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遂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再因前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二一號住處廁所內,以塑膠鏟子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社頭變電所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子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子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記書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