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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所任職址設彰化縣大村鄉境內之富強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七六之二號前為警盤查,因未攜帶證件,乃隨同警方至警局查驗身分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取交警方,並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七六之二號前為警盤查,因未攜帶證件,乃隨同警方至警局查驗身分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取交警方,並供承其於查獲當日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