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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0、一一六二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二一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度假釋出監,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內、其友人巫有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亦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彰化醫院內、巫有生住處及溪湖高中後面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零公克);㈡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巫有生上址住處補獲;㈡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零公克)。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暨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或前四日內某時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法應分別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6-26