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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明選任辯護人 林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傷害未滿十八歲少女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騎乘其父親李金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福德街口,見未滿18歲之少女A女(於案發時年紀17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乃自後尾隨,行經彰員路2段「姑娘廟」前,見四下無人,且該路段無足夠之照明,地處僻靜,遂自後追撞A女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復超車向前將A女攔下,旋基於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藉詞A女之男友方才騎車擦撞伊上開機車,隨即下車以左手肘自後勒住A女之脖子,強行將A女自機車上拉下,拖行至距離路旁10餘公尺之草叢內,A女受驚尖叫,並苦苦哀求乙○○不要強暴她,她願意拿錢給他,惟乙○○竟向A女表示其係A女以前同學,喜歡她已經很久了,仍自後緊抱住A女不放,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旋即壓住A女之身體,A女無力抵抗,乃咬住乙○○的手,詎乙○○竟動手痛毆A女之臉部,惟因A女強力掙扎,同時動手抓傷乙○○之臉部,乙○○乃咬傷A女之雙手,造成A女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挫傷併流鼻血、左、右拇指擦傷、右第三指擦傷、右臉瘀青、膝蓋瘀青等傷害,乙○○擔心A女喊叫將為人所發現,竟另基於恐嚇危害人生命安全之犯意,恫赫A女稱:「不准再叫,否則就要將A女拖進空屋內,並殺了A女」等語,致使A女因而心生畏怖,接著乙○○便將手放在A女之腹部,欲將A女之衣褲脫去對A女強制性交,A女隨即將乙○○之手拉開,嗣因路人丙○○、甲○○與2名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見乙○○停在路旁之機車以及A女倒地之機車,以為發生車禍而下車查看,乙○○聽聞路旁有人聲,為避免事跡敗露,乃鬆開A女,倉皇逃逸而強制性交未遂。A女隨即驚聲尖叫,丙○○便循聲發現A女倒坐在草叢中,眼神茫然,渾身是傷,便將A女扶起至路旁休息,現場則遺留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及拖鞋1雙(安全帽及拖鞋均扣案),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將A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攔下,並將A女拖進路邊之草叢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伊當天晚上有喝酒,於騎乘機車之際,認為A女故意騎乘機車要與伊擦撞,才會生氣將A女之機車攔下毆打A女,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亦未出言恐嚇A女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傷害犯行部分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李金水於警詢時,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1紙、A女照片2紙、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6紙、案發現場照片6幀、案發現場圖1張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2月30日晚上11時10分騎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姑娘廟前,突然被告騎乘機車將伊撞倒,伊不以為意,繼續向前騎,被告又騎機車到伊前面將伊攔下,表示伊男朋友騎機車撞倒他,便以手肘將伊勒住脖子往路旁草叢之方向拖行,並表示他是伊以前同學,喜歡伊很久,伊大叫,被告即自後緊抱住伊,用手摀住伊之嘴巴,伊不斷掙扎想要逃跑,被告即將伊壓在地上,用手毆打伊之臉部,伊趁機咬被告之手掌,被告亦用嘴巴咬伊之手掌,後來被告便將手放在伊之腹部,欲將伊之衣褲脫去對伊強制性交,伊隨即將被告之手拉開等語,觀諸證人A女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前後均大部分相符,且被告與證人A女本不相識,自無怨隙,自無設詞誣構被告之理,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即甚高,況A女於深夜獨行之際,遭被告攔下並拖入草叢內,其身心飽受驚嚇,內心之恐懼,當非外人得以感受,如其並無受被告如此侮辱侵害,則斷無直指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理。參酌證人A女之上開證詞,被告於下車之後,將A女拖入距離路邊約10餘公尺之草叢內,表示喜歡A女,且自後抱住A女,嗣後並以身體壓制於A女之身上,並以手放在A女之腹部,而被告身高17 2公分,體重115公斤,A女身高160公分,體重52公斤,相對於被告體形之優勢,且案發當時業已深夜11時30分許,被告與A女所行經之路段已非人車嘈雜之處,倘被告確實僅有傷害毆打A女之犯意,自無須大費周章將A女拖入距離路邊10餘公尺之草叢內,亦無須自後抱住A女、壓於A女之身上,並表示喜歡A女,更無須將手放置在A女之腹部。且觀諸A女之傷勢,係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挫傷併流鼻血、左、右拇指擦傷、右第三指擦傷、右臉瘀青、膝蓋瘀青等傷害,多為臉部及手指之傷害,更與證人A女證述被告以手自後抱住A女,隨後將身體壓制於A女身上,以手毆打A女之臉部,並以嘴巴咬傷A女之手指及手掌之情相符,如被告僅有毆打A女之犯意,再酌以被告體型之優勢,又何以僅集中毆打A女之臉部,甚或以嘴巴咬傷A女之手掌?況證人丙○○及甲○○亦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其等發現A女時,A女衣服雖未遭撕破,但衣服凌亂,頭髮凌亂,現場即表示她被強姦等語,益見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足見被告之作案方式,係於深夜蓄意擦撞單身夜歸女子,趁其無力反抗下,迅速推拖被害女子入路旁之草叢欲對其強制性交,被告空言否認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並不足信。

(三)又A女遭被告拖入草叢剝奪其行動自由後,A女因驚恐不斷喊叫,被告則恫赫A女稱:不准再叫,否則就要將A女拖進空屋內,並殺了A女等語,致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之情,亦據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A女之證詞本即可信度甚高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稱證人A女於被告拖入草叢之後即不斷喊叫,並不斷掙扎等語,則被告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甚或出言恐嚇稱:不准再叫,否則將A女拖入空屋內並殺了A女之情,亦與常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所以只知道伊當時想要傷害A女云云。然查,被告於飲酒後,尚能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A女多時,且自後追撞A女之機車,再參酌被告於94年

12 月31日凌晨2時55分到案所為之警詢供述,均可對於案情之過程清楚交代,而證人A女復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說很多話,說他是伊以前同學,他74年次,當時伊就讀一年級時,他三年級,他已經喜歡伊很久,故伊感覺被告雖有酒味,但神智很清楚等語,縱被告到案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9Mg/L,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辯稱:伊因為飲酒而神智不清楚,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復不足採,被告上開傷害、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惟因被告毆打傷害被害人A女臉部,及以嘴巴咬傷A女手指,致A女受有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挫傷併流鼻血、左、右拇指擦傷、右第三指擦傷、右臉瘀青、膝蓋瘀青等傷害,雖有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可稽,然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雖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只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情形,尚難構成所謂凌虐之事實,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並非以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為其必要之手段,而被告所犯本件傷害A女及恐嚇危害A女安全之程度,亦已脫逸強制性交罪中所需施以強暴、脅迫之必要範圍之外,是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性交未遂罪二罪間,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7歲(被害人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是被告對成年人於未滿18歲之少女A女所為之普通傷害、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強行將被害人A女拖入草叢中、強行抱住A女並壓在A女之身上,並將手放在A女之腹部),而未至性交之結果,為未遂犯,是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於理由欄內論列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被告動手痛歐A女臉部,並咬傷A女雙手,造成A女臉部及手部鮮血直流之傷害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已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對其性侵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且毫不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淫慾,而於深夜騎乘機車尾隨獨行之女子,趁機將被害女子攔下,而拖入草叢內並為本件犯行,使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且造成深夜獨行之女子之恐懼及人身安全之危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拖鞋1雙等物,係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供犯本件普通傷害、強制性交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查,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經本院囑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認被告無精神科疾患,心性發展亦屬正常,但有酒精依賴疾患,本院認為被告無施以心性方面治療之必要,但強烈建議至精神科院所戒除酒精依賴,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5年6月15日草療精字第3904號函暨性侵害加害者鑑定書附卷足稽。查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罪前科,且觀其對於被害人A女性侵害之過程,亦無何性心理變態之徵兆,本院認被告應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騎乘其父親李金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福德街口,見A女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認有機可趁,乃自後尾隨,行經彰員路2段「姑娘廟」前,見四下無人,且該路段無足夠之照明,地處僻靜,遂自後追撞A女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復超車向前將A女攔下,旋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藉詞A女之男友方才騎車擦撞伊上開機車,隨即下車以左手肘自後勒住A女之脖子,強行將A女自機車上拉下,拖行至距離路旁30至40公尺之草叢內,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至路人丙○○、甲○○與2名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見乙○○停在路旁之機車以及A女倒地之機車,以為發生車禍而下車查看,乙○○聽聞路旁有人聲,為避免事跡敗露,乃鬆開A女,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達30分鐘之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98號判例參照)。是妨害自由是否為強制性交中強制行為之一部份,自應以該妨害自由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間,是否具有時間、空間之緊接性為斷。本件被告硬拉被害人A女下車,將A女拖入路旁10餘公尺之草叢中後,隨即自後抱住A女,且以身體壓住A女,並以手放在A女腹部之位置,此為證人A女所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於A女剝奪行動自由與強制性交未遂之二犯行間,其時間、距離均緊接,足證被告剝奪被害人A女之行動自由,係強制性交之強暴手段之一,而屬強制性交之著手行為,自不應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