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人,明知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308地號及第2315地號土地,乃授權丙○○標售,售得土地價款計新台幣(下同)4501萬元,其中約1500萬元已用以償還該祭祀公業所積欠之銀行貸款,另有900 萬元乃交付予甲○○,償還祭祀公業積欠甲○○之工程款,並非全部土地價款流向不明。然甲○○竟基於使丙○○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民國93年9 月20日遞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誣告指稱:丙○○、乙○○、林堯志於93年5 月5 日以公開競標之方式,將上開2 筆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游麗花,所得之價款4501萬元,全數由丙○○、乙○○、林堯志三人瓜分侵占云云,嗣因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由丙○○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明確知悉該土地價款4501萬元中已有1500萬元償還銀行貸款、另有
900 萬元交付予伊,作為伊之工程款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
159 、162 頁),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交待資金流向之證述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8、9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具告訴狀、上開處分土地之資金為給付被告900 萬元工程款而轉匯至被告之妻劉淑滿設於復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電匯單及現金收入傳票影本附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上訴人之手錶縱於被毆時掉落不虛,但其明知林德旺並未搶奪,而為虛偽之申告,自應成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明知前揭二筆土地所賣得價款4501萬元,其中2400萬元之流向去處,甚且其中900萬元乃係給付予被告作為工程款,詎被告仍具狀告訴,偽稱:土地價款4501萬全數由案外人丙○○、乙○○、林堯志三人瓜分侵占云云,縱其餘款項,因負責標售土地並後續處理之丙○○遲不提出資金流程表與時任管理人之被告核帳、帳目收支亦未與被告確認乙節屬實(上情為證人丙○○到庭證稱確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被告所告之一部分(指2400萬元資金流向部分)仍明顯出於故意虛構,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構成誣告。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然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犯後原否認犯行,嚴重虛耗司法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身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人,對於告訴人丙○○就處理祭祀公業林世彰所有之土地標售事宜,因未詳盡告知處理細節及資金流向,憤而興訟,以致罹此刑章,然就被告立場而言,確實係因有部分資金流向未獲告知而生疑,惡性不若全然憑空誣陷他人者為重,並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顯仍知所悔悟,再審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769號併案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甲○○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之前管理人,丙○○則原係該公業之派下員兼房長委員(惟於93年7 月11日,已經該祭祀公業選任為管理人,然因相關程序瑕疵問題,現在行政法院訴訟中),然甲○○因該祭祀公業之財產處理及選任管理人乙事,與丙○○有所衝突,明知丙○○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94年10月19日遞狀向本署公務員誣告指稱:⑴該祭祀公業於93年5月31日召開「祭祀公業林世彰(公)93年度第2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下稱臨時房長委員會議),甲○○於會議中,因洞悉丙○○欲夥同其餘房長委員分贓該公業出售土地之價金4501萬元,遂不願同流合污而離開會場,因此該會議因而無法作成結論,未料丙○○事後卻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以為分贓之授權依據,並偽造有告訴人署名,內容為告訴人願意放棄分配公業資產權利之切結書1紙。⑵該祭祀公業另於93年7月11日,舉辦「祭祀公業林世彰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暨改選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派下員大會會議),惟因派下員出席未達法定比例,無法召開大會,遂改為座談會之形式進行討論,丙○○明知依公業規約僅能在大會合法召開時進行管理人改選,竟仍當場提議改選公業管理人,經交付在場派下員表決,結果由丙○○當選,丙○○遂自任為管理人,事後並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進而假冒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函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因認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因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由丙○○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本案起訴論罪部分係認定被告於93年9 月20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丙○○及案外人乙○○、林堯志涉有侵占犯行,而併案意旨係指被告另於94年10月19日再行向同一檢察署遞狀誣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則被告前後二次具狀告訴時間相差1 年有餘,且申告之內容不同,是否二次具狀告訴行為自始在一個預定計畫以內,已有疑問;且被告所指丙○○涉嫌偽造之文書,乃係丙○○於被訴侵占案件(即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誣告之案件)中提出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被告因堅稱未曾見過該等文書,方另行興訟提告丙○○涉嫌偽造文書,此有被告之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稱:未曾見過併案意旨所載之切結書等語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基上可知,被告之所以於94年10月19日再行申告丙○○涉嫌偽造文書,實源於被告申告丙○○、乙○○、林堯志三人侵占案件中,見丙○○提出該等文書抗辯,方起意告訴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至明,明顯係另起一新犯意,是縱然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上說明,自無從認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為處理,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