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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粟鈺興(原名林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粟鈺興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粟鈺興(原名甲○○,因養父母訴請終止收養關係,經法院

判決准予終止收養關係,已於民國95年4 月6 日改名)為18歲以上之人,雖經鑑定其智力狀態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但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證人林宜臻於警詢之證述。

㈡戶政改名紀錄表。

㈢被告粟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 項第1 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尚毋庸再依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之智力狀態雖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但其於鑑定會談過程注意力集中,定向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大致正常,未見知覺異常及思考變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95年7 月19日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於本院訊問過程中,對於法庭進行活動均可明確瞭解,並為對應之回應,其陳述及理解能力均未顯現有何不完整之情形等情,可認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男女朋友間兩情相悅下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前提,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程序規定則一律適用從新原則(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參照);而刑法雖屬刑事實體法,但並非即無程序事項之規定,其中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特定犯罪之被告「應於何時送鑑定及裁判」有無強制治療必要之規定,即屬刑法中之程序事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性侵害治療處分,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應於裁判前送鑑定,並於鑑定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時,於裁判時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於刑執行期滿前,經輔導治療後,再鑑定評估有無再犯之虞,以決定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如有強制治療必要,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參酌該條修正之立法意旨,係因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1 年至2年之治療最具成效;再者,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為符實際需要而修正鑑定、治療的程序規定(參該條修正說明)。是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應於何時對被告進行強制治療之精神鑑定及法院應於何時裁判命被告接受強制治療之程序規定既已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本院於該程序規定修正施行後裁判,自應依程序從新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毋庸於裁判時為是否命強制治療之諭知。至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8 點第2 項雖謂「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揆諸上開解釋,本決議所稱應為新舊法比較之範圍,應以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中之實體規定為限(即何種犯罪有評估鑑定以決定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強制治療之期間及何種情形可認無繼續治療必要等),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