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第26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 8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 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3月13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均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隔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 1月20日下午10時50分,甲○○自願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甲○○自願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4月24日下午9時40分,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遭警查獲後,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1月20日下午10時50分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233號毒偵卷第26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20日煙檢字第95069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1233號毒偵卷第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5年1月2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626號毒偵卷第28頁)。㈣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13日煙檢字第95056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1626號毒偵卷第2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4月25日下午2時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2636號毒偵卷第11頁)。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2636號毒偵卷第12頁)。
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累犯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12月30日後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下午10時50分前72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適用舊法之規定 │├──┼────┼─────────────────────────┤│ 二 │累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 ││ │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