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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日及前揭罪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已滿六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一樓男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同縣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九七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㈤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九七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彰化

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一樓男廁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再者,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㈢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其

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況亦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已如前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之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