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林永山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自稱榮民子弟生產社之社長,與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台中縣○○鎮○○○段埔仔小段399地號等45筆土地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下稱沙鹿案)」及「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雲林縣○○鄉○○段1576、4之727號兩筆公有河川地開發休閒農場(下稱二崙案)」等為幌子,於民國93年2月下旬起,由庚○○(不知丙○○等意圖詐騙,詳後述)介紹丙○○與辛○○認識,再經辛○○不知情之友人壬○○介紹,認識住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丁○○。嗣辛○○得知戊○○、丙○○之不法意圖後,竟與之勾串,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丙○○轉交由己○○所偽造之中華民國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85年11月1日(85)信義字第1863號社團法人簡便行文表(下稱簡便行文表,該文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己○○於85年間所偽造,己○○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影本1件及未有文號之公文予不知上開文件真偽之辛○○,辛○○再持上開文件至丁○○上開住處,向其佯稱:「戊○○為國防部之顧問,丙○○係國防部中區之唯一窗口,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鎮○○○段埔仔小段399地號等45筆土地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以及在雲林縣○○鄉○○段1576、4之727號兩筆公有河川地開發休閒農場,利潤可期,並可出售廢棄土方獲利」等語,辛○○並稱伊在縣府關係良好,經其打聽,本案確在進行中云云。嗣後丙○○、戊○○陸續至丁○○住所,向其佯稱:「己○○係雲林縣前縣長張榮味之軍中長官,榮民子弟生產社前身為台灣省退役軍人自強工程隊,乃政府登記有案之合法人民團體,因具備特殊身分,所以榮民子弟生產社可以拿到開發執照」等語。戊○○、丙○○為圖取信於丁○○,再持前開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出示予丁○○而行使,另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0年4月16日80林造字第3202 號函、台灣水利局日期不詳之74水政字第33035號函、榮民子弟生產社93年5月27日(93)榮社字第930527號函、雲林縣政府日期文號均不詳之函、榮民子弟生產社92年7月11日文號不詳之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文號不詳之書函各1份交予丁○○,致丁○○誤信上開函文而陷於錯誤,旋即於93年2月23日與丙○○簽訂「合作興建沙鹿榮民一村(工程承攬)協議書」1份,復於同年2月27日與己○○簽訂「合作開發興建榮民勞工住宅契約書」(即沙鹿案),惟丁○○因現有資金不足,遂於同日又向己○○簽訂「休閒農場開發工程承攬契約書」(即二崙案),並於93年3月3日修改二崙案之契約,丁○○即於93年3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厚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不知情之子陳以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作為活動公關費,丙○○再將其中60萬元匯予戊○○。嗣於93年3月9日丁○○與己○○、戊○○、丙○○、辛○○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前開二崙案契約公證,丁○○即於同日交付己○○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到期日分別為93年3月18日、93年6月3日,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己○○並於93 年3月18日先行兌領500萬元之支票。迨丁○○因約定93年5 月29日之開工日屆至,而己○○均未提出開工文件,丁○○察覺有疑,遂自行向相關公務機關詢問有無上開開發案,然均獲「無榮民子弟生產社聲請開發案」之答覆,丁○○即向丙○○、戊○○告知上情,丙○○、戊○○、辛○○均以「此事係秘密進行,公務機關不會據實以告,渠等已向相關單位查詢本案進度」等語相應。丁○○仍深感不妥,遂向丙○○、戊○○、己○○、辛○○表示,願於93年6月2日以現金換取先前交付尚未到期之500萬元支票,己○○等人聞悉,即依約於上開期日至丁○○上開住處,因丁○○一再向己○○要求提出開工相關文件,致己○○倍感壓力,當場同意解除契約並交還未兌現之前開500萬元支票,丁○○之妻癸○○亦同時欲己○○返還前已兌領之500萬元,然丙○○等人再三保證開發案之實在後,即改約定於3日後,由丁○○北上取款。
嗣丁○○如期於94年6月4日北上取款,然己○○避不出面,丁○○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丙○○、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6號案件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丁○○、壬○○、乙○○、丙○○、戊○○、庚○○、辛○○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癸○○、壬○○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透過丙○○、庚○○、辛○○認識告訴人,且介紹告訴人上開榮民子弟生產社工程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己○○所提供之文件係偽造云云。被告丙○○固坦承透過庚○○、辛○○認識告訴人丁○○,並介紹己○○榮民子弟生產社之工程案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己○○所提供之文件係偽造云云。被告辛○○坦承有介紹告訴人上開二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伊係仲介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丙○○、辛○○介紹己○○之沙鹿案、二崙案予丁○○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且被告戊○○、丙○○、辛○○亦均不否認。又沙鹿案、二崙案均屬虛假一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且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7月23日勁勢字第093001034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5月28日輔伍字第0920000547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8月9日函暨附件、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90年7月5日(90 )信義字第0556號函、93年7月14日(93)信義字第0456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3年9月30日經水政字第09350412260號函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二)本案之告訴人丁○○另對本案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0號審理後,現上訴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明。觀諸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中所提出與被告等之93年6月10日、93年6月15日、93年6月17日、93年6月25日、93年6月26日、93年7月18日談話錄音譯文,該等譯文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確與錄音內容相符,而該譯文內容於本案審理時經當庭提示,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真偽,足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辛○○曾向告訴人之妻癸○○陳述己○○係當時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張榮味之長官(9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三第34-7頁),而被告丙○○亦曾於偵查中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己○○係議長(指張榮味)之長官一情(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307號卷第37頁)。又被告丙○○與丁○○、癸○○於93年6月17日對話內容提及:「(癸○○)你有感覺到他(指戊○○)跟誰或跟哪個單位,或是他所說的國防部啊、7個委員真的是他叫得來的,他在出入當白手套的?(丙○○)關係來講他絕對是有,絕對他比社長的關係還要好,我能這麼說... 」等語(93年6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二第91頁),被告丙○○並未否認戊○○係「國防部、出入當白手套之人」。又被告丙○○與癸○○於93年6月26日之對話內容提及:「(癸○○)我心裡有個疑問,他(指戊○○)既然當初跟我說他是國防部的代表,分給7個單位,為什麼這個過程當中沒有感受到他並沒有國防部的力量在那裡幫我們。(丙○○)不是國防部的代表啦。這樣說有出入,是它裡面這些關卡要去打點。(癸○○)關卡要去打點?7個單位?可是他有說他是國防部辦公室的人呀!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呀!(丙○○)不對啦!我想他應該不是跟你說他是國防部裡的人,他是說國防部那些單位那些人他要去打點,他已經退役了。(癸○○)你是說他跟國防部裡7個單位的私交的關係去打點?(丙○○)應該是這樣講才對啦!(癸○○)為什麼他說代表國防部的人來考核我們的人品?(丙○○)代表說考核人品,是我們這案送出去,監督單位那邊會去問,去協調我們。」、「(癸○○)對!現在就是我想說我們還沒走到那裡就凸槌了,那是不是陳顧問整個運作當中包括他說要去查證當中,我仔細回想一下,他好像沒有把這個要我們打點的關係用進來,也沒有他們出力的地方呀!(丙○○)我們簽約是針對曾社長,監督單位是將來發包進行監督廠商的實力問題,誠意問題,後面實際動工發揮監督效果,現在還沒開始,還沒動到半樣呀!」、「(癸○○)好!那我有一個期待,因為你一直跟我說如果社長沒有履約,陳顧問那邊會有動作,那動作的部分是他是能夠從監督單位那裡頭夠力的人來執行嗎?(丙○○)這件事是誰簽的就要負完全責任,如果說落跑,他避不見面或是完全不管事,那這些人就會站出來。」(93年6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二第156-7頁),被告丙○○亦未否認戊○○係「陳顧問」,且稱戊○○為「代表」,堪認證人丁○○所證述被告戊○○、丙○○曾稱戊○○係國防部代表、顧問等情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另被告戊○○、丙○○、辛○○稱丙○○係國防部中區唯一窗口一節,業據證人甲○○、丁○○、癸○○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歷歷,且核以上開錄音對話譯文,被告丙○○並非係以仲介之地位商談本件契約,是上開情節亦可認定。
(四)被告戊○○曾因沙鹿案經告訴人乙○○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戊○○並於92年10月7日製作偵查筆錄,而被告丙○○於該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開庭時檢察官詢以知否簡便行文表係偽造的等語,當時被告戊○○在庭,又被告丙○○於該案件92年7月21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知道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之85年11月1日85信義字1863號簡便行文表,經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認定係為一偽造之公文?」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6號案件全卷可查,則至遲於92年10月間,被告戊○○、丙○○即知己○○所提之沙鹿案不實在,且其所提出之上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該案時所收到的簡便行文表與本件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行文表是否同一份?)字號已經不記得,內容沒有錯,是同一份。」等語(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92年我去開庭時,我就知道己○○提出之文件是偽造的。」等語,被告丙○○亦供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6號)第一次偵查時我沒有出庭,第二次我與戊○○一起去,簡便行文表我不知道,打草約後我才從被告戊○○那邊拿到簡便行文表,原本不知道行文表是假的,92年4月簽約後,我拿200萬給己○○,我找營造廠來推動這個案子,雙方要勘查土地,一直聯繫不上己○○,我才知道受騙。乙○○告己○○我不曉得,乙○○的沙鹿案與本件是同一件,他不做了,我才找這件的告訴人。」等語,則被告戊○○、丙○○於前案即已知悉共犯己○○係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詐騙他人,且本件所提供之簡便行文表與前案亦為同一,堪認被告丙○○、戊○○均明知共犯己○○所交付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
(五)被告丙○○、戊○○於93年2月間,經由被告庚○○、辛○○介紹,認識告訴人後,即直接或經由不知文件真偽之被告辛○○、庚○○交付前開偽造之簡便行文表予告訴人,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戊○○、丙○○、辛○○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憑,上開交付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丙○○、戊○○明知己○○所交付之簡便行文表係偽造,猶仍自行或透過被告辛○○及庚○○交付予告訴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六)另被告戊○○於93年6月10日對話中向癸○○稱:「我也到水利局,你不是說到縣政府嗎?我跑了3趟呀!上個禮拜... 結果他叫我到農委會。縣政府說聽說正在辦理中,我不要說哪個單位,他要我保密... 因為沙鹿案一簽那7個委員就可以同意動用這2億多。」等語,於93年6月17日對話中向告訴人稱:「(丁○○:你不是說要去打聽嗎?)有有有,我向你報告一下,雲林縣政府我去過了,水利局、建設局、農業局... 農委會主任委員即承辦人夏博士,他說這案子很好做,但是手續要一步一步來」等語,於93年6月25日電話中向癸○○稱:「我相信他有送,因為我有聽別人講,這是傳說,他跟張榮味的私交很好,那個議長叫清秀,他在金門當長官的時候他就在那當兵。」等語;被告丙○○與丁○○於93年6月15日對話中提及:「榮民子弟生產社一定有證照啦!就是那個東西我記不清楚,我確實看過啦!(丁○○)你說它是屬於國防部的?(丙○○)應該屬於退輔會啦!國防部和退輔會是一樣的有連帶關係呀!」(93年6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二第162-3頁);被告丙○○與丁○○於93年7月18日對話中提及:「(丁○○)當初我一直問你說那張執照寫什麼,你們都有跟我說國防部。(丙○○)你是當事人,你說什麼都沒看到,大家都有看到你說你沒看到。(丁○○)我去拿身分證的時候沒有看到,回來的時候你們都說沒有錯他是國防部的單位,還有聯勤兵工廠的衛星單位,你跟辛○○都跟我這麼說。(丙○○)它本身真的是聯勤兵工廠的衛星單位,榮民子弟生產社就是這樣呀!」(93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二第148頁);被告辛○○與癸○○於93年6月26日電話中提及:「(癸○○)我問你那天是你載戊○○去二崙鄉公所的嗎?(辛○○)對。(癸○○)你是去火車站載他去二崙鄉公所嗎?(辛○○)是。(癸○○)他去那裡的情形如何?(辛○○)他是去查這些事啊!(癸○○)他是跟人約好去查還是自己去?(辛○○)約好才去的。(癸○○)去找誰?(辛○○)去找秘書。(癸○○)怎麼說的你知道嗎?(辛○○)秘書說是這邊接管的。(癸○○)你說什麼?(辛○○)土地啦!是社裡接管的啦!(癸○○)社裡接管的?秘書有這樣跟他說嗎?(辛○○)秘書說不要查那麼多啦!看是哪個單位去處理啦!」、「(辛○○)我跟你說啦,從頭到尾我們都誤會人家是騙的,我去找榮味服務處的秘書,那個謝秘書也跟我說社裡這邊的土地很多,現在送在縣政府這個送件他都有看到啦!縣政府的秘書收件的啦!我跟你說這些你要去查你們沒辦法啦!一定要有管道進去才有辦法啦!所以我們事情還沒清楚不要講得難看啦!知道嗎?這我去查出來的,之前就查了。(癸○○)保安林解編又是哪個單位跟你講的?(辛○○)是榮味的秘書的兒子在土石採取課說的。」、「(癸○○)你知道現在進行到哪裡了?(辛○○)現在差在縣長要點頭不點頭而已啦!」、「(癸○○)那你跟戊○○在一起一個早上你有看到他到各單位查的資料嗎?(辛○○)有,他去農委會找主辦,這件配合好是要快准啦!」、「(辛○○)是服務處的秘書跟我說的,我有叫他去跟我瞭解啦!他說文件他都有看到,只剩准的問題而已,這我不會騙你的啦!」、「(辛○○)說實在的這些都不能洩密啦!在做的這些工作誰會跟我們說。是心腹才會說啦!」(9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三第34-7頁),核與證人丁○○、癸○○、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堪認被告戊○○、丙○○、辛○○係以本件確屬真實、有經過查證、榮民子弟生產社有特殊關係云云,於二崙案簽約前向丁○○詐騙,使丁○○未加以查證,即輕信二崙案之真實性,以致陷於錯誤等情屬實。另丁○○交付2張支票予己○○,及匯款100萬元予丙○○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戊○○、丙○○、辛○○所不否認,且有500萬元支票影本、榮民子弟生產社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丙○○所簽立之取款憑證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厚登企業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七)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0月17日函暨附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3年7月5日北市勞一字第09333567800號函、雲林縣政府93年7月6日府勞福字第0930066157號函、內政部93年7月7日台內社字第0930026192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7月21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13008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7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335355800號函、雲林縣政府92年9月10日府農漁字第9205401526號函、92年8月4日府農漁字第9200078487號函、92年10月13日府農輔字第92000097463號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辛○○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丙○○、辛○○與共犯己○○間就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丙○○與共犯己○○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丙○○前於92年間即知己○○所提供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仍持之詐騙他人,詐騙之手段係利用他人對於國防部、榮民單位之不當觀念,破壞政府機關公信力,犯罪手段惡質;被告辛○○未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辛○○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上開簡便行文表影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惟查,被告戊○○、丙○○直接或交由被告辛○○、庚○○交付之文件,除簡便行文表可證明係屬偽造外,其餘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0年4月16日80林造字第3202號函、榮民子弟生產社93年5月27日(93)榮社字第930527號函、雲林縣政府日期文號均不詳之函、榮民子弟生產社92年7月11日文號不詳之函文,因年代久遠或文號不明,是否為偽造無從查明,均無法證明係屬偽造,而台灣水利局日期不詳之74水政字第33035號函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函覆確有該函文,有該署93年9月30日經水政字第09350412260號函在卷可參,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8年5月9日輔肆字第1241號函文內容為:「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2條為『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故凡合於條件之退除役官兵應在政府辦理公有土地放領放租公告期內提出申請。」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79號卷),僅係法律條文之引用,並無實質之內容,尚難以其內容逕認係屬偽造。是除前述之簡便行文表外,其餘被告等行使之文書,均無從遽認為屬偽造,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各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再渠等多次行使前開簡便行文表,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時間、地點亦難以明確區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尚有未洽。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知悉上開簡便行文表係偽造,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戊○○、丙○○因前案知悉該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業如前述,惟其時被告辛○○並未參與,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戊○○、丙○○就此文件之真偽曾告知被告辛○○。又上開簡便行文表係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行文予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內容為:「貴總隊為興建榮民住宅之需,申購本社所有之『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399地號等104筆土地』一案。茲授權貴總隊總隊長己○○負責,按照協調會決議『議價讓售』之價格,備妥資金,訂約承購。」由其文句不能一眼得知其真偽,是尚難逕以被告辛○○曾持之交付告訴人,即認其知情。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知悉上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亦不能僅以被告辛○○共同詐騙告訴人,遽認被告辛○○對於該簡便行文表之真偽亦屬知情。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辛○○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係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戊○○、丙○○、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與辛○○持未有文號之公文,至丁○○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上開住處,分別向其佯稱:「榮民子弟生產社社長己○○為蔣經國先生生前擢拔之軍官,戊○○曾任蔣經國先生之侍從官,現為國防部之顧問,丙○○係國防部中區之唯一窗口,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鎮○○○段埔仔小段399地號等45筆土地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以及在雲林縣○○鄉○○段1576、4之727號兩筆公有河川地開發休閒農場,利潤可期,並可出售廢棄土方獲利」等語,庚○○並稱勿自行詢問,以免破局,由伊代向有關單位查詢,及縣長交代事情進行中,外圍不要插手等語,而與戊○○、丙○○、辛○○共同詐騙丁○○600萬元,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固對於介紹戊○○、丙○○予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壬○○、癸○○、甲○○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知悉前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而被告庚○○是否施用詐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壬○○沒有向我介紹庚○○、辛○○的身分。93年2月間,庚○○、辛○○常常過來找我,壬○○也在場,他們說他們與國防部有特別的關係。但我沒有與壬○○確認他們的關係,也沒有問他們二個真正的身分。」等語(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所證述庚○○、辛○○自稱係蔣經國民間友人,負責國防部36件大工程云云,前後即有矛盾,而證人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辛○○、庚○○沒有說他們在這案件是什麼身分等語(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93年2月27日到台北簽約時有丙○○、戊○○、辛○○、甲○○、丁○○(96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則甲○○應係93年2月間開始談論本案時即已參與、在場,是證人甲○○證稱辛○○、庚○○沒有稱渠等是何等身分,應值採信。又證人癸○○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投資之前辛○○、庚○○到我家來跟我說明投資的情形,他們跟我說這案子是國防部的,不可能有假,造假會被槍斃的,他們又說他們是蔣經國民間的友人,蔣經國交代他們要完成這個案子,他們又說他們跟雲林縣長及斗六市長都很熟,這個案子他們都有查過,這個案子在93年2月就已經送件在審核中,執照很快就會下來,這個案子是他們主導的,他們對金額有決定權,戊○○、丙○○是國防部派來配合他們的。」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案件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案如何同時係國防部案子,同時又由被告庚○○、辛○○以蔣經國民間友人身分,負責、主導本案?其該次證詞證述之內容已有邏輯矛盾、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帶辛○○、庚○○來找我先生。壬○○有跟我說介紹二崙案之前,他就認識辛○○。庚○○我不記得有無提到。他說辛○○在刻佛像,開道壇。辛○○說他的道壇很興旺,會有將官去祭拜,所以他認識國防部的人,也知道這樣的案件。庚○○說他是修道的人,他同修很多,因與學佛有關,有機會接觸的這樣的案子,他們說他們是阿國的民間友人。丙○○有提過國防部的案件,不是說不做就不做的。庚○○我不確定有沒有這麼講。」等語(本院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則其於本院作證時所述與其之前所述又有不同,如被告庚○○係因學佛關係接觸到此案,又如何自稱係阿國(指蔣經國)民間友人,受其委託?況證人癸○○係告訴人丁○○之妻,與本案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述之內容,亦難憑採。
(二)壬○○認識辛○○,介紹辛○○、庚○○等人給丁○○認識一情,業據證人壬○○、丁○○證述在卷,證人壬○○固證稱:「庚○○自稱國防部第7單位成員。」(93年9月9日調查筆錄)、「庚○○說可以直接和國防部的人接洽,因為庚○○說本案會不會成,是他在決定的,要繳多少國防部的活動費,他都可以直接和國防部接洽,他簽約前後都向我說他是國防部第7單位的人。」(93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93年發查他字第307號卷第159頁)、「他們二人(指庚○○、辛○○)說他們是國防部第7單位的人。... 跟辛○○於89年間認識,是雕刻佛像的。」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案件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壬○○於89年間即認識被告辛○○,且知悉其在廟內雕刻神像工作,豈有可能誤認辛○○係國防部第7單位成員?且證人丁○○於93年7月7日、93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94年7月12日偵查時均未提及被告庚○○、辛○○曾自稱係國防部第7單位成員,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沒有介紹被告庚○○之身分,業如前述,則證人壬○○所證稱被告庚○○與辛○○自稱係國防部第7單位之人即與事實不符,兼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語多答非所問、避重就輕,況其亦係本件之介紹人之一,為避免自身責任,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
(三)證人甲○○雖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丙○○、辛○○、庚○○都說丙○○是國防部中部的唯一窗口。辛○○、庚○○說他們有關係,經他們遊說的結果,二崙休閒農場的簽約金從8千萬元降為1千萬元。辛○○、庚○○有跟丁○○說這個案子是真的,不要再查,否則會破局。」等語(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案件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固證稱:「總統令是庚○○、辛○○2月底交給我看的,還說這如果是假的,會被抓去槍斃,上面說是由他們負責國防部36個工程案,丙○○是中部窗口。」等語(94年7月12日偵查筆錄,94年偵字第4888號卷),惟究竟係被告庚○○所言,或係被告辛○○所言,均不清楚,且證人丁○○所證總統令一事前經多次訊問均未提及,其證詞顯然可疑,尚難以上開不可靠之證詞即認被告庚○○確曾稱被告丙○○為國防部中部唯一窗口。又證人丁○○、癸○○於歷次筆錄中亦未曾提及因被告庚○○遊說結果,二崙案之簽約金由8千萬降為1千萬元,證人丁○○於本院96年9月12日審理時始首度供稱經被告庚○○打電話與國防部協商,簽約費改為1千萬云云,其證詞之可信度亦有可疑,則被告庚○○究竟有無協商調降本件簽約金為1千萬元,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多將被告庚○○與辛○○相提,並未明確指明被告庚○○施以何種詐術詐騙被害人,且證人之證述前後多有矛盾,卷內現存資料復無法佐為被告庚○○知悉本件係詐騙設局之證據。又被告庚○○並未於93年2月27日、93年3月3日簽約時在場,有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對本件詐騙計畫係知情,復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簡便行文表係偽造,是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