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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甲○○就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甲○○就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湖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取得即將停業之中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昱公司)、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碧麗丹公司)之經營權,竟未徵得上述3 公司之同意,利用上述3 公司委託乙○○(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有罪確定)辦理停業手續之便,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覓得不知情之友人黃永承、李朋源、陳朝仁、張昭仁、何新柯等人分別擔任上開3 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提供印鑑及身分證影本後,另由被告乙○○盜用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中友、勤昱、碧麗丹公司原公司、負責人、股東之印章,以製作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多項不實文書(原公司股東姓名、人頭股東姓名、偽造之文書均詳如附表1 所示),而於91年10月至92年1 月間,由乙○○持上揭其與甲○○共同偽造之各式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各該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地址及股東等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變更情形、申請時間均詳見附表1 所示),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中友、勤昱、碧麗丹公司、及其原負責人、股東之利益,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全。

二、甲○○身為源興湖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其明知源興湖公司與勤昱公司,於91年9 、10月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勤昱公司名義開立9 、10月分之統一發票,虛偽填製如附表2 所示源興湖公司向勤昱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進而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簡稱員林稽徵所)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源興湖公司、勤昱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情形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5 、255 頁)。而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被告甲○○固坦認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於91年10月至92年1 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各該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地址及股東等變更登記事項時,未經原股東或負責人之同意,及伊確實曾親赴稅捐稽徵處,就碧麗丹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為簽名之程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前揭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均係由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乙○○接洽,伊並不知情,伊雖曾於過戶時詢問乙○○有無問題,但乙○○告知伊沒問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為了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而加以接洽之員工,係丙○○所指派,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1年10月間,當時認識丙○○及被告嗎?)我認識被告,丙○○是我今天第一次看到」、「(問:之前有無見過丙○○?)都沒有,也沒有聯繫過」、「(問:黃永承、李朋源、陳朝仁、張昭仁、何新柯等人個人資料是誰提供給你的?)是被告請他員工拿這些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給我的」、「(問:變更登記後,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是誰交給你?)是我自己打好後,拿給被告,被告請人簽完後,拿回來給我」、「(問:這幾家公司成立後,有無第二次請領發票?)有」、「(問:你會繼續去領發票,是你主動去領,還是有人叫你去領?)公司停業之前我有記帳就會去領,領到後就會通知被告,被告就會叫人來拿」、「(問:記帳資料誰給你製作的?)被告」、「(問:變更登記的印章是誰交給你?)舊的印章是原公司給我,新的是被告委託人拿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9-252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實親赴員林稅捐處簽名,辦理變更碧麗丹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手續一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第1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14

9 頁),足見前揭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均係被告與乙○○接洽,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於91年10月至92年1 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各該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地址及股東等變更登記事項時,未經原股東或負責人之同意一節(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問:為何92年3 月25日你會與被告、黃順日、胡明山簽立和解書?)賠了40萬元,因為當時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將公司變更了」、「(問:當時你為何會參加這個和解會議?)黃順日、胡明山找我去,他們要求我和被告一同前去,我就聯絡被告一起去」、「(問:那你有告訴被告為何出席該會議?)有我是告訴被告,黃順日、胡明山說我們未經他們同意將碧麗丹公司過戶給被告,被告當時有回答我說好,然後我們就去了」、「(問:當時達成和解時40萬元應由誰負擔?)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9-252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政、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黃順日於警詢時所為:乙○○並未依委託完成辦理歇業之事項,且未經同意,即擅自變更李文政、張宏昌原來公司之名稱、負責人而為登記等證言(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36-43 、45-47 、53-5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第13、14頁,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31-33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未經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原負責人之同意,即與乙○○共同謀議辦理前開3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均係由丙○○與乙○○接洽,伊未處理公司業務,對於上情並不知情,伊雖曾於過戶時詢問乙○○有無問題,但乙○○告知伊沒問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乙○○為了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而加以接洽之員工,係丙○○所指派,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然參酌前揭理由欄一(一)所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設立這些人頭公司,是否你叫被告去做的?)是我叫被告去辦理的,被告再委託乙○○,後改稱是被告介紹乙○○給我認識,我再叫乙○○去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問:這些人頭公司大小章,辦好後誰交給你?)我只有拿公司發票,沒有拿大小章,大小章在誰那裡我不知道」、「(問:你與被告談做人頭時候,要給他什麼利益?)我是談與被告合夥」、「(問:如何出資?)我並沒有與被告談到資金問題」、「(問:合夥有無談到業務如何分擔?)也沒談到」、「(問:公司成立1 、2 個月,被告有無來找你詢問合夥進度?)被告從來沒有問我」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8 頁),明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如何出資?)丙○○出大部分,我出小部分,但確實數額我忘記了,房子租金及買辦公桌椅是我出的」、「(問:當初說業務如何分擔?)丙○○負責外出接生意,我去負責叫工人、怪手等」、「(問:你們事後為何沒有實際從事業務,你有無去問丙○○?)有,我有去問」、「(問:公司的大小章乙○○交給誰?)乙○○領出來後,丙○○有派人來拿大小章,我都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9 頁),相互歧異、矛盾,衡情並不足以採據等節,堪認證人丙○○、被告就上開事項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並無足採,再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係「丙○○所派之員工」與乙○○接洽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云云,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並未見過丙○○,也沒有聯繫過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9 頁)相違,純屬臆測、缺乏所據,而無可採。

(三)復證人黃永承於警詢時證言:因為當初同意與被告合夥成立公司,所以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並不知道昌權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中友公司,也不知中友公司原來之負責人為李文政,並未參與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56-59 頁);證人李朋源於警詢時證述:同意被告之邀約,擔任勤昱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將身分證和印章交給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但並未出資,也未參與公司之業務,曾與乙○○見過一次面,被告表示因為勤昱公司信用好,可以貸款所以才叫我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7-3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74-79 頁),亦足認被告對於前開中友公司、勤昱公司變更登記名稱、負責人等事項,應屬事先知情,且曾為相關事項之參與。另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對於其向李文政、黃順日分別收取中友、碧麗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印鑑、股東印章、股東名冊等物後,並未為中友公司、碧麗丹辦理歇業事宜,反而在未經李文政、黃順日同意之情形下,自行繕打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申請書等資料,盜蓋原本持有之印章、偽簽原公司負責人、股東之署名於前揭文件,請被告簽名後,將前揭3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予他人等情,均證述歷歷(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9-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397號卷第11、12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 01號卷第85-91頁),有碧麗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碧麗丹公司章程1份、股東同意書1紙、申請書1紙、切結書1紙、經濟部 91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09132828850號函1紙、碧麗丹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份、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碧麗丹公司股東名簿 1紙、碧麗丹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昌權車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昌權實業有限公司章程1份、中友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昌權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紙、黃永承身分證影本1份、昌權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1份、昌權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勤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勤昱公司公司章程1份、勤昱公司股東名簿1紙、勤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紙、勤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紙、簽到簿1紙、勤昱公司股東會簽到簿 1紙、勤昱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5紙、李朋源、陳朝仁、張昭仁、何新柯之身分證影本、勤昱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1份、勤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合議書1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調查卷宗第4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87-135頁),堪認屬實。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乙○○盜用中友、勤昱、碧麗丹公司原負責人、股東、公司之印章、偽造署押,進而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申請書等文件資料,以辦理中友、勤昱、碧麗丹公司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自堪認足生損害於中友、勤昱、碧麗丹公司及其原負責人,並影響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無疑。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6年1 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60002692號函1 紙、勤昱公司91年9-10月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勤昱公司91年11-12 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2年3 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20008911號函、中友公司91年7-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2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2 紙、碧麗丹公司與運惟公司不實交易發票5 紙、源興湖公司與勤昱公司不實交易發票10紙、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8 月7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30023312號函、源興湖公司及碧麗丹公司自91年10月起至92年止之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進銷項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調查卷宗第 115-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94、95、115-144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84頁),及碧麗丹公司合約書A1-A7 、中友公司買賣合約書B1-B

9 、昌權公司買賣合約書C 、昌權公司91年9 、10 月 發票影本D 、中友公司91年9-12月發票存根E 、碧麗丹公司92年1- 4月發票傳票F 、中友及昌權92年2-5 月發票及傳票G 、勤昱公司92年1-4 月發票及傳票H 、源興湖公司92年1-4 月發票及傳票I 、源興湖公司買賣合約書J1-J6 、源興湖公司出貨單K 等件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9 、10頁,95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4 、5 頁,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之就事實欄二所載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有主刑罰金刑之規定,該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 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可資參照)。

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連續犯、牽連犯、主刑罰金刑、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7.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該條文義範圍,就「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8.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包括罰金「500 元」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規定,提高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該法增訂之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前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自95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故其實質內容仍為「新臺幣15,000元」。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乃具有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特別準據法性質,前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調整之,無須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91年間,係源興湖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共同為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商業負責人,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使公務員將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填載於會計憑證上,行為均殊不可取,不僅侵害中友、勤昱、碧麗丹公司原負責人、股東之權益,並影響政府商業登記之正確性,然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1/2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即各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乙○○所偽造如附表4 所示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與乙○○共同盜用碧麗丹、中友、勤昱公司及前揭3 公司原負責人、股東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尚屬有間,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與乙○○盜用碧麗丹、中友、勤昱公司及前揭3 公司原負責人、股東之印章、偽造碧麗丹、中友、勤昱公司原負責人、股東之署押,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股東名簿、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身分證件影本旁、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而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經濟部中區辦公室,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用以虛偽填載、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均非屬被告所有,應係分屬源興湖、碧麗丹公司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扣案之碧麗丹公司合約書A1-A7 、中友公司買賣合約書B1-B 9、昌權公司買賣合約書C 、昌權公司91年9 、10月發票影本D 、中友公司91年9-12月發票存根E 、碧麗丹公司92年1- 4月發票傳票F 、中友及昌權92年2-5 月發票及傳票G 、勤昱公司92年1-4 月發票及傳票H 、源興湖公司

92 年1-4月發票及傳票I 、源興湖公司買賣合約書J1-J6、源興湖公司出貨單K 等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9 、10頁,95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4 、5 頁,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47、48頁),亦均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分屬前揭各公司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身為源興湖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其明知源興湖公司與勤昱公司,於91年9 、10月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勤昱公司名義開立9 、10月分之統一發票,虛偽填製如附表2 所示源興湖公司向勤昱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進而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8,190,000 元之詐術,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91年

9 、10月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982,2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源興湖公司、勤昱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情形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適用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

8 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適用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所負責之源興湖公司向勤昱公司取得如附表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作為進項憑證,向員林稽徵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等情,及卷附之員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

2 紙、源興湖公司、碧麗丹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進銷項明細表等相關文件資料為據。然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163號、89年臺上字第7600號、89年臺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源興湖公司為虛設之行號,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源興湖公司僅係擴充營業額、為了背負不良債權、沒有從事任何實際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5-248 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 號、93年度偵字第11

983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16-46 頁),是源興湖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為虛設之公司,應可認定;又源興湖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則自無依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尚難認被告有何因身為公司負責人,而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轉嫁處罰之適用。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權,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惟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係無從分割,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即起訴及審判具有不可分性,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業經提起公訴並已繫屬,其餘部分在另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91年10月9 日取得碧麗丹公司之經營權後,身為碧麗丹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碧麗丹公司與運惟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11、12月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虛偽填製如附表3 所示之碧麗丹公司向運惟企業有限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員林稽徵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17,734,251元,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碧麗丹公司91年11、12月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86,71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等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起訴書誤載為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而以92年度偵字第23434 號、93年度偵字第11983 號提起公訴,先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4號(以下簡稱前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迄今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 號、93年度偵字第11983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8 、9、18-23 頁)。

(二)公訴人就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將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員林稽徵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17,734,251 元 ,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碧麗丹公司91年11、12月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86,714 元」之犯行,於9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始繫屬本院,顯係就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所定,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7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原公司名稱│原公司股東│被告擅自變更│變更後之人│被告申請變更│被告所偽造之文書 ││ │及住址 │ │登記後之公司│頭股東 │登記時間 │ ││ │ │ │名稱及住址 │ │ │ │├──┼─────┼─────┼──────┼─────┼──────┼───────────────┤│ 1 │中友車業有│⑴李文政(│昌權實業有限│⑴黃永承(│91年10月31 │①中友車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限公司(地│ 董事長)│公司 │ 股東只有│日、92年6 月│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第││ │址:彰化縣│⑵陳敏宏 │(地址先改為│ 1人) │12日 │ 60 頁) ││ │大村鄉大村│⑶林國勳 │:彰化縣溪湖│⑵嗣再改為│ │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 份(法務││ │村茄苳路1 │⑷張碧純 │鎮湖東里東環│ 王偉信(│ │ 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第103 ││ │段290 巷2 │⑸李沙 │路252 號1 樓│ 股東只有│ │ 頁、第109 頁) ││ │號) │ │,嗣改為:彰│ 1人) │ │③昌權實業有限公司章呈(法務部││ │ │ │化縣溪湖鎮大│ │ │ 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第104 頁││ │ │ │同路74號1 樓│ │ │ ) ││ │ │ │) │ │ │④昌權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單(法││ │ │ │ │ │ │ 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第10││ │ │ │ │ │ │ 7 頁) ││ │ │ │ │ │ │⑤昌權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登記表││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 │ │ │ │ │ │ 第110 頁) │├──┼─────┼─────┼──────┼─────┼──────┼───────────────┤│ 2 │勤昱電信股│⑴張宏昌(│公司名稱未變│加入新股東│92年1 月23 │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 │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更 │⑴李朋源(│日 │ 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第94頁││ │(地址:彰│⑵趙麗美 │(地址改為:│ 董事長)│ │ ) ││ │化縣永靖鄉│⑶趙彩屏 │彰化縣秀水鄉│⑵陳朝仁 │ │②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 │崙子村永崙│⑷李易倉 │彰水路2 段 │⑶張昭仁 │ │ 查人名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 │路46號) │⑸葉清池 │328 號1樓) │⑷何新柯 │ │ 查站卷宗第95頁) ││ │ │⑹詹忠賢 │ │ │ │③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 │ │⑺林大立 │ │ │ │ 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 │ │ │ │ │ │ 宗第97頁至100 頁) ││ │ │ │ │ │ │④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 │ │ │ │ │ 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15││ │ │ │ │ │ │ 6 頁) ││ │ │ │ │ │ │⑤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 │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 │ │ │ │ │ 字第7291號卷宗第157頁) ││ │ │ │ │ │ │⑥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 │ │ │ │ │ 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162 頁)││ │ │ │ │ │ │⑦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 │ │ │ │ │ │ 會議事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 │ │ │ │ │ │ 163 頁) ││ │ │ │ │ │ │⑧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 │ │ │ │ │ │ 事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164 ││ │ │ │ │ │ │ 頁) ││ │ │ │ │ │ │⑨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 │ │ │ │ │ │ 察人)願任同意書(臺灣彰化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 │ │ │ │ │ │ 號卷宗第167 頁至第171 頁) ││ │ │ │ │ │ │⑩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條文││ │ │ │ │ │ │ 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17││ │ │ │ │ │ │ 3 頁) ││ │ │ │ │ │ │⑪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 │ │ │ │ │ │ 查申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 │ │ │ │ │ │ 179 頁) │├──┼─────┼─────┼──────┼─────┼──────┼───────────────┤│ 3 │碧麗丹建設│⑴黃江額(│公司名稱未變│⑴甲○○(│91年10月9 日│①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有限公司 │ 名義董事│更 │ 股東只有│、92年1 月22│ 請書2 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 │(彰化縣彰│ 長,實際│(地址改為:│ 1人) │日 │ 查站卷宗第49、50頁) ││ │化市崙平里│ 負責人為│彰化縣溪湖鎮│ │ │②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中央路184 │ 其夫黃順│大同路74號1 │ │ │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 │號9 樓之12│ 日) │樓) │ │ │ 第51頁) ││ │) │⑵余素月 │ │ │ │③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章程條文修││ │ │⑶徐世昌 │ │ │ │ 正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 │ │⑷黃順日 │ │ │ │ 查站卷宗第52頁) ││ │ │⑸胡明山 │ │ │ │ │└──┴─────┴─────┴──────┴─────┴──────┴───────────────┘附表2:

┌───┬─────────┬───────┬──────┐│編號 │進 貨 項 目 │進項金額〈含稅│日 期││ │ │,新臺幣〉 │ │├───┼─────────┼───────┼──────┤│1 │IC │472,500元 │91年10月14日│├───┼─────────┼───────┼──────┤│2 │同上 │903,000元 │同上 ││ │ │ │ │├───┼─────────┼───────┼──────┤│3 │同上 │同上 │91年10月16日││ │ │ │ │├───┼─────────┼───────┼──────┤│4 │同上 │同上 │91年10月11日││ │ │ │ │├───┼─────────┼───────┼──────┤│5 │同上 │同上 │91年9月11日 ││ │ │ │ │├───┼─────────┼───────┼──────┤│6 │同上 │同上 │91年10月1日 ││ │ │ │ │├───┼─────────┼───────┼──────┤│7 │同上 │同上 │91年10月7日 ││ │ │ │ │├───┼─────────┼───────┼──────┤│8 │同上 │同上 │91年9月20日 ││ │ │ │ │├───┼─────────┼───────┼──────┤│9 │同上 │同上 │91年9月23日 ││ │ │ │ │├───┼─────────┼───────┼──────┤│10 │同上 │同上 │91年9月14日 ││ │ │ │ │└───┴─────────┴───────┴──────┘附表3:

┌──┬───────────┬──────────┬─────┐│編號│進 貨 項 目 │進貨金額〈含稅,新臺│日 期││ │ │幣〉 │ │├──┼───────────┼──────────┼─────┤│1 │鐵 板│4,107,273元 │91年11月1 ││ │ │ │日 │├──┼───────────┼──────────┼─────┤│2 │室內門片修繕工程 │3,768,450元 │91年11月13││ │ │ │日 │├──┼───────────┼──────────┼─────┤│3 │鐵 板│3,390,937元 │91年11月4 ││ │ │ │日 │├──┼───────────┼──────────┼─────┤│4 │室內門片修繕工程 │3,759,000元 │91年12月9 ││ │ │ │日 │├──┼───────────┼──────────┼─────┤│5 │室內門片修繕工程 │3,595,305元 │91年12月18││ │ │ │日 │└──┴───────────┴──────────┴─────┘附表4:

┌──┬───────────────┬─────────┬────────┐│編號│被告所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名 │其上盜蓋之印文 ││ │ │ │ ││ │ │ │ │├──┼───────────────┼─────────┼────────┤│1 │①中友車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李文政、陳敏宏、林│李文政、陳敏宏、││ │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第│國勳、張碧純、李沙│林國勳、張碧純、││ │ 60 頁) │署名各1 枚 │李沙印文各1 枚 ││ ├───────────────┼─────────┼────────┤│ │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 份(法務│無 │無 ││ │ 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第103 │ │ ││ │ 頁、第109 頁) │ │ ││ │③昌權實業有限公司章呈(法務部│ │ ││ │ 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第104 頁│ │ ││ │ ) │ │ ││ │④昌權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單(法│ │ ││ │ 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第10│ │ ││ │ 7 頁) │ │ ││ │⑤昌權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登記表│ │ ││ │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 │ ││ │ 第110 頁) │ │ │├──┼───────────────┼─────────┼────────┤│2 │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無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 │ 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第94頁│ │公司印文、李朋源││ │ ) │ │印文各2枚 ││ ├───────────────┼─────────┼────────┤│ │②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無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 │ 查人名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 │公司印文、李朋源││ │ 查站卷宗第95頁) │ │印文各1枚 ││ ├───────────────┼─────────┼────────┤│ │③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無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 │ 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 │公司印文、李朋源││ │ 宗第97頁至100 頁) │ │印文各4枚 ││ ├───────────────┼─────────┼────────┤│ │④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無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 │ 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公司印文、李朋源││ │ 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15│ │印文各1枚 ││ │ 6 頁) │ │ ││ ├───────────────┼─────────┼────────┤│ │⑤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無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公司印文、李朋源││ │ 字第7291號卷宗第157-161頁) │ │印文各6枚 ││ ├───────────────┼─────────┼────────┤│ │⑥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無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公司印文、李朋源││ │ 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162 頁)│ │印文各1枚 ││ ├───────────────┼─────────┼────────┤│ │⑦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無 │張宏昌、趙麗美印││ │ 會議事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文各2枚 ││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 │ ││ │ 163 頁) │ │ ││ ├───────────────┼─────────┼────────┤│ │⑧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張宏昌、趙麗美、趙│勤昱電信股份有限││ │ 事錄、簽到簿(臺灣彰化地方法│彩屏、李易倉、葉清│公司印文3 枚、李││ │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池、詹忠賢署名各1 │朋源印文4 枚 ││ │ 宗第164-166 頁) │枚,林大立署名2 枚│ ││ │ │,陳朝仁、何新柯、│ ││ │ │張昭仁、李朋源署名│ ││ │ │各3 枚 │ ││ ├───────────────┼─────────┼────────┤│ │⑨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李朋源署名2 枚、陳│勤昱電信股份有公││ │ 察人)願任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朝仁、張昭仁、何新│司印文5 枚、李朋││ │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柯署名各1枚 │源印文6枚 ││ │ 號卷宗第167 頁至第171 頁) │ │ ││ ├───────────────┼─────────┼────────┤│ │⑩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條文│何新柯署名1枚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 │ 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公司印文11枚、李││ │ 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17│ │朋源印文5 枚、張││ │ 3 頁) │ │宏昌、李易倉、林││ │ │ │大立、詹忠賢、趙││ │ │ │彩屏、趙麗美、葉││ │ │ │清池、張昭仁、陳││ │ │ │朝仁、何新柯印文││ │ │ │各1 枚 ││ ├───────────────┼─────────┼────────┤│ │⑪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無 │無 ││ │ 查申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宗第│ │ ││ │ 179 頁) │ │ │├──┼───────────────┼─────────┼────────┤│3 │①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無 │碧麗丹公司印文2 ││ │ 請書2 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 │枚、李朋源印文1 ││ │ 查站卷宗第49、50頁) │ │枚 ││ ├───────────────┼─────────┼────────┤│ │②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黃江額、余素月、徐│碧麗丹公司、黃江││ │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宗│世昌、黃順日、胡明│額、余素月、徐世││ │ 第51頁) │山署名各1枚 │昌、黃順日、胡明││ │ │ │山印文各1 枚 ││ ├───────────────┼─────────┼────────┤│ │③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章程條文修│無 │黃江額、余素月、││ │ 正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 │徐世昌、黃順日、││ │ 查站卷宗第52頁) │ │胡明山署名各1枚 ││ │ │ │,碧麗丹公司印文││ │ │ │3枚 │└──┴───────────────┴─────────┴────────┘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