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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67、7768、7805、8502、8635、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因缺錢花用,透過報紙廣告,得知有人出價收購帳戶,其雖明知犯罪集團常利用收集他人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得款之受款帳戶,進而掩飾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如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連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初某日,乃依廣告與綽號「明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取得聯絡,並依其指示,於同年3 月13日為其自行申設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申辦晶片金融卡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之某茶坊內,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明哥」,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嗣同案被告戊○○於同年3 月中旬某日,輾轉透過報紙廣告,向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以12000 元之代價購得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即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南市臺南機場旁之農地,以預先架網,俟賽鴿接近時,利用橡皮軟管射出繫有彩帶之鉛彈,加以驚嚇,使賽鴿低飛而落網的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同案被告戊○○即循賽鴿腳環上之號碼,參以賽鴿協會比賽成績、通知書等資料,撥打鴿主之電話,向鴿主以每隻賽鴿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進行勒索,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同案被告戊○○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於95年7 月12日,員警依據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經對可疑電話及帳戶施以監控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陸海空軍刑法於90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6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將現役軍人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且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縱在訴追審判中離職離役,仍應依軍事審判法訴追審判,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或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者,普通司法機關即無權受理。

三、經查,被告丙○○出售上開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點為95年3 月初某日,嗣於同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同案被告戊○○、甲○○、丁○○○、乙○○,因而循線查知全情,又其於95年6 月21日入伍,現為現役軍人身份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其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係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範疇,而其犯罪發生在任職服役前,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本院對被告丙○○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