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之24號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19號、95年度偵字第7792號、95年度偵字第7993號、95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臨60號經營萬物齊收生意,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上址擺放其所有之名片,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貸款、收取重利之工具,以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所需金額,並要求借貸者需簽發本票或質押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且有時於借貸時預扣利息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貸款與如附表1 所示之因急迫需錢孔急癸○○等人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約定收取如附表 1所示之高額利息,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丁○○又另行分別2 次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以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所需金額,並要求借貸者需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數額之本票或質押身分證等物,且於借貸時預扣利息之方式,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先後 2次各貸款與如附表2 所示之因急迫需錢孔急之借款人丑○○、甲○○2 人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收取如附表2 所示之高額利息。
三、丁○○於95年8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萬物齊收店內,於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及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8顆(其中如附表4 編號6 所示之12顆,於鑑驗時未經試射),欲以前開槍、彈作為擔保向其借款之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該名成年男子(未計算利息),而未經許可無故收受而寄藏上開槍彈,並將前揭槍彈藏放於上開處所大門後方3 層置物架之中層。
四、嗣經警於95年8 月9 日下午1 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准開立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3 、4 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枚,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辛○○、壬○○、證人即被害人癸○○、乙○○、己○○(原名張麗美)、子○○、丙○○、戊○○、丑○○、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開陳述,或係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或係渠等所述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等應無受他人干擾混淆之情事,亦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指訴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重利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17-2
0 、79-81 、92、93、111 、117 、131 、155 、156 、
181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卷第22、23、47-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乙○○、己○○(原名張麗美)、子○○、丙○○、戊○○、丑○○、甲○○、李曜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21、22、29、30、32、
33、89-92 、109 、110 、129 、116 、117 、130 、13
1 、155 頁,95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第11、12頁,95年度偵字第8604號卷第9 、10、13、14頁,95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第8 、9 、22、23頁),復有如附表3 所示之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31、34、43、44、46、47、52、53、57、58、60-71 頁,95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第12-21 、33頁),與附表4 所示之物扣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35、50、72、18 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
(二)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如附表1 、2 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週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21、22、29、30、32、33、89-92 、109 、110 、129 、11
6 、117 、130 、131 頁,95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第11、12頁,95年度偵字第8604號卷第9 、10、13、14頁,95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第8 、9 、22、23頁),被告利用社會上種種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3、4所示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為生無疑。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95年8 月3 日晚上10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擔保向伊借款,而交付前開槍彈,嗣經警於95年8 月9 日下午1 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准開立之搜索票,至伊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臨60號萬物齊收店內執行搜索,於大門後方3 層置物架之中層發現上開槍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當時前開成年男子為擔保借款而交付槍彈時,前揭槍彈係外以毛巾包裹、並置於1 黑色袋子內,伊因前開成年男子應允7 至10天內即會再度前來取回,且懾服於前開成年男子之威嚇,始會不得已而收受,並出借30,000元款項,伊自始均未觸碰上揭槍彈,本來是想等10天後前開男子前來取回前開槍彈時,再報警處理,另當天警方執行搜索時,伊曾主動告知店內放置有前開槍彈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倘當下確係因不得抗拒之理由,應允收受前揭槍彈,迨前開成年男子離去後,應得速報警方處理,衡情無待與前開男子約定取回之日,始向警為通報之理;又被告自稱與前開成年男子素昧平生、不知其姓名年籍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19、79頁),卻陳稱因信賴前開成年男子即將取回上開槍彈,而未及時報警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23、50、79、80頁),亦有矛盾之處,顯不足採。另被告自始明知前開成年男子交付者為本件槍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 號 卷第8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卷第23頁),無得以阻卻違法或罪責之原因,仍加以收受達6 天之久,顯見具有寄藏之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二)95年8 月9 日下午1 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准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臨60 號 萬物齊收店內執行搜索,於大門後方3 層置物架之中層發現本件槍彈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19、79-81、92、93、155 、156 、181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卷第23、47-50 頁),業經證人即當天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林金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卷第42、43頁),並有照片4 張附卷可佐,及本件槍彈扣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45、48、49、192 、193 頁),堪信屬實。然就被告是否主動告知前揭槍彈一節,參以證人林金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查獲前開槍彈後,被告才告知是別人拿來點當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卷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在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現場之員警坦承寄藏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而本件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改造子彈18顆,均係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餘12顆如附表4 編號6 所示)。
有該局95年10月10日刑鑑字第09501224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168-172 頁),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足以認定。
(四)所謂持有,係指物在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言,被告前揭經營之店內置物架上所放置之前開槍彈,自前開成年男子交付迄為警查獲時止,係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下無訛,屬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中亦明;另物之「所有」與「持有」,本即為不同之概念,扣案本件槍彈縱非被告所有,縱自始未曾為被告所碰觸,亦無礙於被告寄藏本件槍彈之認定。
且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本件槍彈送鑑檢驗其上之指紋,證明被告並未碰觸槍彈本身等事實,亦因被告曾否直接觸摸槍身、子彈而留有指紋,與所犯寄藏槍彈犯行之認定,無必然之關連,而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考量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2 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涉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部分,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5 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規定,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舊刑法時期行為之次數眾多,經依上述決議之意旨為比較後,認依舊刑法第345 條常業犯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之2 次重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起訴事實認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罪,均尚有未洽,惟業據公訴人補充更正如上,且經本院將該補充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並得予以審理。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對李曜州、甲○○如附表1 編號7 、8 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惟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既係基於同一常業重利犯意為之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
1 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常業重利、事實欄二之2 次重利、事實欄三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併罰。爰審酌被告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及槍砲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暨考量被告經營時間約達2 年,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且就重利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已與部分被害人就借款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3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159-167 頁),與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不長,並未使用該槍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事實欄三所涉犯行部分之罰金刑,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前開事實欄一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 編號
1 、2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前開事實欄二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卷第44頁),因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物其上所載之日期,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為事實欄2 之犯行有關,不於前開事實欄二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有修正,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無從割裂,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涉犯行於論罪、主刑之宣告已經比較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而無庸贅為比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就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4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本件被告事實欄二所為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為沒收從刑之諭知,爰就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4 編號1、2 、4 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4 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物,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提款卡為被告之配偶蘇玉燕所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188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卷第44頁),而傳真機1 臺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卷第44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被害人等簽發之本票等文件,未發還被害人者,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土造子彈彈殼6 顆(即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直徑約 9.0
mm 金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 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非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鋼珠
1 包、塑膠彈珠1 包、充氣瓦斯2 支、瓦斯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涉,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認其動能未超過24焦耳/ 平方公分之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而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0日刑鑑字第09501224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據,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及重利方式 │├─────┼─────┼──────────────┤│1 │民國93年中│癸○○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 │ │元及5 萬元,約定10日為1 期,││ │ │每借款本金1 萬元每期收取1,30││ │ │0 元利息,並預扣第1 期利息。││ │ │(嗣因癸○○無法如期償還,與││ │ │被告協調改為1 個月1 期,每月││ │ │攤還2萬元含本息,分12次攤還 ││ │ │,並開立面額均為4 萬元之本 ││ │ │票12張供擔保) │├─────┼─────┼──────────────┤│2 │94年7、8月│乙○○借款5 至10萬元,約定1 ││ │間起迄95年│個月為1 期,每借款本金10萬元││ │4月30日 │,每期收取1 萬5 千元利息,並││ │ │預扣第1 期利息,共借款約70萬││ │ │元,已付約10餘萬元之利息。 │├─────┼─────┼──────────────┤│3 │94年7、8月│己○○(原名張麗美)約定每借││ │間起迄95年│款本金10萬元,以每10天為1 期││ │6月底 │,每期收取6 千至8 千或1萬3千││ │ │至1 萬4 千元之利息,或以1個 ││ │ │月為1 期,收取2 萬5 千元至2 ││ │ │萬8 千元之利息,並均預扣第1 ││ │ │期利息,最後一次借款30萬元,││ │ │每月利息4萬元,陸續共借款約 ││ │ │70多萬元,實拿55萬。 │├─────┼─────┼──────────────┤│4 │94年08月15│戊○○借款2 萬元,約定10日為││ │日 │1期,收取3 千元利息,並預扣 ││ │ │第1 期利息,實拿1 萬7 千元。│├─────┼─────┼──────────────┤│5 │94年11月26│丙○○借款10 萬元,約定每月 ││ │日 │為1期,收取2 萬5 千元利息, ││ │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拿7萬5千││ │ │元。 │├─────┼─────┼──────────────┤│6 │95年6月10 │丙○○借款18 萬元,約定每月 ││ │日 │為1期,收取利息2萬5千元,並 ││ │ │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15萬5 千 ││ │ │元。 │├─────┼─────┼──────────────┤│7 │95年6月26 │丙○○借款8 萬元,約定10日為││ │日 │1期,收取1 萬3 千元利息,並 ││ │ │預扣第1期利息 │├─────┼─────┼──────────────┤│8 │94年4 、5 │李曜州借款2 萬元2 次、5 萬元││ │月起迄95年│1 次均還清後,又借款5 萬元各││ │2、3月 │2 次。前2 次分別借款2 萬元時││ │ │,係約定1 月為1 期,每借款2 ││ │ │萬元本金,收取1千元之利息; ││ │ │借款5 萬元時,亦約定1 月為1 ││ │ │期,每借款5 萬元本金收取3 千││ │ │元之利息,共計借款19萬元。 │├─────┼─────┼──────────────┤│9 │93年中 │甲○○借款2 次,分別為3 萬、││ │ │5 萬元,利息10天為1期,每借 ││ │ │款本金1萬元,收取1 千300 元 ││ │ │之利息。 │└─────┴─────┴──────────────┘附表2: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及重利方式 │├─────┼──────┼─────────────┤│1 │95年7月18日 │丑○○借款5 萬元約定每月為││ │ │1 期,收取利息8 千元,並預││ │ │扣第1 期利息。 │├─────┼──────┼─────────────┤│2 │95年07月18日│甲○○借款2 萬元,約定每月││ │ │為1期,收取利息4 千元,並 ││ │ │預扣第1 期利息。 │└─────┴──────┴─────────────┘附表3:
┌──┬───────────────────────┐│編號│ 扣案物 │├──┼───────────────────────┤│1 │㈠癸○○自用小客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 ││ │㈡癸○○面額均為4萬元,票號分別為TZ000000000至││ │ TH925927、TH0000000號之本票共10張。 │├──┼───────────────────────┤│2 │乙○○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AE0000000號面 ││ │額10萬元支票1張。 │├──┼───────────────────────┤│3 │㈠張麗美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2萬元本票1張。 ││ │㈡子○○之票號TH447001號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 │㈢子○○之票號CH586202號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 │㈣子○○票號CH308322號面額19萬元本票1張。 ││ │㈤丙○○之花壇農會票號A0000000號面額12萬元支票││ │ 。 │├──┼───────────────────────┤│4 │㈠戊○○之票號CH308312號面額4萬元本票1張。 ││ │㈡戊○○之身分證。 │├──┼───────────────────────┤│5 │㈠丙○○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8萬元本票1張。 ││ │㈡丙○○之花壇鄉農會票號A0000000號面額8 萬元支││ │ 票1張。 │├──┼───────────────────────┤│6 │㈠李曜州之職業大貨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 ││ │㈡李曜州之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TH972594││ │6 號面額4萬元本票各1張。 │├──┼───────────────────────┤│7 │㈠丑○○之票號CH308325號,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㈡丑○○之身分證1張。 │├──┼───────────────────────┤│8 │㈠甲○○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 ││ │㈡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3 張。 ││ │㈢甲○○身分證1 張。 ││ │㈣讓渡證書及委託書各1件。 │└──┴───────────────────────┘附表4:
┌──┬────────────────────────┐│編號│ 扣案物 │├──┼────────────────────────┤│1 │名片1盒。 │├──┼────────────────────────┤│2 │空白本票1本(共計18張)。 │├──┼────────────────────────┤│3 │手寫帳單1紙。 │├──┼────────────────────────┤│4 │不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 ││ │所有,用以與借款人聯絡前開貸款事宜)。 │├──┼────────────────────────┤│5 │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6 │未經試射、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2顆(因││ │扣除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6 顆子彈,故僅餘12顆子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