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8 月間,利用甲○○委託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之機會,取得甲○○授權委託詹世涼代刻甲○○印章1 枚、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利用上揭資料,冒用甲○○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以盜刷取財或預借現金,並賴以維生,連續:

㈠於93年8 月10日在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及魔力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各1 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文件,郵寄交付寶華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及代償撥款服務而行使之,並致寶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甲○○」,合於現金卡及代償撥款之申請條件,於93年9 月3 日核准魔力現金卡1 張,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盜用前揭甲○○印章1 枚,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 次,以表示收受該現金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寶華銀行則於93年9 月6 日將代償撥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撥入乙○○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乙○○則於93年9 月7 日以電話語音開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寶華銀行對於現金卡審核之正確性。復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揭魔力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46,0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3年9 月1 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1 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文件,郵寄交付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甲○○」,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3年

9 月3 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1 張,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民生一巷2 號住處,盜用前揭甲○○印章1 枚,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 次,以表示收受上揭信用卡2 張,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則於93年9 月8 日接續在上揭信用卡2 張背面署名欄內偽簽「甲○○」簽名各1 枚,以偽造「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商店、地點,於消費加油後,提示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收受免簽名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以表示係「甲○○」確認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3,060 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其又連續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金,共計134,00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3年12月2 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北富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1 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等文件,郵寄交付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並致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甲○○」,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於93年12月15日核准現金卡

1 張,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盜用前揭甲○○印章1 枚,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 次,以表示收受該現金卡,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則於93年12月22日以電話語音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75,4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㈣於93年12月21日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

名欄,偽簽「甲○○」之簽名1 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文件,郵寄交付玉山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甲○○」,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3年12月31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1 張,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盜用前揭甲○○印章1 枚,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 次,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則於94年1 月4 日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甲○○」簽名1 枚,以偽造「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商店、地點,於加油後,提示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特約商店,並偽簽「甲○○」簽名於簽帳單上(簽名枚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以表示係「甲○○」確認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500 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玉山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其又連續於【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時間,以冒用「甲○○」之不正當方法,持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110,00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4年1 月27日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1 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等文件,郵寄交付復華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復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甲○○」,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4年

2 月17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1 張,乙○○復為供領取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盜用前揭甲○○印章1 枚,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

1 次,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則於94年

2 月23日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甲○○」簽名1枚,以偽造「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復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甲○○」簽名於簽帳單上(簽名枚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以表示係「甲○○」確認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30,802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復華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其又連續於【附表六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甲○○」之不正當方法,持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附表六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9,00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4年1 月28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1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等文件,郵寄交付新竹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新竹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甲○○」,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4年1 月31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1 張,乙○○復為供領取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盜用前揭甲○○印章1 枚,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 次,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則於94年2 月1日在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甲○○」簽名1 枚,以偽造「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新竹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予如【附表七】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甲○○」簽名於簽帳單上(簽名枚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以表示係「甲○○」確認如【附表七】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60,209 元 ,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七】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新竹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乙○○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寶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復華銀行、新竹銀行對授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令上揭銀行及商店分別受有上揭財產上損害。嗣經甲○○於94年6 月20日接獲復華銀行通知,持有現金卡預借現金逾期未清償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之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2 月6 日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4 張;新竹銀行95年2 月17日竹商銀卡險字第0950362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新竹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紙;復華銀行95年2 月21日復信卡字第0950000029號函檢附之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申請資料、掛號郵件查詢單、信用卡簽帳單22張;玉山銀行95年2 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06021533號函檢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紙;寶華銀行95年2 月23日()寶華消乙字第1573號函檢附之寶華銀行現金卡及代償撥款服務申請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寶華銀行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 紙;臺北富邦銀行95年2 月24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684 號函檢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掛號郵件查單及投遞簽收清單影本、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交易提領記錄影本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新竹銀行94年7 月14日竹商銀卡險字第0941052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寶華銀行94年7 月13日()寶華消乙字第4238號函、復華銀行94年7 月13日復消客字第094000102 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94年7 月15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2917 號函檢附之現金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94年7 月15日玉卡(風)字第0507112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3 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 %至3 %)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係刷卡用於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食物及加油,供作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反覆盜刷信用卡以詐財或詐欺得利之外顯行為,並恃該詐財所得或詐欺得利維生無訛,應係以此為常業。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購物、消費,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連續盜用甲○○之印章並蓋用於掛號郵件簽收欄之私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連續偽造「甲○○」之簽名於如【附表五編號㈠備註欄】、【附表六編號㈠備註欄】、【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及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1 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1 張;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1 張;新竹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1 張之背面簽名欄之私文書上等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㈠備註欄】、【附表六編號㈠備註欄】、【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具有複寫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以1 個偽造署名之行為,因複寫結果同時產生2 個偽造之署名,為包括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為圖不勞而獲,竟連續利用甲○○之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行為,並恃盜刷取財維生,其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徒增被害人甲○○無謂之困擾,亦使發卡銀行蒙受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是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

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1 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1 張、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1 張、新竹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1 張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揭信用卡均放在家中;另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復華銀行、新竹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㈠備註欄】所示之免簽名之客戶簽

帳單、【附表五編號㈠備註欄】、【附表六編號㈠備註欄】、【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具有複寫之一式二聯之客戶簽帳單,均係被告冒名簽帳消費後所留下,由被告自行存查,且尚保存放在家中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上開簽帳單客戶存查聯,為被告犯罪後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㈠備註欄】、【附表六編號㈠備註欄】、【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具有複寫之一式二聯之客戶簽帳單之偽造「甲○○」之簽名1 枚,因連同上揭簽帳單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又如【附表五編號㈠備註欄】、【附表六編號㈠備註欄】、【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甲○○」簽名各1 枚,因各該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等情,業據各該銀行函覆本院屬實,衡情應以銷毀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復華銀行、新竹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各1 份、郵件簽收欄共計6 紙等文件,已分別由被告交付予上揭各該銀行、郵局,均非屬被告所有;另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1 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1 張、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

1 張、新竹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1 張、寶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各1 張,因各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所有權屬於上揭各銀行;甲○○印章1 枚則為甲○○所有,均並非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附表七】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被告受告訴人甲○○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僅在代辦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及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查卷宗第56、57頁),是被告所為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復華銀行、新竹銀行之申請上揭信用卡;向寶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並不在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即非違背任務之行為,應不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34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