頁所附之承領公有耕地申請書);彰縣府於同年月21日復以府地用字第09
20 069148號函覆被告略以:「確認公告公地放面積範圍;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7規定,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台端原所承租彰化市○○段○○○○號內國有耕地面積0.1180公頃,本府已依規定辦理公告放領」、同年4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753766號函(偵卷第22頁)再覆被告略以:「台端原所承租彰化市○○段○○○○○○號內(重測後:台鳳段591地號)國有山坡面積0.118 0公頃,依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7規定,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下略)」。
③於92年8月6日被告該承租之土地為彰縣府逕行分割,並將被告承租放領之土地部分逕行分割為台鳳段591-11地號,另部分非屬被告承租範圍則分割為本件系爭土地(即同段591-10號土地),同年8月8日並就被告承領0.1180公頃之發予承領證書(偵卷第24頁);惟因被告就超過原租約面積部分申請一併放領,經彰縣府勘測結果先於92年10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85151號函覆被告略稱:「經勘測結果系爭土地為柏油路供停車公共使用及供人膜拜之老樹使用(土地公廟),依內政部函示應認定屬『非自用耕作』,台端陳情一併放領與該函示不合,不能辦理。又台端實際作農業使用範圍為台鳳段591-11地號,使用面積為0.128793公頃,超過原租約之面積0.010793公頃部分,另行通知補繳地價再更正放領面積」(偵卷第60-61)。及於93年5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093252號函略稱:「有關系爭土地,因部分供公共停車及民眾膜拜之老樹使用,非屬於農業使用範圍內,不符合放領條件,前經本府知移還國有財產局自管(下略)」(偵卷第59頁)。
④綜上可證,本件被告原租約土地範圍僅為現彰化市○○段○○○○○○號土地其中之0.1180公頃土地,其最初申請及經彰縣府公告放領之面積亦為0.1180公頃;其後被告雖以實際耕作面積超過租約面積就該591-11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再申請一併放領,經彰縣府勘測結果,被告實際耕作面積僅為台鳳段591-11地號0.128793公頃,而本案系爭土地部分則為柏油路供停車公共使用及供人膜拜之老樹使用(土地公廟),並非屬農業耕作使用乃未予准許,是本件系爭土地非屬被告原租約或其實際耕作範圍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該土地原為其使用云云,核非足採,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乙節堪予認定。
(三)又系爭土地長期均係柏油路供停車公共使用及供人膜拜之老樹使用(土地公廟),迄94年5月間被告始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架架地上物及種植農物,業經證人即在本案系爭土地對面工廠工作之乙○○到庭供證明確,並有證人乙○○長期就系爭土地整地、架設地上物架等情所攝照片二本可參;嗣本案經民眾檢舉由國有財產局會勘後,以94年6月9日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40003846號函通知被告限於94年6月20日前停工並交還土地(參警卷),被告獲函之初尚於94年7月15日函覆稱:業已為時遵守完成,請派員檢閱云云,然實則未予清除地上物;再經民眾檢舉後,國有財產局先後於94年7月5日、94年7月21日、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3日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400046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再去函要求被告恢復原狀交還土地(均附警卷),惟被告均未予置理,足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土地既非被告原租約或耕作範圍,其亦未經放領取得所有權或有任何使用權源,該土地係柏油路供停車公共使用及供人膜拜之老樹使用(土地公廟),迄94年5月間,被告始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架設地上物及種植農物,其後屢經國有財產局多次函請恢復原狀均無果,則被告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關於依同條第1項處斷之「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本案竊佔範圍及期間、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迄未將土地交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姚 銘 鴻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