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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甲○○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乙○○

號之1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1號)及移送併案(95偵字3687、36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雅惠」署押壹枚、「戊○○」署押貳枚,均沒收。

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雅惠」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有麻藥前科,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1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三人均構成累犯)。

㈠丙○○於94年10月9日1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

巷○○號前,見該處有戊○○所有,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戊○○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各一枚、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枚,係於94年10月9日1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段○○巷○○號前失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該皮包占為己有。

㈡丙○○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利用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以不正方法將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輸入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腦設備,使該設備誤信其為戊○○本人,而任其繳納電信費用並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如數支付款項,而使丙○○獲得清償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㈢丙○○復於94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號「公元銀樓」外,將皮包內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由甲○○及乙○○,甲○○、乙○○亦明知卡片為贓物而收受之。丙○○先在銀樓外等候,甲○○偕乙○○進入該銀樓內選購2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金項鍊,結帳時則以上揭戊○○之信用卡出示該銀樓老闆丁○○,使丁○○陷於錯誤,誤乙○○為戊○○本人,同意2人以該信用卡付款,並由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欄處偽簽「簡雅惠」之署押一枚,刷卡新台幣(下同)26000元,致生損害於公元銀樓及戊○○。丁○○並交付金項鍊予2人,甲○○與乙○○則在刷卡之後將信用卡交還予丙○○。(詳如【附表】編號五)㈣丙○○另於94年10月11日凌晨,在【附表】編號六、七所示

商店消費後,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上述相同方式,由該女子在2紙刷卡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名各1枚,使上開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藉以清償,並通過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認證,丙○○藉以取得餐飲消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芯湖卡拉OK商店、戊○○本人。

㈤另丙○○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如

【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地點,欲持上開信用卡消費時,因交易未獲通過國泰世華銀行電腦連線認證,致未能得逞。

㈥嗣於94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

路○○○巷巷口,警方盤查丙○○後,發現丙○○之皮包內有戊○○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共6張等物品而查獲,並扣得上述物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甲○○、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於94年10月13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95偵字681

號卷P.34)、戊○○於95年4月4日偵查中(95他字667號卷

P.34)之證述。㈢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95

偵字681號卷P.46、47;95他字726號卷P.14-15;95他字667號卷P.15)、【附表】編號五「簡雅惠」簽帳單影本(同上卷P.48)、【附表】編號六、七「戊○○」簽帳單影本2份(95他字726號卷P.16、17)。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5偵字681號卷P.63-64)足證是甲○○、乙○○前去購買金飾。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信用卡契約有多數當數人存在,有持卡人、商家、發卡銀行

、清算機構等。冒用信用卡之人,向特約商家謊稱為真正持卡人,施用詐術,使商家陷於錯誤,並交付取得金錢、物品、服務,已符合詐欺罪要件。惟商家依照特約在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下,仍無法分辨盜刷時,則可將損失轉嫁給發卡銀行吸收,並自銀行獲得補償,此時是否仍構成詐欺犯罪?本院認為:商家因冒用人之施用詐術行為,提供一定金錢、商品、服務,其財產上損害已經發生,縱然事後向銀行獲得補償,亦僅是損害填補而已,不影響詐欺罪成立。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丙○○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五、六、七)、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五)。④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六、七、

八、九)。⑤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附表】編號一至四)。

⒉被告甲○○、乙○○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五),③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五)。

㈢被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就【附表】編號五犯行

;被告丙○○與不詳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六七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既未遂、不正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不正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記錄得利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①被告丙○○所犯「侵佔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為達成「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不正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記錄得利罪」之方法,五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不正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記錄得利罪」論處。②被告乙○○、甲○○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內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乙○○、甲○○加重其刑,就被告丙○○遞加重其刑。

㈧法律變更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47條累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就被告三人,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

以一罪,自屬有利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5條牽連犯、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但仍應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

,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應就被告三人(【附表】編號五犯行)、被告丙○○與偽造簽名之不明女子(【附表】編號六、七犯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28條。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更,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㈨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多次前科,品性不佳,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盜刷所造成損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舊式信用卡簽帳單是一式三聯(刷卡人一聯、特約商店一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一聯),是由撞針式印表機所列印。而新式簽帳單只有一聯,是由類似傳真機之白色熱感紙所列印。而【附表】編號五、六、七之各筆刷卡消費時,參照卷內資料影本,應是新式簽帳單,故只有「簡雅惠」署押一枚、「戊○○」署押二枚。署押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3第2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附表】┌──┬─────┬───────┬────┬────┬────┐│編號│ 日期 │ 地 點 │消費金額│信用卡別│偽造署名│├──┼─────┼───────┼────┼────┼────┤│ 一 │94年10月10│遠傳電信-以電 │9128元 │國泰世華│無 ││ │日16時32分│話線上繳款 │ │ │(丙○○││ │許 │ │ │ │所為) │├──┼─────┼───────┼────┼────┼────┤│ 二 │94年10月10│遠傳電信-以電 │2978元 │國泰世華│無 ││ │日16時37分│話線上繳款 │ │ │ ││ │許 │ │ │ │ │├──┼─────┼───────┼────┼────┼────┤│ 三 │94年10月10│遠傳電信-以電 │8078元 │中國信託│無 ││ │日16時50分│話線上繳款 │ │ │ ││ │許 │ │ │ │ │├──┼─────┼───────┼────┼────┼────┤│ 四 │94年10月10│遠傳電信-以電 │1303元 │中國信託│無 ││ │日16時54分│話線上繳款 │ │ │ ││ │許 │ │ │ │ │├──┼─────┼───────┼────┼────┼────┤│ │95年10月10│彰化縣員林鎮中│26000元 │玉山銀行│簡雅惠(││五 │日晚上11 │正路450號「公 │ │信用卡 │乙○○偽││ │時 │元銀樓」 │ │00000000│簽,李文││ │ │ │ │00000000│晉、蔡樵││ │ │ │ │ │鵬有犯意││ │ │ │ │ │聯絡) │├──┼─────┼───────┼────┼────┼────┤│ 六 │94年10月11│彰化縣員林鎮惠│10000元 │國泰世華│戊○○ ││ │日凌晨0時 │明街175號芯湖 │ │ │(不明女││ │45分許 │卡拉OK │ │ │子所偽簽││ │ │ │ │ │,丙○○││ │ │ │ │ │有犯意聯││ │ │ │ │ │絡) │├──┼─────┼───────┼────┼────┼────┤│ 七 │94年10月11│彰化縣員林鎮惠│10000元 │國泰世華│戊○○ ││ │日凌晨1時 │明街175號芯湖 │ │ │(同上)││ │15分許 │卡拉OK │ │ │ │├──┼─────┼───────┼────┼────┼────┤│ 八 │94年10月11│彰化縣員林鎮惠│2000元 │國泰世華│未成功 ││ │日凌晨1時 │明街175號芯湖 │ │ │ ││ │32分許 │卡拉OK │ │ │ │├──┼─────┼───────┼────┼────┼────┤│ 九 │94年10月11│彰化縣員林鎮惠│2000元 │國泰世華│未成功 ││ │日凌晨1時 │明街175號芯湖 │ │ │ ││ │32分許 │卡拉OK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