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
三、二三三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上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該案嗣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一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宣判後,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二十號住處及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三五五弄七號居所,以塑膠鏟子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三五五弄七號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子二支扣案;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子二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三日內某時,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鏟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三五五弄七號居所查扣之橡膠管一條,被告固坦認為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上開扣案之橡膠管一條,係伊注射點滴時綁手臂所用之物,與伊本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等語,且復查無上開扣案之橡膠管一條,係被告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積極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記書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