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民國92年4月29日遷址前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之董事。其明知該公司係與其兄即告訴人乙○○共同合資開設,並由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兼負責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兒子即告訴人丙○○均係該公司之股東,竟利用保管乙○○、丁○○、丙○○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上揭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上揭告訴人3人之印章,而偽造90年4月30「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乙○○之出資,分別讓與戊○○、蕭育鳳(戊○○之配偶)、洪杞榆(戊○○之女兒)承受,被告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被告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上揭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上揭告訴人3人之印章,偽造92年4月25日「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丁○○之出資,分別讓與戊○○、蕭育鳳承受;原股東丙○○之出資,則讓與洪杞榆承受,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83年12月8日、90年5月7日、95年4月29日弘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弘俱公司於92年4月25日修正之章程、90年4月30日及92年4月25日之弘俱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前揭時間持上開2份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告訴人乙○○、丁○○、丙○○之出資分別讓與伊及伊之配偶蕭育鳳、女兒洪杞榆,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其兄即告訴人乙○○已於83年2月25日達成拆夥協議並訂立協議書,在此之前弘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亦僅有伊與告訴人乙○○,告訴人丁○○、丙○○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且伊與告訴人乙○○於83年2月25日拆夥時,雙方已就弘俱公司之支票、定存、現金等資產分配,告訴人3人分得1千9百多萬元及其與其配偶蕭育凰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被告則取得弘俱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雙方並約定弘俱公司所有印章均點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至未於83年拆夥當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因告訴人乙○○、丁○○為保留勞保權利,要求待領得退休勞保給付,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五、經查:
(一)弘俱公司設立於78年6月29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董事長為告訴人即被告之兄乙○○、董事為戊○○、戊○○之妻蕭育凰、股東為告訴人即乙○○之妻丁○○、告訴人之子丙○○,有78年6月29日弘俱公司設立登紀事項卡在卷可查(見弘俱公司有限公司案卷),且告訴人丁○○、丙○○雖均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均無實際出資之事實,為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193頁反面),酌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與弘俱公司經營者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乙○○,其僅是出名,其並未出資,公司的事均係告訴人乙○○在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而告訴人丙○○(00年0月00日生)於取得弘俱公司股份時年僅13歲,衡情應無足夠資力負擔10萬元之出資額,且告訴人丙○○亦自陳:「(是否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是的。」、「(於何時加入?)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弘俱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是我父親出資的。」、「(有無參加過股東會?)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顯見弘俱公司乃一家族公司,且告訴人丙○○、丁○○實際上並未出資,均為掛名股東,告訴人丙○○、丁○○之股權實際上均由告訴人乙○○所掌控。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83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且雙方就弘俱公司之現金、定存及票據等為分配,均分得1千9百多萬元,弘俱公司歸由被告經營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流動資產分配表及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卷第31頁至33頁反面),堪認為真。至被告堅稱前揭協議書係其與告訴人乙○○協議拆夥乙節,雖為告訴人乙○○所否認,惟告訴人乙○○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請求返還信託物民事案件中陳明:「.... 因兩造已拆夥,各取得被告(即戊○○)太太的姊夫300萬元的支票均退票,取回的家具都交由被告去處理,所以我手中的300萬元退票即交給被告,由被告開立2張支票共計273萬多元給我,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按月支付5萬元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又依前開流動資產分配表所載內容,雙方對原共同經營
之弘俱公司之公司資產部分,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告訴人乙○○分得支票、已收入之代收票據、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定存,被告則分得支票(期票)、未到期之定存及銀行內之現金,並就弘俱公司之2輛貨車、2輛轎車為分配(詳如後述),至於外籍勞工保證金,則由繼續經營者保管,此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據告訴人乙○○陳稱其有全數取得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數額,然未分得外籍勞工保證金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相互印證,依情理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乙○○若非對弘俱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拆夥,何以須將弘俱公司之全部資產均加以清算分配?另告訴人乙○○雖陳稱若其對弘俱公司之財產已無權利,被告為何應按月給付告訴人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請求返還信託物民事案件中亦稱:「....如原告(乙○○)有欠被告(戊○○),被告為何每月還付原告租金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中稱:「..... 租金5萬元是證四協議書(即前揭協議書)裡面所載的5萬元,應該是上訴人(戊○○)要支付給被上訴人(乙○○)...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有乙○○於93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 關於兄弟之間,有關租金給付,必須向您說明,雖感抱歉與遺憾。惟自民國93年2月份起至6月份計5個月,每月5萬5千元,合計27萬5千元整,迄今尚未給付.... 」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戊○○有無出資?)有,一人一半。」、「(提示協議書,是何意思?)戊○○說要負責經營,但要每個月給我5萬元,我就不管公司的事情,損益由他承擔」、「(88年3月1日以後你們如何協議?)仍然以此協議,由被告繼續經營,仍以先前的協議內容繼續經營。」、「(每個月給你5萬元,之後多增加5 千元,你是否就不再繼續參與公司經營,由被告負責?)是。88年3月後被告每個月另外加5千元給我,仍由他(被告)繼續經營。」(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3年2月25日你與戊○○所訂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每月要給你5萬元是做何用?)是生活費用」、「(是否因為戊○○向你租61號工廠,所以付給你租金?)那5萬元就是作為生活費用」、「(為何在返還信託物案件中,你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說該5萬元是租金?)我是將租金拿來當生活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則被告供稱前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戊○○)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給付甲(乙○○)5萬元」,係因被告為受讓告訴人乙○○、丁○○、丙○○之出資額,乃以其與其配偶蕭育凰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2分之1分給告訴人乙○○,作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承租該尚未分配之土地、房屋及機器等語,尚非無稽,設若弘俱公司股份均仍由告訴人乙○○、丁○○、丙○○持有,則告訴人3人所持有之股份超過半數,而被告僅取得弘俱公司之經營權,果真如此,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顯然對被告不利,衡諸常情,被告豈會接受此種不平等之協議?準此,告訴人乙○○與被告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實際分配等「清算」動作,且經被告與告訴人乙○○就弘俱公司之資產各分得1千9百多萬元後,弘俱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已不足設立時之500萬元,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資金可供調度,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載明「被上訴人(即告訴人乙○○)則主張兩造(指告訴人乙○○與被告)拆夥時,因蕭麗珠(即被告配偶之姊)及其夫向弘俱公司購買之傢俱及藝品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均退票,該批貨品大部分尚存放在弘俱公司內,故兩造約定該批貨品分配予上訴人(即被告)處理抵償,上開貨物價值6、7百萬元足夠抵償蕭麗珠前揭退票款,上訴人因而開立其自己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蕭麗珠之退票,上訴人並同意蕭麗珠之退票均由其自行處理」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已彰顯告訴人乙○○退出弘俱公司之意願,且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稱:「(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我不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觀之,告訴人乙○○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所生虧損等情,堪予認定,顯已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再者,弘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供公司股東即告訴人乙○○、丁○○、丙○○所用之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3人所述相符,是果如告訴人3人所指訴其等係弘俱公司股東且實際享有登記股權之所有權,則豈有告訴人3人均未保管任何印章且未過問公司事務之理?綜上各節,堪認經被告與告訴人乙○○於83年2月25日協議後,告訴人3人已退出弘俱公司無訛。
至於此次協議分配之標的僅限於弘俱公司之現金及票據部分,而不包括機器部分,直至93年5月25日始就弘俱公司之機器為分配,固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前揭協議書及93年5月25日協議書附卷可考(見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8至49頁),然此僅為公司部分財產之分割問題,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乙○○於協議拆夥時已預留須至弘俱公司之機器分配完成始行拆夥之條件,自不得據此即認告訴人3人並無退出弘俱公司之意思。另雖證人即於前揭協議書簽名之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協議書應係5年內協議才有效,且係被告經營5年後,若有意繼續經營時,被告有優先權,當時雙方協調過程並未表示何人經營公司,另一方就要退股,該次只是協調經營權,沒有協調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惟證人甲○○復證述前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其所書寫,是代書寫的,其僅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丙○○、丁○○未出面協調,但為何前揭協議書第2條有提及丙○○、丁○○,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足認證人甲○○對於協調細節及內容並不清楚,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辯稱弘俱公司於90年1月間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當時之掛名負責人乙○○到警局製作筆錄後,曾表示伊不願再擔任弘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3月8日鹿警分三字第0950012215號函檢附弘俱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卷宗影本附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63至91頁),並與證人即仲介弘俱公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到庭證述:「(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有無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有,在90年1月份,該公司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責人乙○○、我、外勞還有戊○○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是一起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請外勞的事情,是何人拜託你的?)是戊○○拜託的。」、「(乙○○被警方叫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乙○○說很麻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戊○○接觸,很少看過乙○○,我幾乎沒有看過乙○○。乙○○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解,還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乙○○有無跟你抱怨什麼話?)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起討論這件事情,有聽到乙○○跟戊○○說,做負責人這麼麻煩,他不要再做了,要請戊○○把他換掉。」、「(戊○○是何時請你仲介外勞?)83年至今。」、「(乙○○有無跟你接觸過僱用外勞的事情?)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可見告訴人乙○○於90年間雖仍係弘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已無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衡諸證人黃玉全之上開證述,益徵告訴人乙○○自83年間起即未曾參與弘俱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至為明確。
(四)又告訴人乙○○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告之訴訟而申請抄錄弘俱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告訴人3人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蕭玉鳳及女兒洪杞榆等語,然告訴人乙○○曾親自於91年12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買一台車登記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名?)有,是公司買的,當時公司共有4輛車,兩輛是載貨的,兩輛是轎車,我與戊○○各分一輛轎車,貨車部分是戊○○分較新的,因為他要繼續做,需要載貨。」、「(之後有無去辦牌照註銷?)有,我一直開到賣掉,才去註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乙○○於辦理其所使用之弘俱公司車輛報廢時,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戊○○私章,且於代辦人欄簽名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7754號函檢附乙○○於91年12月30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QA-2137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故被告辯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出資購買,車主登記為弘俱公司,該車經告訴人乙○○於91年12月30日向其僱用之會計小姐要求提供弘俱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弘俱公司章及其私章,親自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在案,告訴人乙○○已知悉其並非弘俱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非屬無據。另告訴人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告訴人乙○○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應已知悉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此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在90年被辦理退休後,是否仍可擔任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照理說不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是告訴人乙○○對於其已非弘俱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既有所知悉,則告訴人乙○○稱就其股權經被告變更登記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及女兒乙節並不知情,亦非無疑。至告訴人乙○○所稱其於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時,僅要求被告傳真文件予監理站,未注意看被告傳真之文件云云,與前揭異動登記書確有告訴人乙○○親自蓋用弘俱公司印章及被告私章之情,實有不符,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甚明。
六、按我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需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所謂損害係指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言,則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83年2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告1人所有,告訴人3 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被告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告訴人3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告訴人3人造成損害之虞,故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3人之單方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