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屆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三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三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居處及彰化縣○○鎮○○路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七樓之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取交警方扣案,並供承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七樓之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取交警方扣案,並供承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件在卷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並非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記書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止血帶一條(供以綁束手臂以注射海洛因之用)。
二、內裝開水之眼藥瓶一瓶(供以將開水摻入注射針筒內施用海洛因之用)。
三、注射針筒一支。
四、鏟管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