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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2277、2278、233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191、3188、3189、319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2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陳俊男(因與前案常業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9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取重利,竟共同為供其生活所需,而萌牟取不法重利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自93年8月9日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國際牌手機),刊登「身分證1—5萬,有工作就來借,公司票、本人票,0000-000-000」之廣告於南彰化夾報廣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貸與所需款項,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復由戊○○、陳俊男以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OKWAP手機),負責催討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為800元至2,250元不等(即週年利率240%至675%不等),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或利息不一定有扣除,由放款之人決定),並須簽發所借款項之二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為擔保(或不一定需提供身分證件供擔保,由放款之人決定),待雙方談妥後,復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提供證件及簽發本票為擔保。適有辛○○、甲○○、庚○○等如附表一之人,因需款孔急,向親友或銀行借貸無著,而陷於急迫、輕率,因而按上開夾報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作擔保,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而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及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訊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訊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訊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證人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彰化縣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縣員林分局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見彰化縣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夾報廣告1份、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被害人丁○○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乙○○身分證影本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240%至675%,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辛○○、甲○○等人(即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亟需清償債務或因銀行軋票或因亟需用錢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其等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戊○○與共犯陳俊男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刊登廣告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戊○○與共犯陳俊男二人係有計畫之經營地下錢莊;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與供擔保之證件,另有二十餘張空白本票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戊○○與共犯陳俊男二人確均有趁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博取重利,並恃以為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訛,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與共犯陳俊男二人,就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2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為地下錢莊之經營者,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非短、被害人數亦不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為被告戊○○所有,且均係已供或預備供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其中辛○○所開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1紙附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千元偽鈔1張,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供本件犯行所用,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行,自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又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擔 保│備 註│├──┼────┼─────┼───────┼────┼───────┼────┼───┤│ 一 │辛 ○ ○│93年8月9日│彰化縣二林鎮挖│20,000元│利息每月一期,│面額60,0│共支付││ │ │ │仔街24號 │ │每萬元月息4,50│00之本票│利息18││ │ │ │ │ │0元,換算為年 │1紙 │,000元││ │ │ │ │ │利率540% │ │ │├──┼────┼─────┼───────┼────┼───────┼────┼───┤│ 二 │甲 ○ ○│94年2月間 │彰化縣花壇鄉番│80,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面額92,0│共償付││ │ │某日 │花路17號 │ │期,借貸80,000│00之支票│利息20││ │ │ │ │ │元每期利息15, │1紙 │萬元左││ │ │ │ │ │000 元,換算為│ │右 ││ │ │ │ │ │年利率675% │ │ │├──┼────┼─────┼───────┼────┼───────┼────┼───┤│ 三 │庚 ○ ○│94年3月3日│彰化縣溪湖鎮中│50,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面額100,│共償付││ │ │下午5時30 │山高速公路員林│(扣除第│期,借貸50,000│000元之 │利息75││ │ │分 │交流道下 │一期利息│元每期利息7,50│本票1紙 │,000元││ │ │ │ │7,500元 │0元,換算為年 │ │ ││ │ │ │ │,實拿42│息540% │ │ ││ │ │ │ │,500元)│ │ │ │├──┼────┼─────┼───────┼────┼───────┼────┼───┤│ 四 │壬 ○ ○│94年3月7日│彰化縣埔心鄉東│30,000元│利息每15日為一│面額60,0│共償付││ │ │晚上10時30│西向快速道路埔│ │期,每期利息3,│00元之本│利息25││ │ │分許 │心交流道下 │ │000至5,000元不│票1紙 │,000元││ │ │ │ │ │等,換算為年息│ │ ││ │ │ │ │ │240%至400%不│ │ ││ │ │ │ │ │等 │ │ │├──┼────┼─────┼───────┼────┼───────┼────┼───┤│ 五 │癸 ○ ○│94年3月9日│彰化縣埔心鄉員│10,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面額10,0│共償付││ │ │下午2時30 │鹿路上之「彰化│(預扣第│期,每期利息2,│00元之本│利息2,││ │ │分 │醫院」前 │一期利息│000元,換算為 │票共2紙 │000元 ││ │ │ │ │2,000元 │年息360% │ │ ││ │ │ │ │,實拿8,│ │ │ ││ │ │ │ │000元) │ │ │ │├──┼────┼─────┼───────┼────┼───────┼────┼───┤│ 六 │丙 ○ ○│94年3月下 │彰化縣員林鎮中│10,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面額20, │共償付││ │ │旬某日 │山路彰化客運前│(預扣第│期,每期利息2,│000元之 │利息2,││ │ │ │ │一期利息│000元,換算為 │本票1紙 │000元 ││ │ │ │ │2,000元 │年息360% │及身分證│ ││ │ │ │ │,實拿8,│ │正本 │ ││ │ │ │ │000元) │ │ │ │├──┼────┼─────┼───────┼────┼───────┼────┼───┤│ 七 │乙 ○ ○│94年4月18 │彰化縣田尾鄉中│20,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面額40,0│共償付││ │ │日下午2時 │山路上之「中油│(預扣第│期,每期利息4 │00元之本│利息12││ │ │30分 │加油站田尾站」│一期利息│000元,換算為 │票1紙及 │,000元││ │ │ │前 │4,000元 │年息360% │身分證正│ ││ │ │ │ │,實拿16│ │本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八 │丁 ○ ○│94年5月18 │彰化縣二林鎮大│30,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面額60,0│超過30││ │ │日晚上7時 │溪路上某7-11商│(預扣第│期,每期利息6,│00元之本│,000元││ │ │ │店前 │一期利息│000元,換算為 │票1紙及 │ ││ │ │ │ │6,000元 │年息360% │身分證正│ ││ │ │ │ │,實拿24│ │本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九 │己 ○ ○│94年9月25 │彰化縣溪湖鎮中│30,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面額60, │共償付││ │ │日下午1時 │山高速公路員林│(預扣第│期,每期利息4,│000元之 │利息31││ │ │30分 │交流道下 │一期利息│500元,換算為 │本票1紙 │,500元││ │ │ │ │4,500元 │年息450% │及身分證│ ││ │ │ │ │,實拿25│ │正反面影│ ││ │ │ │ │,500 元 │ │本 │ ││ │ │ │ │) │ │ │ │└──┴────┴─────┴───────┴────┴───────┴────┴───┘附表二

一、空白商業本票壹本

二、國際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OKWAP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四、SIM卡貳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五、丙○○、己○○、乙○○、壬○○、庚○○、癸○○、辛○○所開立之本票共捌張(其中辛○○所開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壹紙附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

六、千元偽鈔壹張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