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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弄13號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棄廢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挖土機壹輛,沒收之。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挖土機壹輛,沒收之。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甲○○、丙○○均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未經許可者,即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詎竟未依規定申請合法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乙○、甲○○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向陳明和所購買尚未過戶之土地(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由甲○○聯絡丙○○前來傾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先前已被挖空之凹洞中,甲○○並負責整地掩埋,渠等3人並約定乙○給付甲○○一天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丙○○每回填1台曳引車容量之營建廢棄物,需給付乙○1萬元,丙○○遂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42噸之營建廢棄物後,於同年9月9日2時許載運上開廢棄物,而於同年月日6時30分抵達上開土地,隨即將上開廢棄物回填於該址,並由甲○○操作挖土機覆蓋土方於廢棄物上,嗣於同年9月9日7時許,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昆林、乙○、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之現場查獲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有挖土機、營曳引車(含子車)各1台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資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該土地係由伊向地主陳明和購買,惟尚未過戶,及伊有請甲○○整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辯稱:伊請甲○○聯絡人來傾倒廢土回填土地,並非廢棄物云云;被告甲○○固坦承伊係乙○所雇用整地及聯絡傾倒廢土事宜,且伊聯絡丙○○前來傾倒廢土,並由伊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縣政府之公文始開始整地,並未有傾倒廢棄物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地主陳明和於95年7月18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上開2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60萬元,內容為簽約款20萬元(待法院強制回填公文送達10日內支付),備證款80萬元(以簽約款繳交起30日內支付),完稅款100萬元(回填土壤之費用,95年10月18日內),尾款60萬元。其他特約事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若法院強制回填無下文,雙方同意撤銷買賣,各無異議。買方自簽約日起自行準備回填土壤之動作及廢土之準備等內容,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乙○雖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然已依土地管理人之資格,委託甲○○聯絡上開土地回填、整地等事宜一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以一天工資14,000元僱用被告甲○○,於上開土地上整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在卷,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查獲當時我駕駛挖土機正在現場,將土方覆蓋在丙○○所傾倒之廢棄物上方。所傾倒之廢棄物內有塑膠袋、水泥磚塊等。」等語(見95年9 月9日警詢筆錄),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載運本件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到現場並無看到某某棄土場之招牌,亦無環保局許可證照。甲○○在現場開怪手,將我傾倒的廢棄物填平。」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丙○○已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完成,且被告甲○○有以挖土機覆蓋土方於其上之行為。是被告甲○○辯稱伊有叫丙○○要載乾淨的棄土,伊不知丙○○所載運來之物係營建廢棄物,於丙○○傾倒至一半時,伊就叫丙○○不要倒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丙○○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開二筆土地時,係95年9月9日6時30分許,於員警查獲時即同日7時許,其已傾倒該台車完畢一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又乙○於丙○○每傾倒一車廢棄物,可得1萬元,且伊知情甲○○、丙○○傾倒營建混合物,知道傾倒營建混合物是違法行為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是被告乙○顯係提供土地,任由甲○○、丙○○將廢棄物傾倒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且因係傾倒廢棄物,故乙○可得每車1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可認定。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甲○○要貼伊一點錢等語,然丙○○於警詢、偵查中皆一貫證稱伊回填一車要給地主1萬元之語明確,且被告丙○○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並無收費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與邏輯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乙○、甲○○所為,並無可採。

(四)又被告乙○亦以電話告知被告甲○○只能傾倒建築廢棄物等語,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渠等皆明知被告丙○○所欲傾倒者並非土方,而係營建廢棄物一情,已資認定。查,營建廢棄物之處理,依內政部所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係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該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又依該方案所規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對於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定有嚴謹之申請及作業規範。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8日(89)環署廢字第20159號函引用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載稱營建廢棄土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係以『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有該函文可稽,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傾倒廢土,自無該函所謂『不以廢棄物認定』之適用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可認本件之廢棄物均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而屬於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範籌,惟如非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辦理,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辦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及再生利用,僅是作業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堆置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非依上開規範處理營建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因之,行為人究係違法堆置廢棄物或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即應依事實認定,非謂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籌,即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是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告丙○○所傾倒者係營建廢棄物,而上開營建廢棄物並未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客體,而有該條之適用。

(五)被告三人辯稱,上開土地有法院命令強制回填之公文,並提出本院92年度斗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紙,然查,上開判決、公文皆係針對地主陳明和所有之另筆土地,即彰化縣○○鄉○○段314之4地號土地,被告乙○與陳明和之土地買賣契約既係下霸段428-750、428-751地號,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則其辯稱本件428-750、428-751地號有強制回填之公文,顯屬無稽,且所謂回填,係指回填土壤,而非營建廢棄物,益徵被告所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本件復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挖土機、營曳引車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下霸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供被告丙○○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其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罪,惟上開土地前因挖取土石,已產生凹洞,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是被告乙○、甲○○所為應係回填而非堆置,又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丙○○於95年9月4日自林口收集上開廢棄物後,於同年月9日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其所為應僅清除廢棄物,而不包含貯存廢棄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挖取土石販賣,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提供土地供非法傾倒廢棄物以營利,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非佳,上開被告二人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坦承犯行,惟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之挖土機1輛(KOMATSU PC300型)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車號000-00號營曳引車(含子車1輛),係登記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卷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足憑,非被告丙○○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國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